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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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是一種法律工作者。無論在歐陸法系英美法系,檢察官均是進行刑事訴追的主導者,在一些法制中,檢察官也是公眾利益、國家利益的代表人。應注意者,在中文字的使用上,常有人誤植為「檢官」,此可能導因於一般民眾對於檢察官工作的陌生與誤解。

目录

[编辑] 源起

檢察官制可追溯到法國中古時期封建貴族的家臣procureur,直到1789年法國大革命,徹底改造刑事訴訟制度後,具有現代雛型的檢察官制度才相應而生。1808年拿破崙制定《拿破崙治罪法典》(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將檢察官制度定型。

隨著拿破崙的東征西討,雖然最終兵敗滑鐵盧,檢察官制度卻在歐洲各國生根。德意志諸邦在19世紀初葉亦漸次採行法國之檢察官制度,在1848年革命風潮後幾已成各邦共行之法制,隨後普法戰爭法國大敗,本學習法國法制的日本轉而學習德意志帝國的檢察官制度,中國清朝透過日本學習歐陸法制,亦採德意志立法例,制定法院編制法,引入檢察官制的先聲。中華民國1935年施行新制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正式採行檢察官制度。

[编辑] 各地檢察制度

[编辑] 臺灣

台灣檢察官隸屬於中華民國行政院法務部部門之公務人員。為偵查之主體。 臺灣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告是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原則上由檢察官竭盡所能提出各種證據來證明被告有罪。惟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自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如審判過程中發現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例如實際上犯罪者另有其人,該被告僅係冒名頂替者,在類似此種例外的情形下,檢察官反應注意前述對該被告有利之情形,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宣告。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一般性之刑案,原則上係由刑事警察初步蒐證、處理後,「移送」至各地檢署由檢察官繼續偵辦,若蒐證仍有不足,檢察官可指揮移送單位之警察補足,最後再由檢察官決定起訴或不起訴;重大刑案,如貪污金融犯罪、公司掏空等等,則可能由檢察官直接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局調查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開始偵辦。

臺灣的檢察總長需總統提名,由立法院同意任命,外界稱為“第六權分立”。

[编辑] 香港

檢控(公訴)工作由律政司派出的政府律師負責,亦稱為檢控官主控官(這名詞只在法庭上和訴訟中使用,不是職位名稱,職位名稱一般為政府律師)。他們並不會負責案件的偵查工作,這些工作由警察或其他執法部門,例如廉政公署負責,律政司只負責有關訴訟程序的事宜;而是否檢控的最後決定權在律政司司長,而非檢控官個人。

[编辑] 澳門

澳門,檢控工作由澳門檢察院負責。

[编辑] 目的

據刑事訴訟法學者林鈺雄的研究,創設檢察官的主要目的包括:

  • 為了廢除糾問訴訟,改採控訴新制,賦予檢察官主導偵查程序起訴的權力,而將糾問法官的權力加以削弱成為單純的審判官,以期透過訴訟上的分權,達到刑事審判程序的客觀與正確。
  • 檢察官是受過嚴格的法律訓練、且受法律拘束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動的合法性,以避免法治國家成為警察國家的可能性。
  • 檢察官是法律的守護人,除了訴追犯罪外,也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因此表現在檢察官的義務上是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證應一併注意,檢察官可以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進行上訴。德國刑事訴訟法學者Eb. Schmidt曾說:檢察官乃國家法意志的代表人,而非政府的傳聲筒。即為檢察官所設立的目的。

[编辑] 任務

在不同法制之下,檢察官之任務也隨之不同,但其任務不外下列數種:

  1. 實施偵查。檢察官通常是偵查程序的主導者,在經過偵查後檢察官可以依法決定是否起訴緩起訴(並非每個法制均有此制度)或是不起訴。因此檢察官具有篩漏功能,是案件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守門人。而由於偵查係居於刑事審判程序之源頭,因此偵查之結果將影響審判之正確性,檢察官對此也有重大責任。
  2. 提起公訴。由於刑事訴訟多採取無訴即無裁判之控訴原則,因此倘無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案件即無法開展,而有罪判決必然來自檢察官之起訴,經過兩層門檻更可確保判決的正確性與慎重。
  3. 實行公訴。檢察官須在審判期日上到庭論告,並須提出訴狀及證據,透過辯論,促使法官相信被告確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在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亦負有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協力證明義務。
  4. 協助、擔當自訴。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或在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又無人承受自訴時,可以擔當自訴人之地位。
  5. 提起救濟。由於檢察官是控訴制度下的當事人之一,因此可以對於裁判提出救濟,對於違法或不當裁判可以抗告或上訴,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可提出再審非常上訴
  6. 指揮執行。檢察官通常也是指揮刑事裁判執行的機關。

[编辑] 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2004年9月,ISBN 957-47-2028-7

  • 林鈺雄,《檢察官論》,19??年。
  • 黃東熊,《中外檢察制度之比較》,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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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aoul Muhm , Gian Carlo Caselli (Hrsg.) :

Die Rolle des Staatsanwaltes Erfahrungen in Europa - Il ruolo del Pubblico Ministero Esperienze in Europa - Le role du Magistrat du Parquet Expériences en Europe - The role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Experiences in Europe - Vecchiarelli Editore Manziana (Roma) 2005 ISBN: 88-8247-156 - X

  • Raoul Muhm : The role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in Germany

in : The Irish Jurist | Volume XXXVIII | New Series 2003 , The Law Faculty, University College, Dub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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