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 美國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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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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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言 |
| 憲法修正案 |
| 權利法案 I ∙ II ∙ III ∙ IV ∙ V VI ∙ VII ∙ VIII ∙ IX ∙ X 其它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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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簡稱:第一修正案)是美国权利法案的一部份。該修正案禁止制定任何法律用以“確立國教”、阻礙信仰自由、剝奪言論自由、侵犯出版自由和集會自由、干涉或禁止人民向政府和平請願的自由。
原本第一修正案只適用於美國國會制定的相關法律,但是通過1925年的“吉特罗訴紐約州案”(英语:Gitlow v. New York),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定,基於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第一修正案的適用範圍擴大至每個州的各級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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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文本 [编辑]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 译文: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背景 [编辑]
反對《美國憲法》獲得國會批准的一個原因是《美國憲法》中並沒有對公民自由提供充分的保證。為了提供這種保護,伴隨《權利法案》的提交,“第一修正案”於1789年9月25日提交給各州批准,並於1791年12月15日獲得通過。
確立國教 [编辑]
該條款禁止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市政府確立一個官方的宗教,或者相對於其他宗教偏好某個宗教,或相對於宗教偏好非宗教,或相對於非宗教偏好宗教。
原本第一修正案只適用於聯邦政府,故而當第一修正案獲得通過時,一些州已經建立了一些官方教會,並且部份一直持續到19世紀早期。
隨後,通過1947年的“艾弗森訴教育委員會案”(英语: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州政府也被納入到該條款的限制範圍。然而直到20世紀中晚期,通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確立國教條款”和“自由信仰條款”的司法解釋,才禁止了各州對宗教的官方推廣活動。在1994年的“齊亞斯·喬伊爾村學區教育委員會訴格鲁梅特案”(英语:Board of Education of Kiryas Joel Village School District v. Grumet)中,戴維·蘇特大法官代表多數派意見寫下判詞,說:“政府不能相對於一個宗教而喜歡另一個宗教,或者相對於無神論而更喜歡宗教。”[1]
含義 [编辑]
該“國教確立條款”已經成為美國不同團體之間爭論的焦點,有關該條款的釋讀在美國歷史上的不同時期都有不同的版本。[2] 根據自由主義者的說法,“國教確立條款”在政府與宗教之間構建了一個隔離牆,[3] 雖然這種說法沒有直接體現在第一修正案上,但是出現在傑佛遜總統寫給宗教領袖的私人信件上。[2]
而根據一些保守派的說法,“國教確立條款”只是反對政府確立一個國教,而並非反對政府承認“神”的存在。[4] [5] 根據皮尤研究中心的研究報告指出,大部份的美國人認同後者的觀點,甚至有67%的美國人據此推定美國是一個“基督教國家”。[6] [7]
信仰自由 [编辑]
在1963年的“谢波特诉弗纳案”(英语:Sherbert v. Verner)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裁定各州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将不得拒绝任何宗教活动。该案所涉及的谢波特是一名基督复临安息日会信徒,她的信仰要求她不得在星期六工作,而她所在的南卡罗来纳州政府因此认为她不符合救济金领取标准。[8] 在1972年“威斯康辛州诉尤德案”(英语:Wisconsin v. Yoder)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对宗教活动施加过度负担”是无法令人信服的,即便这种行为看上去是中立的,但实际上却是违宪的。
