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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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避難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损害另外的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華民國刑法上的緊急避難[编辑]
| 大陸法系刑法 |
|---|
| 刑事法 |
| 刑法 |
| 刑法学 · 犯罪 · 刑罰 罪刑法定主義 |
| 犯罪論 (二階論、三階論) |
| 構成要件 · 行為 · 原因自由行為 作為犯 · 不作為犯 · 間接正犯 未遂 · 既遂 · 中止犯 不能犯 · 相當因果關係 違法性 · 阻卻違法事由 正當行為 · 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 罪責 · 責任主義 責任能力 · 心神喪失 · 精神耗弱 期待可能性 · 不法意識 · 客觀歸責 故意 · 故意犯 · 錯誤 過失 · 過失犯 共犯 · 正犯 · 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 · 教唆犯 · 幫助犯 |
| 罪數 |
| 想像競合 · 牽連犯 · 數罪併罰 |
| 刑罰論 |
| 死刑 · 無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罰金 · 科料 · 拘役 没收 · 褫奪公權 · 剥夺政治权利 法定刑 · 量刑 · 宣告刑 自首 · 減刑 · 緩刑 · 保安處分 |
| 刑事訴訟法 · 刑事政策 |
在大陸法系的刑法中為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急迫之緊急危難而除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構成要件為:
- 須有危難存在;
- 危難需屬緊急;
- 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的避難行為;
- 須出於不得已;
- 須無承受危難的特別義務;
- 須行為不可過當。
中華民國民法上的緊急避難[编辑]
在私法領域也有類似規定,即《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緊急避難人所避免的危險,必須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而危險本身係指一切足以發生危害的危險,不論天災地變、毒蛇猛獸、人為侵害均包含在內。另法條所稱的財產,泛指債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一切財產上利益。
緊急避難必須符合必要性與限制性的要求。所謂必要,必須為除此行為之外,別無其他方法可採,始足當之,否則即非避難行為。所謂限制,指避難行為不得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若逾越此程度,即為過當避難。
為了避免避難行為免責的範圍過於廣泛,使無辜的第三人蒙受損失而無法求償,有違權力平衡保護與損害公平分擔的原則,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有責任,指行為人的行為與發生的危險間有因果關係,而不問係故意或過失,此際,行為人雖得為避難行為,惟其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緊急避難有兩種情況:一為防禦性的緊急避難,係將發生急迫危險之物加以毀損,以避免危險,例如狂犬追逐,將該犬擊斃。二為攻擊性的緊急避難,係因避免急迫危險而損及與危險的發生無關之他人權利。例如為逃避水災而破門進入他人住居、司馬光兒時打破水缸救人的故事。然而在實務上並沒有區別以上兩種性質的實益。
由於緊急避難並非不法侵害,因此對於避難行為不得實施正當防衛,但是仍得以對之實施緊急避難。例如今有兩人在海上遇難,而僅有一件救身衣,得之則生,失之則死,兩人必然互奪救身衣,法律無從保護、介入,只能任其自行發展。故此,緊急避難在性質上是一種放任行為。
参见[编辑]
- 正当防卫
- 自助行為
- 施啟揚. 民法總則. ISBN 978-957-41-45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