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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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是刑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或法官合法傳喚、拘提到案、並逮捕後,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串供、逃亡等之虞時,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確保刑事訴訟及刑罰執行,法院得裁定將被告收容至特定處所,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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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拘捕前置原則
由於針對被告之羈押聲請是以「被告有羈押必要」為基礎所為地請求行為,因此被告須先經拘提或逮捕等程序,檢察官才有可能做出此一判斷進而向法院聲請羈押。所以對於未經拘提逮捕到案的被告,檢察官不得向法院聲請羈押之,稱為「拘提逮捕前置原則」。基於此原則更進一步導出,拘提逮捕的犯罪事實必須與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同一。例如某甲涉嫌殺人,卻因竊盜罪嫌經逮捕到案,則檢察官以殺人罪嫌的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羈押將因為違反拘捕前置原則而不被許可。
[编辑] 臺灣
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式中,檢察官得在傳喚、拘提,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在24小時法定留置期間內,得向管轄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又稱為聲押,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應即開庭裁定是否准許羈押被告,若准許羈押,稱為收押,法院亦得裁定是否以交保等手段代替羈押。起訴後之審判期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有羈押必要,得隨時裁定將被告羈押。若法院裁定羈押期間被告亦不得接見通信,稱為收押禁見。
[编辑] 要件
- 所犯為重罪且嫌疑重大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 但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需被告另有下列之要件方可羈押[2]
- 預防逃亡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 保全證據,預防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 預防再犯
-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3]
[编辑] 羈押期間
-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羈押庭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19]
-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19]
-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19]
[编辑] 免除、停止、撤銷和再執行羈押
- 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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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20]
-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 羈押期滿[19]
-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21]
-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22]
-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有下列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23]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外國政府提出引渡請求。[24]
-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20]
- 停止羈押
- 再執行羈押[26]
- 免除羈押
[编辑] 法院羈押庭審理結果
[编辑] 非法羈押
[编辑] 羈押之救濟
- 向裁定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
- 若案件獲判無罪或不受理或檢察官不起訴,則得聲請刑事補償 ,依其羈押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32]
[编辑] 實務上的執行問題
中華民國司法系統對於是否羈押的判別常常引來民怨,就是在經常濫權羈押,的同時也給高危險犯罪者(主要是強暴酒駕等暴力犯罪)交保,這些人常常交保後就立即再犯或恐嚇被害人。恐龍法官一詞除了譴責法官經常製造冤獄及重罪輕判外,就是在是應該羈押的認定上常常出包。
惟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證據,防止逃亡,確保刑事訴訟及刑罰執行,民眾往往誤將羈押當做預防再犯的工具,而產生上述誤會。大法官於釋字653號解釋亦表明羈押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33]
[编辑] 參考資料
- ^ 1.0 1.1 1.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 ^ 3.0 3.1 刑事訴訟法 第101-1條
- ^ 4.0 4.1 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
- ^ 5.0 5.1 刑法第176條
- ^ 刑法第221條
- ^ 刑法第224條
- ^ 刑法第224條之一
- ^ 刑法第225條
- ^ 刑法第227條
- ^ 刑法第227條第1項
- ^ 刑法第302條
- ^ 刑法第304條
- ^ 刑法第305條
- ^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 ^ 刑法第325條、第326條
- ^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三
- ^ 刑法第346條
- ^ 19.0 19.1 19.2 19.3 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
- ^ 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
- ^ 刑事訴訟法 第109條
- ^ 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
- ^ 刑事訴訟法 第316條
- ^ 引渡法 第12條、第16條、第22條
- ^ 25.0 25.1 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
- ^ 刑事訴頌法 第117條
- ^ 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
- ^ 憲法 第52條
- ^ 大法官釋憲案 釋字第627號
- ^ 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01-2條
- ^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74條
- ^ 刑事補償法 第6條
-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3
[编辑] 相關條目
[编辑] 外部連結
-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羈押與羈押的審理(高點,補習班的講義?)
- 大法官釋憲案 釋字第665號(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