从1990年“俄勒冈州人力资源部就业司诉史密斯案”(英语: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中,有关“充分的理由”的定义变得更加狭隘。一般来说,只有某项法律法规并不针对某个特定的宗教,那么就并不违背“信仰自由条款”。[9] 在1993年“路苦觅·巴巴鲁·阿耶教会诉海里亚市案”(英语:Church of Lukumi Babalu Aye v. City of Hialeah)中,最高法院裁定海里亚市一项旨在禁止宗教献祭的法律是否合宪。这道法律被指责针对桑特里亚教,因为对犹太式屠宰(kosher slaughter)则是有法律例外的。根据“普遍适用”(generally applicable)原则,由于该条法案无法通过“充分理由”测试,因此该条法案被裁定违宪。
1993年,美国国会制定了《宗教自由恢复法案》(英语: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旨在恢复“充分理由”标准。在1997年的“波尔市诉弗洛雷斯案”(英语:City of Boerne v. Flores)中,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法案,理由是该法案强迫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对宗教提供过度保护,这违反了第一修正案的规定。美国政权体系中,只有最高法院才有释法的权限,国会无权将它的释法推及至各州。而在2006年的“冈萨雷斯诉UDV教派案”(英语:Gonzales v. UDV)中,联邦政府依旧有权制定符合《宗教自由恢复法案》中“充分理由”标准的法律。
言論自由 [编辑]
针对政府的批评言论 [编辑]
最高法院在20世纪之前从未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就任何联邦法律的合宪性作出过裁决。最高法院亦从未就关于言论的条款已于1801年过期的1789年《客籍法和惩治叛乱法》作出过裁决。[10]作为该项法律的主要批评者,托马斯·杰斐逊和詹姆斯·麦迪逊主张该法律违反了包括第一、第十修正案在内的宪法规定。[11]事后观之,最高法院对1964年“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的判决书亦承认,“尽管《客籍法和惩治叛乱法》从未在本院接受裁决,对其合法性的批判已在历史的法庭中得直”。[12]
《1917年反间谍法》(英语:Espionage Act of 1917)规定,对在美国陆军或海军中造成或试图造成“抗命、不忠、哗变或拒绝履行职责”者最高可处以20年监禁。超过二千人根据该法案被定罪。一名电影制片人因在1917年的一部名为“The Spirit of '76”中的电影中抨击美国的盟国英国的善意而被判处十年监禁。[13]《1918年反煽动法》(英语:Sedition Act of 1918)进一步将针对政府的“不忠”、“粗鄙”或“辱骂”语言定为罪行。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时任美国社会党总书记查理斯·陈克(Charles Schenck)在一次对社会党总部的搜查中发现一本社会党执行委员会会议纪要之后被判违反《反间谍法》。会议纪要中包含一则日期为1917年8月13日的决议,内容为印制15,000份传单邮寄给已被准许参军的人。[14] 传单暗中传达对征兵制的激烈反对,将应征士兵比作罪犯,并力劝潜在应征者“不要屈服于恐吓”。[15]陈克对其有罪判决的上诉作为1919年《申克訴合眾國案》送达最高法院。陈克主张,《反间谍法》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最高法院一直否决陈克的上诉,维持原有罪判决。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道,“每一个案件中都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言语是否在造成“明顯且立即的危险”(英语: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状况下被运用并以此为其本质,以至于使得国会有权制止的实质性罪恶”。[16]
陈克案中的“明顯且立即的危险”检验在1919年德布斯诉合众国案中被详细阐述。1918年6月16日,政治运动家尤金·V·德布斯在俄亥俄州坎顿市发表一则主题为“社会主义、其成长及其最终胜利的预言”的演说。[17]德布斯在演说中为其“最忠实的同志Wagenknecht、Baker及Ruthenberg因协助并教唆他人拒绝接受兵役登记被定罪而为工人阶级接受惩罚的献身精神”感到骄傲。[18]此外,演说数小时之前,德布斯已宣布认同一份1917年4月在圣路易斯通过的宣扬“以示威、群体请愿及一切力所能及的方式持续、积极、公开地反对战争”的《反战宣言和纲领》。[19]在发表演说后,德布斯被控违反《反间谍法》并被判有罪。最高法院维持了有罪判决,认为虽然德布斯的言论未造成“明顯且立即的危险”,但在当时环境下,其言论具有“阻碍征兵事务的天然倾向和可能效果”。[19]
