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全名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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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與格式[编辑]
駕照種類[编辑]
中華民國(台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共分為十五種如下
| 普通汽車 | 職業汽車 | 機車 | ||||||||
|---|---|---|---|---|---|---|---|---|---|---|
| No. | 法規名稱 | 駕照註記 | No. | 法規名稱 | 駕照註記 | No. | 法規名稱 | 駕照註記 | ||
| 1 |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 普通小型車 | 5 |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 職業小型車 | 11 | 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小型輕型機車 | ||
| 2 |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 普通大貨車 | 6 |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 職業大貨車 | 12 | 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普通輕型機車 | ||
| 3 |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 普通大客車 | 7 |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 職業大客車 | 14 |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普通重型機車 | ||
| 4 |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 普通聯結車 | 8 |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 職業聯結車 | 15 |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大型重型機車 | ||
- 9. 國際駕駛執照
- 10. 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現已劃分為小型輕型及普通輕型兩種,不再發照。
- 13. 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現已劃分為普通重型及大型重型兩種,不再發照。
駕照格式[编辑]
自2010年七月起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資料格式如下[1],反面則作印有駕駛人資料更正之備用註記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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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執照考試及駕駛人訓練[编辑]
駕駛執照考試[编辑]
駕駛執照考試由各縣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考普通駕駛執照最低年齡為18周歲,最高年齡無限制;報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低年齡為20周歲,最高年齡無限制。經筆試、路試合格後予以核發(輕型機車無需路試),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報考輕型機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隨到隨考,於填妥報名表、繳交相關費用後通常可於現場體檢(亦可至承辦駕照體檢之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體檢),在筆試通過後可至路考場通過考試後現場領取駕照;報考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需通過筆試、免路考。部份監理單位,將筆試改為電腦答題,也有多種模擬軟體可供練習,不識字者可改以口試應考。大多數監理站會針對不識字者及不熟悉中文讀寫的新移民等人士開辦考照輔導班。
取得普通駕照後滿三個月可報考職業駕駛執照者;最低年齡為20周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周歲。經筆試、路試合格後予以核發同等之職業駕照(大型車無需路試)。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但其中每三年需進行審驗。且超過60周歲後需每年體檢。
駕駛人訓練[编辑]
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輕型機車、小貨車、代用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可駕駛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以及其他小客車駕照可駕車種;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可駕駛以上所列車種。部分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必須完成「駕駛人訓練班」所開設之學科及術科課程後,方可舉行駕駛執照考試。
| 駕照類型 | 報名前具備條件 | 訓練長度 | 駕照類型 | 報名前具備條件 | 訓練長度 | |
|---|---|---|---|---|---|---|
| 聯結車駕照 | 持有大客車駕照滿六個月 | 五週 | 大貨車駕照 | 持有小型車駕照滿六個月 | 四週 | |
| 持有大貨車駕照滿一年六個月 | 五週 | 小型車駕照 | 滿十八足歲 | 35天 | ||
| 大客車駕照 | 持有大貨車駕照滿六個月 | 四週 | 大型重型 機車駕照 |
滿二十足歲且持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滿一年 |
一週 | |
| 持有小型車駕照滿兩年 | 七週 |
- 報考小型車體檢完後可領取學習駕駛證,在指定區域練習駕駛,滿三個月後可報名路考;若參加駕駛訓練班則可於35天課程結訓後報名路考(通常由當地監理機關外派監考官至駕訓班場地路考)。
准許駕駛之車輛型式[编辑]
| 車型 | 聯結車 | 大客車 | 大貨車 | 小型車 | 大型重型機車 | 普通重型機車 | 普通輕型機車 | 小型輕型機車 |
|---|---|---|---|---|---|---|---|---|
| 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 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kg之客車。 | 總重量逾3500kg之貨車。 | 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總重量在3500kg以下之貨車。 | 汽缸總排氣量逾250cm³;輸出馬力逾40HP。 | 汽缸總排氣量在50–250cm³之間。輸出馬力在5–40HP之間。 | 汽缸總排氣在50cm³以下。電動車最大輸出馬力在1.34–5HP之間。 | 電動車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HP;且最大行駛速率在45km/hr以下。 | |
| 聯結車駕照 | 可 | 可*註1 / 不可 *註2 |
可 | 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 大客車駕照 | 不可 | 可*註1 | 可 | 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 大貨車駕照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 小型車駕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 大型重型 機車駕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可 | 可 |
| 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可 |
| 普通輕型 機車駕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可 |
| 小型輕型 機車駕照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不可 | 可 |
註1:遊覽車駕駛因受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章「客運營業」第三節「遊覽車客運業」第八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故需要以下條件才能駕駛遊覽車
1. 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2. 駕駛經歷:
(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應具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
3.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由客運業聘請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審核合格後核發)
(一)甲類大客車:領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駕照。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領有駕駛大客車一年以上駕照。
註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0年7月28日修正第61條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梅嶺條款)
該類聯結車駕照於後方註記欄內加註C"不得駕駛大客車"。
國際駕照及免試互換駕照協議[编辑]
中華民國(台灣)為1968年國際道路交通公約(維也納公約)之締約國,承認各國之國際駕照。但由於70年代以後退出聯合國,有部分國家不承認中華民國之締約國身份,亦不承認其國際駕照。 中華民國(台灣)與荷蘭、比利時、日本、盧森堡、法國、丹麥、義大利、匈牙利、芬蘭、瑞士、愛爾蘭有相互承認暨免試互換駕照協議。
| 實施日期 | 國家 | 內容 |
|---|---|---|
| 2002年11月1日 | 義大利 | 雙方以平等互惠原則完成兩國相互承認暨免試互換駕照協議。 |
| 2003年1月1日 | 芬蘭 | 平等互惠原則完成兩國相互承認暨免試互換小客車駕照協議。 |
| 2007年6月14日 | 日本 | 日本國會通過「道路交通修正法案」,今後可持臺灣的駕駛執照,並向監理所申請駕照日文譯本後,在日本境内驾车。2008年10月1日起,进一步开放驾驶执照换照措施,凡通过视力、听力等其他体适能检查及驾驶经历的确认并缴交规费后,只要持有驾照后在本国停留3个月以上,均可凭双方政府核可单位发给的译本与驾照原件,免试换發雙方同等级駕駛執照。 |
| 2008年6月2日 | 加拿大魁北克省 |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及各自交通法規,免試相互承認駕駛。 |
| 2010年9月3日 | 愛爾蘭 |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及各自交通法規,免試相互承認駕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