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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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是在共同繼承中,共同繼承人遺產所得繼承的比例。法律若明定繼承人應繼承之比例,為法定應繼分,若許由被繼承人變更法定應繼分,以遺囑另行為指定,則為指定應繼分,但中華民國民法對此有限制,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第11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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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民法將繼承人分為血親股和配偶股兩大類,法定之應繼分隨之分開計算;血親繼承人之應繼分規定在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但配偶繼承人之應繼分則規定在民法第1144條。其中配偶與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並非固定,而其與第二至第四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則法定應繼分為固定。詳言之,如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祖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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