本杰明·吉特罗被裁定在《左翼宣言》中宣扬“通过武力、暴力及非法手段颠覆和推翻有组织的政府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发行流通宣扬类似思想的极端报纸《革命时代》之后被判无政府主义罪名成立。[20]在最高法院法庭辩论中,吉特罗辩称“审理法庭理解和运用的法例罔顾具体状况及产生不法后果的可能性而惩罚了不具煽动性的言论的单纯的表达”。[21]尽管其承认“表达自由‘并非绝对’”,吉特罗坚称“(表达自由)‘只可在其行驶与某种业已造成、未遂或可能的实质性罪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被限制”。[21]该法例由于未考虑违法的文字在何种状况下写就而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最高法院拒绝了吉特罗的论据。爱德华·桑福德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派意见声明,“煽动通过非法手段推翻有组织的政府的言论引起的实质性罪恶的危险已足以使针对其的惩罚落入立法机关考量范围之内……这些言论从本质上涉及危害公众治安和国家安全的危险”。[22]1925年“吉特罗诉纽约州案” (英语:Gitlow v. New York)极大地推广了Schenck案和德布斯案的判决,但是确立了最高法院关于第一修正案受第十四修正案管辖而使用与每个州的一般意见。[23]
1940年,国会通过《史密斯法》,将宣扬“以武力和暴力推翻或摧毁美国国内任何政府的正当性”定为非法。[24]该项法律成为执法机构对抗共产主义领袖的一个工具。尤金·丹尼斯在根据《史密斯法》第2章因试图在美国国内成立共产党被裁定有罪之后提请进行司法复核并获得最高法院裁准。[25]在1951年丹尼斯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以6比2票数(汤姆·C·克拉克大法官因任美国司法部长期间命令启动相关起诉程序而回避)维持该法律的合宪性。弗雷德·M·文森首席大法官明确根据勒恩德·汉德改良后的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明确且当前的危险”检验作出裁决:“在每一件案件中法庭必须考虑‘罪恶’的严重性,在扣除其不可能性之后,是否使得为避免危险而在必要时侵犯言论自由具有正当性。”[26]显然,文森认为,“明确且当前的危险”检验并不暗指“政府在采取行动前必须等待叛乱即将发生,计划经已制定而待机而发”。[27]
Dennis案的判决从未被最高法院明确推翻过,但其在第一修正案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已因后续的多个判决而大为削弱。Dennis案六年后,最高法院改变了其对《史密斯法》的解读。在1957年“叶茨诉美国案”(英语:Yates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裁定该法针对的是“对行为的宣扬,而非思想”。[28]宣扬抽象的教义仍然受到保护,但是明确煽动强力推翻政府的言论可根据《史密斯法》进行惩罚。
越战时期,最高法院对公众针对政府的批评的态度大为改变。尽管最高法院在1968年“美国诉奥布莱恩案”(英语:United States v. O'Brien)由于忧虑“焚毁征兵卡”(英语:Draft-card burning可能干扰征兵体制的“顺利、有效进行”中维持了一项禁止伪造、损坏或毁灭征兵卡的法律,[29][30]次年,最高法院对1969年“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英语:Brandenburg v. Ohio)的裁决作出解析,明确否决1927年“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的裁决(案中一名女子因帮助美国共产党而被监禁)。[31]现时,最高法院为公开谈论暴力行为和革命的权利给出广泛的定义:
(我们的)判决塑造了一个原则,即是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宪法保证不容许一个州去禁止或排斥宣扬武力或违法行为的言论,除非言论的目的是煽动或制造“会立即发生的非法行为”并有可能煽动或造成该种行为。[32]
布兰登伯格案抛弃了由Schenck案引入的“明确且当前的危险”检验并进一步削弱了丹尼斯案的影响。[33]至1971年,在洛杉矶县法院走廊穿着写有“Fuck the Draft”字眼的上衣已是不可被惩罚的行为。[34]
有关政治言論的问题 [编辑]
匿名言論 [编辑]
1960年,通过“塔利诉加州案”(Talley v. California),最高法院裁定取消洛杉矶市一部旨在认定匿名散发传单的行为为犯罪的条例。1995年,最高法院在“麦金尓泰诉俄亥俄州竞选委员会案”(McIntyre v. Ohio Elections Commission)再度裁定俄亥俄州认为匿名散发竞选传单为违法的法规违宪。
但是在1987年的“米斯诉基恩案”(Meese v. Keene)中,最高法院维持了1938年的《外国代理人登记法》(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认为几部加拿大电影是“政治宣传”目的,所以必须在影片上予以标示。
竞选资金 [编辑]
