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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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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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設置於司法院之下
創立時間 1948年
管轄範圍 中華民國
所在地 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號
法官選任方式 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批准任命
授權法源 中華民國憲法
法官任期 8年
法官數量 15
網址 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國旗 中華民國國徽

本條目所屬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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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是中華民國依照《中華民國憲法》於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中所設置,具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務、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權限之常設「機關」。同時,再一般口語的用法中,司法院大法官亦有可能是指該機關的「成員」。

在指稱該機關的成員時,司法院大法官也是屬於憲法上的法官,同樣受到憲法第81條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01號解釋中,便已經對此加以闡明。根據法官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也屬於該法所稱之法官,原則上受到該法之規範,僅於例外情況下排除該法之適用。

目录

[编辑] 任命與任期

[编辑] 任命資格

  1.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2.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3.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4.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5.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编辑] 任命程序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而產生。 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大法官之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编辑] 職權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在於審理以下四類案件:

  • 其一、解釋憲法
  • 其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其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 其四、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

兼任院長者為總統、副總統宣誓就職監誓人,其他大法官也是立法院長、副院長和立法委員宣誓就職監誓人。 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對於政黨違憲解散與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之。

[编辑] 現任大法官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不分屆次:

2011年(民國100年)任命-羅昌發湯德宗黃璽君陳碧玉(2011.10.1-2019.9.30)

2010年(民國99年)任命-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2010.10.13-2018.10.12)

2008年(民國97年)任命-黃茂榮陳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2008.11.1-2016.10.31)

2007年(民國96年)任命-林錫堯蔡清遊池啟明李震山(2007.10.1-2015.9.30)

[编辑] 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憲機關——司法院大法官針對憲法之解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所做出的釋文審判。

[编辑] 法源及名稱

大法官解釋的法源依據凡三變,1948年1958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58年至1993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1993年至今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故上述時期本解釋被稱為大法官會議解釋;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此一機關,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因此目前本解釋應稱大法官解釋,正式引用應以「司法院釋字第O號解釋」為之。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名稱。

[编辑] 沿革

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首度於1949年1月6日正式公佈釋憲法令,即「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解釋案。

至今,司法院大法官共有697件解釋案發布生效。截至目前為止,最新一次公佈的解釋案,是2012年3月2日「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1]」針對「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所作出之解釋。

[编辑] 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為1993年以前司法院中,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大法官解釋案件之會議。

嚴格來說,「大法官會議」僅於1948年1993年間為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主體,目前解釋的主體係「司法院大法官」。按大法官解釋法源依據凡三變,1948年1958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58年至1993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1993年至今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此一機關,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因此目前所謂的大法官會議僅指由司法官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召開之會議,而非做成解釋之機關,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之名稱。

[编辑] 參考資料

  1. ^ 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97號

[编辑] 外部連結

http://zh.wikisource.org/wiki/Wikisource: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编辑] 歷任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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