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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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因为世界人权宣言内容包括第一阶段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阶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再达成一个同时包括两阶段的公约是很难在国际上达成共识的。另外,像资本主义的美国会比较关心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共产主义国家则偏向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撰写了两份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由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所监管,人权理事會是一个由每年开三次会议的18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开会期间需要考察其成员国依据公约提交的定期报告。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成员是由从成员国中选举产生,但这些人并不代表任何国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两条可选协议。第一条协议构建了一个独立的上诉机制以便成员国内个人能够提交申述,这种沟通最终将到达人权委员会。在第一条可选协议之下,拥有联合国国际人权法系统中最复杂的法学系统。第二条可选协议废止了死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包括149个成员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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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国家实现和效果
[编辑] 美国
美国参议院在1992年在一系列的保留、谅解和声明後批准了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别的,参议院声明「公约1-26条文规定不可自动生效」 138 Cong. Rec. S4781-84 (1992)。参议院说明这项声明是为了「阐明协约不会在美国法院成为原告的起诉理由」 S. Exec. Rep., No. 102-23, at 15 (1992)。因为在美国法院该公约不会自动生效,并且国会并未立法案以实现该公约条款实现,也没有批准行动私自权。Sei Fujii v. State 38 Cal.2d 718, 242 P.2d 617 (1952); 参见 Buell v. Mitchell 274 F.3d 337 (第6 Cir., 2001年) (讨论ICCPR的相关死刑案例,引用其他ICCPR案例)。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約》,并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1],但是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至今仍没有批准该公约[2]。2008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闭幕时温家宝在记者会上回答记者有关胡佳受审一案时回应,“中国是法治国家,这些问题都会依法加以处理”,并承诺尽快施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3]。
[编辑]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与1967年签署该公约,旋即在1971年退出联合国,此后并未施行。2009年3月31日,中华民国立法院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项联合国人权公约。5月14日,中华民国总统马英九签署该项公约,颁布全国正式施行。马英九总统说,“施行法生效之后,这项公约内容已变成国内法的一部分,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这点意义非常巨大;而把国际法转化成国内法,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项创举,非常感谢立法院大力支持,这个做法未来也许可以适用在其它有必要这样处理的国际公约上。”[4]
[编辑] 香港
英國於1976年成為《公約》締約國,並在同年批准適用於當時為英國殖民地的香港。不過國際公約難以直接應用於本地法律;至1991年6月,當時立法局通過香港法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容節錄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基本法》實施之前,該條例並無憲法地位,但享有凌駕性,換句話說即是所有與之牴觸的法例都得予以修改。香港主權移交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後,《基本法》第39條第一款實施,訂明《公約》於1997年後將繼續有效。然而,由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認為《公約》部份內容抵觸《基本法》,故取消了《公約》凌駕性的地位,被視為人權倒退。
但是,終審法院於吳家玲案中一致裁定,基於基本法第19和80條,法庭有權行使審判權,而行使這基本法賦予的權力時,法庭有權對基本法進行解釋和執行,因此法庭有權將任何違反基本法的香港法律廢除。基本法第39條列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適用於香港,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內容出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因此將入境條例的追溯力的規定裁定為違反基本法。此舉繞過了臨立會的決定,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效力還原,保存了其凌駕性。有法律學者直譏臨立會親中人士對香港法制毫無了解,以為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條第3節、第3及第4條廢除就可以移除其凌駕性。
[编辑] 外部链接
[编辑] 参考文献及注释
- ^ 我国(中華人民共和國)将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 中国网:温家宝:将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8两会结束,任未被批准
- ^ 温家宝总理回答中外记者提问
- ^ 中华民国总统府公报,2009年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