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憲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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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法是指適用於台灣地區的根本大法,並不是單指一部特定的法典。台灣首次有憲制性文件成文實施是在19世紀末,日治時期大日本帝國憲法下所制定的《六三法》。而至今則是以大陸法系的《中華民國憲法》與其2000年代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另外,台灣民間自日治時期始一直有倡議訂定異於官方現行根本法的台灣憲法的各種制憲運動。

目录

[编辑] 歷史

[编辑] 日治時期

[编辑] 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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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法條文
主条目:六三法

六三法,1896年6月3日日本台灣所實施的特別法律,授權台灣總督府得於管轄範圍內頒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該條法律的正式名稱是「臺灣ニ施行スベキ法令ニ關スル法律」,即「應於臺灣法令施行相關之法律」,簡稱「六三法」。

因台灣總督本已擁有行政權,如係軍人出身,又兼掌軍事權。再依「六三法」規定,總督也有立法權,緊急時更可臨時頒布命令,擁有律令制定權。在這種情況下,「六三法」奠定了台灣總督之絕對權力的法律基礎。

《六三法》「關於應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條)

  • 第一條 台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的效力之命令。
  •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敕裁。台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 第三條 在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一條之命令。
  • 第四條 依前條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並報告於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如不得敕裁者,總督須即時公佈該命令向將來失效。
  •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佈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 第六條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失效。

由於六三法賦予總督權力甚大,不僅帝國議會認為侵犯期立法權限、有違憲之虞;台灣方面也因此發起六三法撤廢運動以避免總督專權。

[编辑] 三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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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39年(1906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十一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三一法」。明治40年(1907年)1月1日起實施,與「六三法」差別不大,但是,明定總督之律令不得牴觸本國或在台灣施行的法律,不過之前根據「六三法」所頒佈的律令仍然有效,本法效期為5年,在明治44年(1911年)及大正5年(1916年)各延長一次,於大正11年(1922年)被「法三號」取代而失效。

[编辑] 法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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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正10年(1921年)日本政府公佈法律第三號,名稱為「關於應該在台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簡稱為「法三號」。大正11年1月1日起實施,為了使日本本土的法律適用於台灣,將法律之全部或部分要施行於台灣者以敕令定之,總督所制定之律令則只具有補充的地位,只有在台灣有需要,而本土沒有這種法律,或台灣的特殊情況,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於台灣的情形下,才採用制定律令的辦法。至此,總督的立法權被削弱,本法則一直施行到二戰結束為止。

[编辑] 民間憲法運動

1921年,第一回的台灣議會設置請願書首度要求日本政府明文制定台灣憲法。該主張認為台灣議會僅是趨向自治的初步,制定明文的台灣憲法才是自治完成的美果,並認為台灣憲法之說和要求台灣議會之產生,其目的完全一致,也就是「漸次得以期待乎立憲國所要求之完全地方自治」,該主張又以林呈祿為最主要提倡者。

[编辑] 戰後時期

[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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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今為台灣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經中華民國於大陸的國民政府“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於1947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後,其法律效力僅及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內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憲法本文的主要特色為揭櫫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

除此,今適用於台灣的憲法根本法,也涵蓋於1990年代2000年代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编辑] 民間憲法運動

另外台灣民間,如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等,則倡議異於中華民國憲法的台灣憲法。他們認為現行《中華民國憲法》並無法表達台灣主體性、無法展現國格國情,無法且切合人民需要,因此他們主張制定真正的「台灣新憲法」、降低修憲門檻、台灣憲改程序納入「公民審議」。

[编辑] 参考文献

  •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憲法史初探》
  • 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nd,台灣文獻導讀:第九講 殖民統治與社會運動 [online]。台中:東海大學台灣研究室。引用於2004年11月3日。
  • 楊碧川,1997,台灣歷史詞典。台北:前衛。
  • 張炎憲,1994,五十年政治血淚。日本文摘 9:22-40。

[编辑] 外部資源

[编辑] 參見相關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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