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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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的締約國:      締約國      已簽署尚未批准的國家      尚未簽署的國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称“B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因为世界人权宣言内容包括第一阶段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阶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再达成一个同时包括两阶段的公约是很难在国际上达成共识的。另外,像资本主义美国会比较关心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共产主义社會主義国家则偏向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撰写了两份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由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所监管,人权理事會是一个由每年开三次会议的18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开会期间需要考察其成员国依据公约提交的定期报告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成员是由从成员国中选举产生,但这些人并不代表任何国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两个任择议定书。第一任择议定书构建了一个独立的上诉机制以便成员国内个人能够提交申述,这种沟通最终将到达人权委员会。在第一任择议定书之下,拥有联合国国际人权法系统中最复杂的法学系统。第二任择议定书废止了死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包括149个成员国家。

目录

[编辑] 国家实现和效果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約》,并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1],但是由于《公约》与其现行法律有诸多冲突之处(比如关于死刑的使用范围,如公约规定只有“最严重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其中要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但根据中国1997年刑法,一共规定了68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半数与政治、经济犯罪有关)[1],其国务院至今未提出报告,当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无法批准该公约[2]。2008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闭幕时温家宝在记者会上回答记者有关胡佳受审一案时回应,“中国是法治国家,这些问题都会依法加以处理”,并承诺尽快施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3]

[编辑] 美国

美国参议院1992年在一系列的保留、谅解和声明後批准了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别的,参议院声明「公约1-26条文规定不可自动生效」 138 Cong. Rec. S4781-84 (1992)。参议院说明这项声明是为了「阐明协约不会在美国法院成为原告的起诉理由」 S. Exec. Rep., No. 102-23, at 15 (1992)。因为在美国法院该公约不会自动生效,并且国会并未立法案以实现该公约条款实现,也没有批准行动私自权。Sei Fujii v. State 38 Cal.2d 718, 242 P.2d 617 (1952); 参见 Buell v. Mitchell 274 F.3d 337 (第6 Cir., 2001年) (讨论ICCPR的相关死刑案例,引用其他ICCPR案例)。

[编辑]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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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1967年10月05日由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劉鍇代表政府簽署該公約,而後在1971年10月25日退出联合国,直到總統陳水扁推動「人權立國」目標,立法院才開始討論該兩項公約的國內法典化,法務部分別於2007年3月23日、2008年1月28日以法規字第0960600200號函、法規字第0970600032號函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草案)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歷經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及第7屆第1會期至第3會期,在野的國民黨執反對意見。

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終於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联合国人权公约。2009年05月14日,中華民國總統马英九签署该项公约的批准書,並於2009年05月22日公布。頒布全台湾正式施行。马英九说,「施行法生效之后,这项公约内容已变成我國地方法的一部分,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这点意义非常巨大;而把国际法转化成地方法,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项创举,非常感谢立法院大力支持,这个做法未来也许可以适用在其它有必要这样处理的国际公约上。」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項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制訂法令、修正或廢止及改進行政措施;另外,公約還要求締約國積極立法保障人權。[4],該批准書經由友邦提交給聯合國,但在2009年6月15日,遭聯合國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合法代表給拒絕。[5]

[编辑] 香港

英國1976年成為《公約》締約國,並在同年批准適用於當時為英國殖民地的香港。不過國際公約難以直接應用於本地法律;至1991年6月,當時立法局通過香港法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容節錄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基本法》實施之前,該條例並無憲法地位,但享有凌駕性,換句話說即是所有與之牴觸的法例都得予以修改。香港主權移交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後,《基本法》第39條第一款實施,訂明《公約》於1997年後將繼續有效。然而,由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認為《公約》部份內容抵觸《基本法》,故取消了《公約》凌駕性的地位,被視為人權倒退。

但是,終審法院於吳家玲案中一致裁定,基於《基本法》第19和80條,法庭有權行使審判權,而行使這基本法賦予的權力時,法庭有權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和執行,因此法庭有權將任何違反基本法的香港法律廢除。基本法第39條列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適用於香港[6],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容出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此將入境條例的追溯力的規定裁定為違反基本法。此舉繞過了臨時立法會的決定,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效力還原,保存了其凌駕性。有法律學者直譏臨立會親中人士對香港法制毫無了解,以為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條第3節、第3及第4條廢除就可以移除其凌駕性。

[编辑] 外部链接

http://zh.wikisource.org/wiki/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编辑]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 1.0 1.1 我国(中華人民共和國)将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 ^ 中国网:温家宝:将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8两会结束,任未被批准
  3. ^ 温家宝总理回答中外记者提问
  4. ^ 中华民国总统府公报,2009年5月
  5. ^ 活路外交再挨巴掌 我兩人權公約被聯國退回
  6. ^ [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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