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
| 權利 |
|---|
| 理論上的區別 |
| 人權種類 |
| 權利持有者 |
| 其他群體的權利 |
人權(基本人權、自然權利及人类基本权利)是指“個人或群體因作為人類,而應享有的權利”[1][2]人權的許多價值以強化人的能動性並以普世(或曰普適)原則要求所有人應享有此天赋權利。人权要求“把人当人”,是人的哲学。人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权是最核心的自然权利,没有人权,就没有自由、平等、民主、宪政和博爱。
聯合國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立了維護和保障人權是普世基本道義原則。政府或社會是否保障人權的常成為憲法、國際法及國際社會評判的重要規範性價值標准。[3]
在保護人權的法律實踐上,憲法及國際法的界定重要也存有政治及學術爭議。[4][5][6]如學者路尚青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相關法律的人权法律体系比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更合理;[7]而學者張文貞則認為中華民國在施行兩大人權公約後乃人權國際法與國內憲法的匯流。[8]
目录
历史[编辑]
在古代社會,普世人權的概念還沒有成熟,一個人只會因為他身為團體中的一份子而擁有權利[9]。公元前6世紀的居魯士文書,當中居魯士大帝宣佈釋放所有巴比倫之囚中被擄的猶太人,使其可以重歸家園,此革命性之舉動是為人類史上的第一部人權宣言。有關個人權利的思想,很快便傳播到美索不達米亞鄰近的印度、希臘和羅馬。
里程碑[编辑]
- 《大憲章》(英國,1215年):國王自始受到法律的約束,貴族的權利得到保障。
- 《權利請願書》(英國,1628年):人民的權利及自由從此被制定。
- 《美國獨立宣言》(美國,1776年):獨立宣言聲明了對於每個人對於生命、自由與追求幸福的權利。
-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法國,1789年):自此以後,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
-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1948年):列出了三十條每個人都應該享有的人權。
價值依據[编辑]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并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證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絶提供合法的途徑。
馬裏旦説過:“人權的哲學基礎是自然法”。[10]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西塞羅曾説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恒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11]
人權只是一個抽象的框架,一個曖昧不明的理論模式。不同的時期,不同的階級,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繪出了千變萬化的“人權”,並對此展開了曠日持久的争論。但這并不影響人權作為一種廣為接受的標準。
普世性[编辑]
人權的普世性在政治学和法学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規則(英语: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及其衍生开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規則意为只有当公平、道德和公正这些更高原则获得满足后,法律才可以被执行。[12]在法律实践上,更高法律規則是通过法治(英语:rule of law)和法治国(德语:Rechtsstaat)的概念体现出来。法治可分为狭义法治和实质法治;狭义的(英语:formal)法治认为法治本身并不提供“公正”,但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实质的(英语:substantive)法治扩展了狭义的概念,包括某些与此相关的包括自由、人权和民主在内的个人實質性權利。[13]实质法治的这个扩展则在法理上承认天賦人權,也为宪政国家的宪法最终包括了人权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据。尽管在学术界狭义法治比实质法治获得更广泛的认可,但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上,宪政国家的宪法普遍包括了人权法案,因而实质法治得到事实上的广泛的确认。人权正是通过憲政和法治被认为是普世價值。
主要内容[编辑]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内容和分類存在著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衝突也有重叠之處。所以本章節將人權的各種元素從錯綜複雜的理論中提取出來分列如下。
基本内容[编辑]
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互不相同,但是對于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内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 生命權。生命權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權,如果無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權,那么一切其它權利都是空中樓閣。無端剥奪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對人施加恐嚇、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種非人權的待人方式。[14]任由這種情况發生,個人權利就無從談起。所以一般各國的刑法都將侵害他人生命權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權是一個人之所以被當作人類夥伴所必須享有的權利。”[15]
- 自由權。自由,是人權的靈魂。因此,人身自由、通信自由、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都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果没有充分的自由權,生命權也將失去意義。
- 財產權。財產權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延伸。如果一個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選擇他喜歡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質作為支持,那麽,對自我勞動的所得進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權與自由權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够工作,能够靠自己的勞動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餘的錢存起來留給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這都是人尊嚴的一部分。”[16]財產權看似是一種物權,但其實質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當所得的權利。
- 尊嚴權。尊嚴也是生命權和自由權的合理延伸。如果一個人若無尊嚴,那麽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種無人格的形式。作為一種基本的人權,尊嚴的價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認同,如陶淵明,不為五斗米折腰等。尊嚴權主要要求人們在社會交往中互敬互愛,文明禮貌。如果一個人的尊嚴權被否認,就意味者人們可以肆無忌憚的羞辱,威脅,騷擾,中傷他,那顯然他就失去了“作為人類”的資格,這無疑是和人權所不容的。
- 獲助權。獲助權常常和“人道主義”聯系在一起,出現于天災、人禍之後。由于種種不可預知的災禍,人的生命權無時不刻受到威脅。在危難關頭得到夥伴的幫助,是生命權的必要保障。在現代社會中,突發性的災難有時會造成很大的危害,這種時候個體的獲助權就需要一個强大的組織,一般是政府的傾力幫助,這是政府一項重要的公共服務職能。
