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容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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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容隐,亦称为同居相容隐亲亲得相首匿等,是中国古代中华法律体系中一项规定,指“禁止亲属之间互相控訴或者作证,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的规定。[1]

发展历程[编辑]

滥觞[编辑]

“亲亲相容隐”原则起源自东周。时周襄王曾提出:“父子将狱,是无上下”[2]孔子也认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3],「仁者,人也,親親為大」[4]

秦朝首次在其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5]将“亲亲相容隐”定为亲属、主仆之间卑微一方必须遵循的义务,但是公室告并不包含在其内。

发展[编辑]

其后各朝各代对此原则多有所发展,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规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6]将容隐的范围扩大到夫妻、祖孙之间,且规定家庭中尊崇的一方如果容隐卑微的一方,也可以考虑减罪。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此原则更逐渐凌驾于制度之上[7][8][9]北魏在其刑法中正式写入“期亲相隐”条款[10],将该原则确立为近亲属之间应当互相遵循的原则。

完备[编辑]

唐朝时,该原则发展基本完备。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11]根据唐朝的司法解释,此条意为同居的亲属不论远近皆可互相容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近亲属以及奴仆为主人也可互相容隐,远亲属之间互相容隐可以减三等处罚。谋叛以上的大罪不在此列,但如果上述“得相容隐者”被告发的话,可被按照自首处理[12]。在实际实践中,唐律具体规定:

  1. 不仅容匿“得相容隐者”不治罪,“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亦不坐”,容匿谋叛以上大罪亲属减一等处罚。[13]
  2. 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13]
  3. 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证实嫌犯罪行,违者按照嫌犯罪名减三等处罚。[14]
  4. 告发亲属有罪。告尊亲属中祖父母父母者处以绞刑,告其他近亲尊亲属亦有罪,谋反或以上罪除外。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但是期亲以下远亲属不论尊卑互相侵犯可以告发。告发卑亲属“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 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15]
  5. 捉姦時,因捕捉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姦罪者,不视为告发罪。[16]

流传[编辑]

唐朝以后各朝基本沿用唐律对“亲亲相容隐”的规定,明朝之后将岳父母和公婆也增加入相容隐的范围。直到1906年沈家本等人制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方才将“亲亲相容隐”的原则从“禁止亲属作证”改为“不得强迫亲属作证”[17],从而将“亲亲相容隐”从义务变成了权利。

中华民国法律中将“亲亲相容隐”与西方特免权制度进行结合,保留了“亲亲相容隐”制度的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批判,将其批评为“孔子法律学说中宗法性最浓的封建糟粕”,从而在其法律体系中排除了“亲亲相容隐”的原则。[來源請求]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举被认为是“亲亲相容隐”理念的回归。[18]

与特免权的异同[编辑]

古罗马开始,西方法律体系中也有类似的“亲亲相容隐”的特免权的规定。一些中国学者如范忠信等人主张“亲亲相隐制度,不是某一国家或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不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现象,也不与特定的法系和特定的社会制度共存亡”;“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19]认为“亲亲相容隐”与西方法学中的特免权有着共通之处。但是也有许多学者指出,这两种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相同之处[编辑]

  • 两种制度均起源于保护家族制家长制之需要,其目的主要在维护家长權威
  • 两种制度均原有国事重罪不得容隐的限制,但至近代后西方法系中取消了这一规定。

不同之处[编辑]

  • 中国的“亲亲相容隐”是一种法律义务;西方的特免权则是一种法律权利;
  • 中国的“亲亲相容隐”将亲属分为尊卑,尊亲属和卑亲属在制度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尊亲属享有更多的权利;西方的特免权制度在古罗马之后即没有了尊卑亲属之分,亲属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 中国的“亲亲相容隐”制度中包含范围较广,不论是可以容隐的罪名,还是涉及到的亲属范围,均超出西方规定,尤其是超出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编辑]

引用[编辑]

  1. ^ 吴丹红:特免权制度的中国命运——基于历史文本的考察 Archive.is存檔,存档日期2007-04-29
  2. ^ 国语·周语·襄王二十年》,
  3. ^ 论语·子路》
  4. ^ s:禮記/中庸
  5. ^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
  6. ^ 汉书·宣帝志》
  7. ^ 三国志·魏志·高柔传、卢毓传》
  8. ^ 晋书·刑法志》
  9. ^ 宋书·蔡廓传》
  10. ^ 魏书·刑罚志》
  11. ^ 唐律疏议·卷第六·名例46条》
  12. ^ 《唐律疏议·卷第五·名例37条》
  13. ^ 13.0 13.1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468条》
  14. ^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捕亡474条》
  15. ^ 《唐律疏议·斗讼345、346、347、349条》
  16. ^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453条》
  17. ^ 《刑事民事诉讼法·241条》
  18. ^ 检察日报. 近亲属不必出庭作证:“亲亲相隐”理念回归. 正义网. [2014-09-11].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8-09-30). 
  19. ^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范忠信

来源[编辑]

参见[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