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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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票亦稱綁架,俗稱標参,是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劫持人質,然後向其家族或相關機構提出金錢或政治目的等利益要求勒索。被綁架者俗稱為肉參、肉票。綁票者在期間把人質殺害稱為撕票。
綁架案件有可能動用到大量警察力量圍捕攻堅,為了引起社會及傳播媒界的注意力,亦有可能自導自演綁票來惡作劇,或是藉此來掩飾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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綁票程序 [编辑]
以個人或小集團的綁票程序通常如下:
- 選定綁票目標。最常見目標通常為某富商之子女,但是也有家境小康的小孩被擄走的案例。
- 選定藏匿地點。地點多數是偏僻的郊區、荒島或是廢棄的房屋
- 觀察目標生活習慣,選定下手時間及地方。
- 下手綁架,通常目標被拉到車上,然後用膠帶或是布條矇眼封嘴,以避免被指認綁匪長相或是藏匿地點。
- 帶到藏匿地點,然後綑綁手腳以控制行動,也有目標一被擄走就立刻被綑綁。
- 聯絡家屬,提出勒索要求金錢之數目。以前通訊較不發達,勒索通常以書信方式進行,稱之為打單信。為免被認出信內字跡,有時用報紙上的字併合寫成。現代通常用電話通知對方勒索。
收贖金,這是整個過程中最易暴露身分的部份。倘若其家屬報警,或找有勢力人士出面,很可能在收贖金過程中出露出行蹤。常見方法有:
- 要對方將贖金放在指定容器,在特定時間放在某處,然後派人去拿取。
- 要對方把金錢電匯到海外某國的戶口內。
- 亦有綁票是由國家、政府機構或軍隊進行。通常是以武力採用明搶方法。
绑架罪的刑罚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
根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加入“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香港 [编辑]
在香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綁架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3]
中華民國 [编辑]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23年(1934年)10月31日制定、民國24年(1935年)1月1日公布7月1日施行條文:[4]
第三百四十七條
-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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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自從民國32年(1943年)12月30日制定、民國33年4月8日公布,至民國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廢止、1月30日總統公布廢止,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第一項第九款),其未遂犯罰之(第二項),預備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5]民國79年(1990年)7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在臺灣以《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不違憲。[6]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1年(2002年)1月8日立法院修正、1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條文:[7]
第三百四十七條
-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三百四十八條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強制性交者。
-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案例 [编辑]
在現實中的綁架案 [编辑]
在虛構作品 [编辑]
參見 [编辑]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 ^ 律政司: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
- ^ 立法院法律系統:中華民國刑法,民國23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 ^ 立法院法律系統:懲治盜匪條例,民國32年12月30日(非現行條文)
-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263 號
- ^ 立法院法律系統: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1年1月8日(非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