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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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是中華民國1990年公佈施行,歷經多次修正的愛滋病防治條例,第一條為:「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中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於2007年7月11日更名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在2007年7月11日前身為後天免疫缺乏癥候群防治條例,是中華民國現行針對愛滋病防制及感染者權益保障的一部法律。與舊法立法宗旨之差異是:新法不僅為防制疾病之感染,並著重於保障感染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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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第4條(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權益)
其中第4條規定:各級衛生醫療人員不得無故洩漏愛滋病感染者的資料;政府要保障感染者就學、就醫、就業等權利;未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還有為避免感染者傳染別人,政府得予必要之限制。
2005年第一會期,立法委員侯水盛等37人提起「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以防治法不是保護法,防止無辜遭受感染為由,要求刪除保障就學等權利以及不得錄音等之項目。引起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台灣性別人權協會,台灣同志諮詢熱線,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台灣國際勞工協會等團體之反對。
[编辑] 第7條(治療費用)
2005年2月,該法第7條作了修正,因此2006年1月1日起,愛滋病不再算是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檢驗與治療費用另由中央編列預算。
[编辑] 第9條(性病防治講習)
此條規定「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2005年由於毒品途徑傳染愛滋病的案例大增,也有立法委員提案講習範圍應包括毒品使用者。
[编辑] 第10條(性病防治)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编辑] 第12條(義務及權利)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编辑] 第18條(外國人之檢驗)
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编辑] 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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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醫療體系互通病歷是節省醫療成本、減少醫療疏失的有效方案,愛滋病也不例外;在法律上愛滋病患有將患病事實告知醫療人員之義務,但在實務上愛滋病患經常隱瞞,而在急診時昏迷的病人也不可能告知醫護人員。如果想要保護愛滋病患隱私又同時減少愛滋病在醫療院所傳播機率,投入更多資源是必要的;但有些漏洞還是需要強制互通愛滋病歷才能避免(例如在大量輸血、免疫力低落等情況下,愛滋病患可能會有偽陰性反應),因此成本效益最高的電子病歷系統會告知第一線的醫護人員是否治療愛滋病患、但也只有相關醫療人員能獲知此資訊,且必須保障愛滋病患的醫療權及強制所有醫療場所都有治療愛滋病患的能力;另一個解決方案是,高危險性醫療行為才強制通知,例如愛滋病資訊早就強制告知捐血中心,只要把類似的機制延伸到器官捐贈等高危險性醫療行為,就可以大幅減少風險。[1]只是這樣仍然無法解決愛滋黑數問題,而且需要急診的傷患也經常沒有攜帶健保卡等身份證件。
- 台灣對於多數傳染病隱私權的保護,遠低於愛滋病患;例如肺結核就強制註記,所有醫院都可以知道誰感染過肺結核;雖強力保護愛滋病患隱私權,卻對可以治療至沒有傳染性的疾病如此不尊重隱私權。[2]
- 若愛滋病患對其性伴侶隱瞞感染愛滋病的資訊,會嚴重侵害其性伴侶的健康權;目前的藥物對愛滋病傳染性的控制能力,仍然不能超過正確使用保險套的保護力,因此無法兼顧病患隱私權及性伴侶健康權(而且實務上,也常常出現配偶知情就等於全世界都知情的情況)。
[编辑] 參見
[编辑] 外部連結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 立法院提案
- ^ 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議事錄(PDF格式)
-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1433委5813)(PDF格式。純影像)
- ^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PDF格式。純影像)
- ^ 2005年反刪除愛滋人權保障條款行動(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提供)
- ^ 中央健康保險局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