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
|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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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樓主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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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創立時間 | 1927年 |
| 管轄範圍 | 中華民國 |
| 所在地 | 台北市中正區 |
| 授權法源 | 法院組織法 |
| 法官人數 | 79 |
| 檢察機關 | 最高法院檢察署 |
| 網址 | http://tps.judicial.gov.tw/ |
| 最高法院院長 | |
| 現任 | 楊鼎章 |
| 首長上任時間 | 2007年09月12日 |
| 首長卸任時間 | 無固定任期 |
| 中華民國 |
本條目所屬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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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是中華民國司法案件的終審機關之一,屬於一級普通法院,有時被簡稱為最高院。本院隸屬於司法院,院址位於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6號。
目录 |
歷史沿革 [编辑]
清光緒32年(1906年),清廷頒行《大理院審判編制法》,翌年正式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配置總檢察廳,是最高法院之前身。民國16年(1927年)3月,國民政府遷都武漢,在武漢成立最高法院,原廣州國民政府大理院改為廣州分院;4月,蔣中正發動清黨,在南京另立國民政府,並於11月17日在南京成立最高法院,12月接收武漢最高法院,改為武漢分院[1];翌年公布《國民政府最高法院組織法》,定最高法院為全國終審審判機關,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行憲之初,最高法院在各地區原分設有漢口(1927年12月由原武漢最高法院改組)、廣州(1927年3月由原廣州大理院改組)、北平(1928年由原北京大理院改組)、西安(俱體設置年代不明)、重慶(1946年由原重慶最高法院改組)、瀋陽(1946年接收原滿州國最高法院成立)6個分院,政府遷臺後,均已裁撤。
民國38年(1949年)3月隨司法院先遷往廣州。同年8月,由廣州遷至台北,置於重慶南路司法大廈內辦公,民國81年3月23日遷入現址迄今。
院長 [编辑]
資格 [编辑]
最高法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50條,係特任官,由總統任命,並無固定之任期;但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須具備以下資格之一者方得為最高法院院長:
-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 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職務 [编辑]
歷任院長 [编辑]
訓政時期 [编辑]
- 徐元浩(1927年11月5日-1928年11月13日)
- 林翔(1928年11月13日-1932年11月5日)
- 居正(1932年11月5日-1935年7月22日)
- 焦易堂(1935年7月22日-1940年9月26日)
- 李茇(1941年1月30日-1945年2月3日)
- 夏勤(1945年2月3日-1948年7月13日)[2]
憲政時期 [编辑]
- 謝瀛洲(1948年-1966年)
- 查良鑑(1966年-1968年)
- 陳樸生(1968年-1972年)
- 錢國成(1972年-1987年)
- 褚劍鴻(1987年-1993年)
- 王甲乙(1993年-1996年)
- 葛義才(1996年-1998年)
- 林明德(1998年-2001年)
- 吳啟賓(2001年-2007年)
- 楊仁壽(2007年-2012年)
- 楊鼎章(2012年-)
組織 [编辑]
最高法院除了事務性質單位外,設有民事庭共7庭、刑事庭共13庭,依業務需要調整;每庭置庭長一人,法官四人,合議審判案件。
管轄與權責 [编辑]
一般案件 [编辑]
除了行政事件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以「最高行政法院」為其終審法院之外,依據法院組織法第48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管轄下列事件:
-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 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 非常上訴案件。
-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然而除了本條之規定外,最高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尚管轄下列幾種案件: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案件。(民訴§436-2)
- 第三審法院管轄之民、刑事再審案件。(民訴§499、刑訴§426)
-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而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民事案。(飛躍上訴)(民訴§466-4)
-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0條或26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民、刑事案件。
- 依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經高等軍事法院或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不過並非上述所稱的所有案件皆能上訴之最高法院,各類案件依據民、刑事訴訟法,分別尚有不同之限制:
民事案件 [编辑]
從上述法院組織法可知,最高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訴訟案件,然而並非所有第二審判決都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因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且同條第3項更規定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增減50萬元。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的(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3] 中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故可知,目前就上訴利益額未滿150萬的民事案件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亦即所有要上訴至最高法院的第三審案件必須要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即提起上訴,則第二審法院應命其補正,若當事人未於期間內埔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則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最後,同法第469條之1更規定,除了以第469條各款所規定將造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以外的其他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最高法院的許可,是為「上訴許可制」。
刑事案件 [编辑]
對於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對此亦有所規定,而使符合法院組織法第48條所列的案件並不一定能夠上訴至最高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便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所以對於輕微案件設有例外規定,下列案件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其他案件 [编辑]
有關刑事補償之案件,補償請求人不服初審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刑事補償法第18條第1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八至十六人兼任,分庭辦理刑事補償事務。每庭由院長與法官四人組成(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8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律師懲戒規則第2條第2項)。
判例編修 [编辑]
最高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為有編為判例之必要時,可以召開民、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加以決議後,將特定的判決選為判例。而判例的效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154號之解釋理由書[4] 可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同時亦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具有類似於法律和命令的地位。而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若最高法院認為判例有變更之需要時,也可以上開程序加以變更或是宣告不再援用。
判例雖作為違憲審查標的,但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其範圍有所限縮。
参考文献 [编辑]
- ^ [:http://nccui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49739/5/51035105.pdf 民國初年親權法制的開展--以大理院的司法實踐為中心]
- ^ 刘寿林等编,民国职官年表,北京:中华书局,1995年
- ^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 字第 03075 號函釋
- ^ 釋字154號解釋
外部連結 [编辑]
参见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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