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
國籍是指一個人屬於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資格,也是國家實行外交保護的依據。各國將國籍做為立法的重要內容,是從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開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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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取得國籍
[编辑] 根據出生取得國籍
大多數人都是通過這種方式取得國籍。根據出生取得國籍分為:依血統和依出生地原則。
- 依血統:不論出生在何地,只要其父母一方為本國人,則子女就獲得父母一方或兩方的國籍,這種原則稱為:血統主義(jus sanguinis),又稱為屬人主義。
- 依出生地:無論父母是哪國人,只要出生在該國的領土內,即自動獲得該國國籍,這種原則稱為:出生地主義(jus soli),又稱為屬地主義。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采用血統主義和出生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编辑] 通過加入取得國籍
根據出生取得國籍,並非是按照個人意願的一種方式,而通過加入取得國籍的方式,則是根據個人意願或某種事實,並具備相關條件,才可取得它國國籍。
- 婚姻:一國男子和另外一國女子結緍,例如:女子願意申請,則獲得男子所屬國的國籍,如女子所屬國的法律規定,不允許雙重國籍,則女子必須放棄本國國籍才可申請男子所屬國的國籍,反之亦然。
- 收養:一國國民收養無國籍或另一國的兒童,被收養者的國籍會發生改變,或者繼續保持收養者的原國籍。
- 自願申請:又稱歸化,是指一國國民自願申請另一國國籍。在入籍條件方面,許多國家都有一定的限制。
[编辑] 喪失國籍
國籍的喪失分為自願和非自願:
[编辑] 自願退出國籍
自願退出國籍是指退出本國國籍或成為無國籍人。
- 原因
- 選擇它國國籍:因為某些國家不承認雙重國籍,要求申請它國國籍者,必須放棄原本國籍。
- 婚姻:若一國法律規定,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即喪失本國國籍;另一國法律規定,不因同本國人結婚,而取回本國國籍。
[编辑] 強制退出國籍
強制退出國籍,就是在非自願的狀況下喪失國籍。
- 原因
- 剝奪:因為政治原因或其它原因,而被剝奪國籍。
- 戰爭:某國政權的滅亡後,又沒有新的政權取代,這段其間會造成無國籍。
- 出生:無國籍人在採用血統國家所生的子女,也是無國籍人。
- 弃婴:在采用血统国家的无法确定父母的婴儿若无人领养,视作无国籍。
[编辑] 多重國籍
多重國籍,是指一個人同時具有兩國國籍或以上。
[编辑] 無國籍
無國籍人(stateless person),是指不被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認為是其國民,沒有國籍,或者說不屬於任何國家。無國籍人在國際上不享受任何國家的外交保護。
[编辑] 自然人以外的国籍
[编辑] 船舶的國籍
無論內陸國還是沿海國都有權在公海上懸掛表明船籍的旗幟,船在某個國家的港口,申請登记領取船籍證書,該國家就是這條船的船籍國,船的國籍保護船舶在公海上航行的權利,受船籍國管轄和保護。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國家和船舶必須有真正的聯系,由於巴拿馬對船舶國籍的審批並不十分嚴格,使得很多外國人或外國公司懸掛巴拿馬的“方便旗”(這樣的船隻又稱為「權宜船」)。
[编辑] 航空器的國籍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規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一般在飞机的明显位置喷涂表明飞机所属國籍標誌,國際電訊聯盟分配給各國的國籍標誌代號如:美国的代号为N,英国的为G,法国的为F,日本的为JA,而中華民國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均為B。
[编辑] 兩岸國籍法
中華民國的《國籍法》以「屬人主義(血緣主義)為主」,「屬地主義(出生地主義)為輔」。[1]「除了高階公務人員及公職人員以外,國人允許擁有雙重國籍」。[2]即中華民國國民加入外國國籍者,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除非經內政部許可。[3]由於此原因,所以會常常出現中華民國公民既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又持有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紐西蘭等外國之護照。「但外籍人士加入中華民國國籍者,須先放棄原有國籍」,除非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4]《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護照條例》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不得同時具有大陸地區護照。[5]透過取得大陸地區護照而放棄台灣地區護照的名人有:林毅夫、趙玉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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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國籍法》在出生國籍上採用血統主義和出生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6]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凡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8](香港和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國籍法在兩地實施的解釋,處理當地居民的國籍問題。)
[编辑] 参见
[编辑] 參考資料
- ^ 中華民國《國籍法》歷次版本第一條。
- ^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廢止)以及國籍法 (民國89年)(2000年)版以來歷次版本第二十條。
- ^ 中華民國《國籍法》歷次版本第十一條。
- ^ 國籍法 (民國89年)(2000年)版以來歷次版本第九條。
-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99年)(2010年)版以來歷次版本第九條之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和中華民國有關法律的法理存在矛盾,即:大陸地區人民雖然生活在中華民國領土(領土並未依法變更)上,屬於中華民國領土上的人民,卻沒有中華民國政府設立的戶籍,也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更不發給中華民國護照。但根據憲法高於法律的憲政原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和中華民國《國籍法》、《戶籍法》不承認大陸地區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是違憲的。2006年3月26日,時任中國國民黨主席的馬英九在美國洛杉磯與留學生座談,在回答大陸留學生提問時說:「大陸同胞呢,在法理上,當然,也是中華民國人民,不過沒有戶籍。」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四、五、六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三條。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