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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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英语:Legitimate expectation),起源自英國行政法的法律概念。法院在進行違憲審查時。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信賴保護具備要件 [编辑]
- 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
- 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 無消極要件存在:例如無國家預先保留廢止權利之情形。
大法官會議釋字 [编辑]
依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公布實施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1]
參考資料 [编辑]
- ^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25 號. 司法院. 2001-05-04 [201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