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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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法律名目繁多,如西晋有《晋令》,南北朝有《梁令》,隋朝的《开皇令》、《大业令》,唐初有《贞观令》,宋代頒行《天圣令》等,各朝重視的法律形式亦不相同。

目录

[编辑] 上古

中國法制史可追溯自夏朝法律制度,但多是后人的臆断或揣测,如“夏后氏之王天下也,则五刑之属三千”等说法。

周朝实行诸侯分封制,宗法制是周代分封制的基础,依血缘关系来决定继承权利的制度,建立起众多诸侯国。

[编辑] 漢朝

公元前208年,刘邦攻占咸阳,鉴于“父老苦秦苛法久矣”。为了顺应民心,“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

[编辑] 南北朝

北魏最早有《天兴律》、《神麚律》、《正平律》、《太安律》、《太和律》。神麚四年(431年)十月,诏司徒崔浩改定律令,頒行《神麚律》。正平元年(451年)六月,頒行《正平律》。太安四年(458年)頒行《太安律》。宣武帝正始元年(504年)元勰常景刘芳等三十余人修《正始律》二十篇。

孝文帝太和十九年(495年),北魏拓跋氏根据汉律,並参考魏、晋律,创《北魏律》。由常景等撰成,共20篇。

程树德認為:“考元魏大率承用汉律,不尽袭魏晋之制”[1]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元魏之律汇集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于一炉而冶之。”

[编辑] 隋朝

隋朝創《开皇律》,共计十二篇、五百条,可謂总结了秦國以来的刑事立法,将“五刑”规定为死、流、徒、杖、笞,取代了墨、劓、刖、宫等割裂肌肤、残害肢体的肉刑。五刑的規範,一直貫徹到清代。

[编辑] 唐朝

武德七年(624年)頒行《武德律》,共12篇500条,这是唐代第一部法典。

贞观元年太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以《武德律》《开皇律》為基礎,制定新的法典,贞观十一年(637年)頒行《贞观律》。《贞观律》有12篇500条。

永徽二年(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頒行《永徽律》十二卷。序稱:“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

永徽四年十月,高宗又下命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永徽律疏》。《永徽律书》又称为《唐律疏议》,标志著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一定的水平,“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2]

[编辑] 宋朝

北宋初一度沿用《大周刑统》。建隆四年(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修订法典。是年七月完成 ,“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共30卷,12篇502条。

宋朝中葉以後,由於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颁布的法越来越多,这些法往往“朝令夕改”,“率尔颁行,既昧经常,即时更改,……烦而无信……”[3]。宋代狱讼不断增长,南宋龙溪“县狱大概每年有大案(徒刑以上)数十件,而牒讼案件每日却可达到百余件。”[4]

宋朝设有专门修法的机构,据统计,宋代编纂大型法典达242部,其中《政和重修敕令格式》达到530卷。[5]

[编辑] 明朝

元至正二十五年(1365年),朱元璋佔領武昌后,建立吴政权,开始著手議訂律令,编成《律令直解》。[6]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到三十年,又以唐律为基础,制定并颁行了《大明律》。

《大明律》全稱是《大明律集解附例》,朱元璋總結歷代法律施行的經驗和教訓而詳細制定而成。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行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大明律》對近代中國影響深遠,顺治三年(1646年)颁行的《大清律》,实质上不过是《大明律》的修订本。

明代除《大明律》 、《问刑条例》外,還有所謂的单行法规,如《诸司职掌》、《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 《宗藩条例》等。

[编辑] 清朝

金人入關之前,天聪七年,遣国舅阿什达尔汉等往外籓蒙古诸国宣布钦定法令,制定了《盛京定例》。[7]

乾隆五年完成《大清律例》,颁行天下。《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基礎,是中国傳統法典的最後集大成之作。

康熙朝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乾隆二十七年續纂《清会典》。

清末冯桂芬所说“例之大纲尚不失治天下之宗旨,至于条目愈勘愈细,……遂与宗旨大相背谬”[8]

[编辑] 民國

1912年3月11日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共7章56条。

1913年10月31日完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共11章113条。

1946年11月,召开国民大会,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

[编辑] 注釋

  1. ^ 程树德《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
  2. ^ 《旧唐书·刑法志》
  3. ^ 《宋朝事实类苑》卷三,及《续资治通鉴长编》卷百四三庆历三年九月丁卯。
  4. ^ 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第74页。
  5. ^ 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第17页以下。
  6. ^ 《明史‧刑法志》
  7. ^ 《清史稿·志一百十七》
  8. ^ 《省则例议》,载《皇朝经世文续编》卷二二《吏政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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