在1976年的“巴克利诉法雷奥案”(Buckley v. Valeo)中,最高法院裁定1971年制定的《联邦竞选法》(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及其相关法律部分条款的合宪性,同时另外部分条款也被裁定违宪。这些法律限制了候选人将政治献金用于竞选广告或其他方面的开支。法院认为,只有基于防止腐败或腐败现象出现的目的,相关条款才是合宪的。判决还规定国会不应该对选举捐款和开支制定过低的限制,否则就等同于限制言论自由。该判决实质上推翻了联邦选举竞选法中大部分对选举开支的限制。然而判决维护了有关公开选举捐款来源和筹款限制的条款。[35]
对于竞选资金的进一步规定是来自2003年的“麦康纳尔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McConnell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该判决围绕2002年制定的《两党竞选改革法案》(Bipartisan Campaign Reform Act)推出了一些新的限制竞选资金的条款。该判决维持了原告的上诉,禁止政党提高“软钱”的收取额度,或委托一些私人机构将“软钱”用于竞选广告的制作和传播。然而最高法院推翻了此前有关“支持选择权”的相关规定,裁定联邦竞选委员会有权或协调所有竞选人的开支,或允许所有竞选人独立进行竞选开支,但不可以将两种方法同时使用,并且同意各方在“承担违宪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对竞选开支做无上限安排。[36] 同时最高法院通过“廷克诉梅德因独立社区学区案”(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裁定禁止未成年捐献竞选资金是违宪的。
在2007年的“联邦竞选委员会诉威斯康辛州生命权公司案”(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 v. Wisconsin Right to Life, Inc.)中,最高法院裁定2002年的法案继续适用。
而在2008年的“戴維斯訴聯邦競選委員會案”(Davis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中,聯邦最高法院裁定《两党竞选改革法案》中有關“百萬富翁修訂案”的規定是違憲的。法院認為,《两党竞选改革法案》對於自籌資金候選人過於寬鬆,而對於那些花費至少在350萬美金以上的候選人予以限制的做法是違反了言論自由的規定。
在2010年的“聯合公民訴聯邦競選委員會案”(Citizens United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中,最高法院裁定聯邦政府利用《两党竞选改革法案》控制企業的競選行為違反了第一修正案。同時法院還駁回了在1990年由“奧斯汀訴密歇根州商會案”(Austin v. Michigan Chamber of Commerce) 判例而催生的一項法律,該法認為禁止那些利用國債支持的企業對競選人發表支持和反對的言論沒有違反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同時最高法院還駁回了《两党竞选改革法案》中的“麥康奈爾條款”。[37]
国旗污损 [编辑]
以污损国旗作为抗议手段是一个引起众多分歧的问题。最高法院审理污损国旗相关案件始于1969年“斯崔特诉纽约州案”(Street v. New York)。在听到一则错误的关于民权运动领袖詹姆斯·梅雷迪斯 被谋杀的报道之后,西德尼·斯崔特焚毁了一面48星国旗。在接受警方问话时,斯崔特答道:“没错,那是我的国旗,是我烧了它。如果梅雷迪斯身上可以发生那样的事情,我们根本就不需要有美国国旗。”[38] 斯崔特被捕并被指控违反纽约州一项将“以言语或行为公然破损、涂鸦、污损、藐视、践踏或蔑视(任何美国国旗)”定为罪行的法律。[39] 斯崔特就其有罪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辩称该项法律“无论在条文抑或实施上都过于宽泛”,语言“模棱两可”且未“明确界定所禁止的行为”,并违宪惩罚了他主张认为“构成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的行为。[40] 最高法院根据“斯特朗姆伯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tromberg v. California)以5比4票数判决纽约州将对抗国旗的“言语”入罪的法律违宪,斯崔特案的审判未能充分证明有罪判决的依据是尚未裁定为违宪的条款,因而该有罪判决违宪。然而,最高法院“拒绝就本案牵涉的宪法议题作出更广泛的裁决”,从而亦未明确焚烧国旗行为是否合乎宪法。[41]
关于焚烧国旗的法例的模棱两可在1989年“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Texas v. Johnson)中得以消除。在该案中,乔治·李·约翰逊在达拉斯1984年共和党全国大会举行期间参与了一场示威。其间,约翰逊在一面美国国旗上泼洒煤油后点燃,同时叫喊反美字眼。约翰逊即时被捕并被控违反德州一项禁止肆意破坏受尊敬物品的法律,其后被判有罪,处以一年监禁及罚款2000美元。1989年,约翰逊上诉至最高法院,辩称相关的德州法例违宪以内容为依据对象征性言论实施限制。最高法院以5比4票数推翻约翰逊的有罪判决。小威廉·布伦南大法官断言“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根本原则即是政府不得只因社会认为一种思想令人反感或不快就禁止表达那种思想”。[42] 许多国会成员批评了最高法院的判决,众议院一致通过了一项决议谴责最高法院。[43] 随后,国会通过了一项联邦法律禁止焚烧国旗,但最高法院在1990年“美国诉艾克曼案”(United States v. Eichman)亦将其判决为无效。此后,国会多次尝试修宪以期得以禁止污损国旗。1995年以来,“国旗污损修正案”一直都成功在众议院获得足够票数而通过,却未能获得参议院首肯。2000年,参议院以63对37票数赞成该修正案,但距通过所需的三分之二多数尚差4票。2006年,修正案以1票之差再次未能获得通过。