- 公正權。人權的普適性必然的要求每一個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但現實生活中,經濟權力、政治權力、種族、國籍等,都會不同程度將人劃到不同的等級,那麽人權就變成有限的,有條件的,甚至成為特權階級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權是為了將人權平等的擴展到每一個人身上。公正權不僅是人權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權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條件。
进阶内容[编辑]
人权的基本内容仅仅一种最低限的保障,在现代文明社会中,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又出现了很多对人权的扩充。人权的进阶内容一般都是基本内容的融合、扩展、深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样性,对于以下的人权内容和具体的实现方式还存在这不同程度的分歧。
- 发展权。“发展权”最早是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被提出,并立即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在第34/46号决议中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1986年,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作了全面的阐释。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从而使发展权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统。发展权在坚持个人良好发展的同时,也强调了“集体人权”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国,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发展机会。发展权强烈的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际制定的国际秩序的不满以及对国际公平正义的诉求,甚至透出相当的共产主义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在人权方面的交锋重点。
- 民族自决权。追根溯源,民族自决权其实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二战之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民族自决权风靡一时是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二战以后大批受压迫的民族和国家独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国际形势大大改变的现在,民族自决权更加强调的是本民族国家自主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项集体人权。对于民族自决权是一种重要人权国际社会普遍没有异议,但对于民族自决权的限度,民族自决权与最低人权标准的之间的矛盾等,国际社会的斗争相当激烈。民族自决权被普遍用于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干涉”的重要理论依据。
評判標准[编辑]
西方國家一般强調的人權的普世价值,并利用他們在經濟,政治,文化,甚至軍事方面的優勢推行这种普適性;而非西方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普遍强調的是對人權的保障必須建立在本國的國情(包括經濟基礎,國民素養,傳統文化等)之上,并且强烈的反對前者的普世价值觀點。
儘管對于人權的具體内容和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存在很大的争議,但終歸需要一個可以具體實在的判斷標准來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
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准的道路上,没有人能够回避一個無奈的現實。由于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和家畜,但有的國家却為給兒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藥和教育而挣扎。不僅各國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別,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千差万别。這些客觀的事實嚴重的阻礙了人類關于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而且歷史經驗表明,强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症狀。
為了解决這個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准的人權”。核心内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于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範的多様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没有足够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様適用于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存在多麽大的差异,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准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的時代,怎様通過建設性的對話來溝通和擴大人權方面的國際共識已成為了當今國際社會主要議題之一。不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内思考人權,而且在與西方文明并駕齊驅的其它文明框架内省察人權,已形成一種“文明相容的人權觀”,是緩和并逐步化解矛盾衝突的一條必由之路。[17]
儘管以《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為代表的一系列人權宣言都肯定了人權的特殊性,指出實施人權原則必須考慮國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征以及不同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會普遍認同人權仍應有最低限度標準,“貧窮不能做為國家恐怖和酷刑的藉口。”[18]
鑒于一系列複雜的原因,人權的評判標准存在,而且還將長期存在着分歧。但人類在促進人權的偉大事業中不斷溝通,不斷理解,不斷磨合的過程,其本身也是一種人權的促進。
批評[编辑]
對於人權概念的批評之一,主張人權是一種文化的帝國主義。尤其人權的概念在根本上是源自於自由主義的觀點,雖然這種概念在西歐、日本和北美洲被普遍接受,但在其他國家可能不被接受。批評者質疑那些提倡人權的思想家例如约翰·洛克、密爾都是來自西方國家,同時這些西方國家自身也都做出帝國主義行徑。這種論點還舉出宗教來證明文化的霸權主義。然而,一些人也對文化霸權的批評論點提出反對。如:人權概念本身也有部分起源於其他的文明和宗教。人權在實踐上也會與帝國主義的行徑產生衝突,例如人權也能被轉換作為民族自決的理論。
另一種批評則認為人權所主張的權利是具有階層性的,因為各種不同權利之間的關係會互相影響。舉例而言,要保障擔任公職等政治權利不能不先確立一定的文化和社會條件,例如適當的教育。而後者是否應該被包括作為第一種基本的權利,則仍是爭論的議題所在。
還有一種則批評人權概念是根基於自行訂立的道德觀上。如果這種道德觀只是個人依據自己喜好而表達的要求,那麼人權就不是客觀的道德原則。美國哲學家Richard Rorty便認為人權只是根基於人類感情的表達上,而非一種理性的實現(不過,根基於利益理論的基礎,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權)。Alasdair MacIntyre:人權其實與古代人類對於「獨角獸和女巫的信仰相同」[19]。這種批評與道德相對主義相近,它宣稱道德是個人喜好、沒有客觀標準可衡量道德基準。
馬克思主義則反對西方人權觀中“絶對的”“先驗的”等唯心觀點,認為人權不是從來就是“天賦”的(孫中山持類似觀點),而是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20]馬克思認為西方文明中的“人權”是帶有階級烙印的“特權”。“只要階級還没有消滅,任何關于自由和平等的籠統議論都是欺騙自己,或者是欺騙工人,欺騙全體受資本剥削的勞動者,無論怎麽説,都是在維護資產階級的利益。”[21]馬克思主義主張的“人權”,是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上的“人權”,因為只有消滅了生産資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實現任何人之間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北京日报也于1979年3月22日发表《人权不是无产阶级的口号》一文公开批评人权是资产阶级的概念。
