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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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是從民國80年(1991年)開始,中華民國總統與國會為回應自由地區民主化的呼聲與台灣本土化運動等政治情勢而新增的《中華民國憲法》條文。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分開,本意為在不變更《中華民國憲法》架構的原則下,修改並凍結部分憲法。序言載明增修憲法之目的係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
目录 |
[编辑] 憲法第一次增修
民國80年(1991年)4月30日,當時中華民國總統李登輝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十項之規定,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同年5月1日,李登輝公告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但因國家尚未統一,原有憲法條文仍有窒礙難行之處。為因應國家統一前的憲政運作,制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於民國80年4月議決通過,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布的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明定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產生的法源、名額、選舉方式、選出時間及任期。
- (二)賦予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職權。
- (三)明定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得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中共不被我方視為叛亂團體。
[编辑] 憲法第二次增修
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在1991年十二月底經由選舉產生。1992年五月,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同年5月28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國民大會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
- (二)將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方式,改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產生,任期改為四年。
- (三)賦予地方自治明確的法源基礎,並且開放省長、直轄市市長民選。
- (四)將監察委員產生方式,由原來的由省、市議會選舉,改為由總統提名;同時將總統對考試院、司法院、監察院有關人員的提名,改由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
- (五)充實基本國策,加強對文化、科技、環保與經濟發展,以及婦女、山胞、殘障同胞、離島居民的保障與照顧。
-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的解散事項。
[编辑] 憲法第三次增修
1994年7月間,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將第一次及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條,並經議決通過,同年8月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自第三屆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 (二)確定總統、副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方式;至於罷免案,則須由國民大會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 (三)總統發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的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的副署。
[编辑] 憲法第四次增修
[编辑] 政治背景
本次憲法增修,是經過中國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在國家發展會議中的共識而進行的。1996年12月,當時總統李登輝舉行國家發展會議;會議中,為了要把行政院長任命改為總統任命,李登輝以「台灣省虛級化」及「凍結台灣省長及省議會選舉」來交換。對时任、甚至為唯一一位台灣省長宋楚瑜產生巨大的政治打擊,而且國民黨亦有人指此舉為李登輝台獨的開端,為中國國民黨在2000年中華民國總統選舉中分裂種下遠因。
行政院與立法院的關係原本是近似內閣制中行政權及立法權的關係;但修憲後,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但立法院倒閣總統可以解散國會。行政院長有責無權,總統有權無責。國民黨及民進黨稱這樣制度為「改良式的雙首長制」。但條文的漏洞在民進黨上台後逐漸顯露,形成政治困局。
[编辑] 增修內容
1997年六、七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將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於7月18日議決通過,同年7月21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毋庸經立法院同意。
- (二)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 (三)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權改為由立法院行使之,並僅限於犯內亂、外患罪。
- (四)將覆議門檻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 (五)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 (六)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 (七)增列司法預算獨立條款。
- (八)凍結省級自治選舉,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省主席、省府委員、省諮議會議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經濟事業條款。
- (十)取消教科文預算下限。
[编辑] 憲法第五次增修
[编辑] 政治背景
本次修憲是歷次修憲中最引起社會爭議的一次。由於國民大會的未來動向是傾向廢止,以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比例產生。國民大會議長蘇南成的帶頭下,國民大會通過這一修憲案。
[编辑] 增修內容
1999年9月3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同年9月15日由總統公布,是為憲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
- (二)國民大會代表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三)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應於每屆任滿前或解散後六十日內完成之。
- (四)增訂國家應重視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 (五)增列保障退役軍人條款。
- (六)針對保障離島居民條款,增列澎湖地區。
注:本次修憲之第一、四、九、十條經大法官會議第499號解釋文指出,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於解釋文公佈當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時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憲内容。
[编辑] 憲法第六次增修
2000年4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將第五次憲法增修條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後全文共計十一條,於4月24日議決通過,同年4月25日由總統公布,是為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 (一)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 (二)國民大會之職權為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 (三)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 (四)副總統缺位時,改由立法院補選。
- (五)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 (六)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七)增列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依法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依法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 (九)總統對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三院有關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编辑] 憲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後,於2005年5月14日選出任務型國大代表三百名,並於6月7日複決通過憲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總統公佈施行,主要內容為:
- (一)立法院總統、副總統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 (二)改由公民複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此舉移除了國民大會全部職務。
- (三)領土變更、修憲程序: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 (四)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席次由二百二十五席減為一百一十三席,任期由三年改為四年,選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
- (五)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不分區及僑選部分(三十四人)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编辑]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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