對於人權的最後一種批評則聚焦於「誰才有責任監督人權」的問題上。人權的概念起源於避免公民遭到國家侵害,也因此可能代表所有人都有責任介入並保護受到侵害的其他人。因此在民族和國籍的區隔上,由於那強調了人們的不同點而不是相同點,可能被人權運動視為是對人權不良的影響,因為那否認了人們天賦的相同權利。中国則主張國家主權才是最重要的,因為是國家最先立下了人權的條約保證。在對於國家干預和使用暴力與某些的爭論議題上,爭論者的主張通常也都與他們對於人權的看法差異有關,例如將人權看作是法律權利抑或是天賦權利、以及他們是屬於世界主義抑或民族主義的立場都有關聯。
立法的内容[编辑]
被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内容包含如下:
- 安全的權利:有關禁止犯罪行為,如謀殺、屠殺、酷刑和强奸。
- 自由的權利:有關自由的範疇,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會、結社。
- 政治的權利:有關人民的自由參政權,如抗議或入黨。
- 訴訟的權利:有關防止濫用法律制度,如監禁審訊、秘密審訊和過度懲罰。
- 平等的權利:有關公民的平等,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 福利的權利(經濟的權利):有關提供教育和免於遭受嚴重的貧窮和飢餓。
- 民族的權利:有關群體免受種族屠殺和其建立民族國家之權利。
近代重要的人权文书[编辑]
《世界人权宣言》[编辑]
《世界人权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就人权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对于指导和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2月10日定为“世界人权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年”。
《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这些权利和自由可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不受奴役和酷刑权、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无罪推定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参政权和选举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等。《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规定,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个人在享受权利时,应依法尊重他人的权利,并服从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
虽然存在着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代表性和时代局限性的质疑,但其作为人类有史以来的一次人权共同宣言,被广泛认为是国际人权事业的总章程,以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它的两个重要补充和细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个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法律化,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标志着全人类的人权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编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该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該公约于1976年1月3日生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第一个明确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并第一次援引《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政治权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确立了民族自决的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编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也明确了部分权利的有条件性或者绝对性。比如,第四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并且正式宣布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减少原本应承担的义务,但减少的程度必须是客观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而生命权,人格权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
-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12月9日签订于巴黎);
-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
- 《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有關戰爭受難者、戰俘和戰時平民的待遇);
- 《关于修正1926年9月25日在日内瓦签订的禁奴公约的议定书》(联合国大会1953年10月23日决议通过);
- 《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59年11月20日通过);
-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4日通过);
-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联合国大会1962年12月14日决议通过);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联合国大会1963年11月20日通过);
-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3月签订于纽约);
- 《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四届会议1966年11月4日宣布)。
-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
- 《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联合国大会1967年11月7日决议通过);
- 《德黑兰宣言》(国际人权会议1968年5月13日通过);
-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73年11月30日通过);
-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8日通过);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决议通过);
-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联合国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1993年6月通过);
- 《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84年11月12日决议核准);
- 《发展权利宣言》(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4日决议通过);
- 《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
国际人權組織[编辑]
人权方面的焦點争议[编辑]
各國發展[编辑]
參考文獻[编辑]
內部連結[编辑]
註腳[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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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特赦组织台湾分会(繁)
- 美国自由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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