言論自由區 [编辑]
言论自由区是指在公共场所里预留给政治活动家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区域,事实上,这个区域采用被俗称TPM(时间Time、地点Place、方式Manner)的方法控制言论。言论自由区由特勤处(Secret Service)设立在靠近总统行进或演讲地区的附近。在总统行进或演讲的过程中,警方会密切注意那些公开展示其言论标志的人们,并将其护送到言论自由区。拒绝进入言论自由区的示威者将会被逮捕,并有可能在特定时候以“非法入侵”、“行为不检”或“拒捕”等罪名起诉。
2003年,一个并不常用的联邦法律被提出讨论,该法律宣称“在明知总统或其他由特勤局保护的人士处于该建筑物或该空旷场所附近,并且当局以张贴公告、封锁现场或其他方式告知后,仍故意要进入该地区或暂时访问该地区”均被视为违法行为。”[44][45]
商業言論 [编辑]
商業言論指的是以公司或個人盈利為目的而發表的言論。與政治言論不同,最高法院裁定商業言論並不完全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護。為了在訴訟中區分“商業言論”與其他言論,最高法院為“商業言論”規定了四個特徵:[46]
- 內容中有涉及如何購買;
- 內容有可能被定性為廣告內容;
- 內容引用某種特定的商品;
- 傳播者是以商業目的發表該內容
單獨來看,這些言論是不能完全被認定成“商業言論”,但是如果傳播者的言論完全符合上述四點,那麼即可被認為是“商業言論”。[47]
校園言論 [编辑]
在1969年“廷克诉得梅因私立社区学校区案”(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中,最高法院将言论自由权延伸到学校中的学生。在此案中,一些学生因因戴黑色袖章抗议越南战争而被学校处罚。最高法院最终裁定学校不能限制学生并未造成学校正常活动中断的象征性言论。阿贝·福塔斯法官写道:
然而,在1969年之后,最高法院又对此案的解释做出了一系列限制。在“贝瑟尔学区诉弗雷泽案”(Bethel School District v. Fraser)中,法庭裁决学生可以因在学校集会时发表具有性暗示和猥亵的言论而被校方惩罚。在“黑泽尔伍德诉凯尔迈尔案”(Hazelwood v. Kuhlmeier)中,法庭认为学校审查制度并没有干预学校报纸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学生的权利。最近,在2007年的“摩尔斯诉弗雷德里克案案”(Morse v. Frederick)中,法庭裁决学校在有学生宣扬“非法使用药物”的情况下可以限制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上的言论,即便不在学校所有的场地范围内,而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
色情与淫秽 [编辑]
联邦政府和各州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都有对淫秽内容或色情出版物进行限制,而联邦最高法院一般不会给予淫秽内容任何来自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对于色情出版物的限制一般都比较轻微。不过随着时代的变迁,对于淫秽与色情的定义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在1896年的罗森诉合众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与英国的著名案例“雷吉娜诉希克林案”(英语:Regina v. Hicklin[48])中所确立的淫秽判定标准,即通过所谓“希克林测试”来判断一个出版物是否“足以腐化和损坏那些接触到它的人们的心智[49]”。到了20世纪早期,诸如西奥多·德莱赛的《美国的悲剧》(1925年)、和D·H·劳伦斯的《查泰莱夫人的情人》(1928年)都因为被政府认为触犯了淫戒而被禁。
譭謗中傷和私人訴訟 [编辑]
譭謗中傷 [编辑]
私人訴訟 [编辑]
有关药物的非自愿管理问题 [编辑]
第一修正案对于精神药物的非自愿管理问题的影响出现在20世纪后期。在1979年“罗杰斯诉奥金案”(Rogers v. Okin)中,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的约瑟夫·路易斯·陶罗(Joseph Louis Tauro)法官说:
他继续提出“在宪法赋予政府的诸多权力当中,非自愿的思想控制显然不在其中”。[50]
在两年后,1981年的“雷尼诉克莱因案”(Rennie v. Klein)中,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回避了原告提出的基于第一修正案和第八修正案的论点,认为“最好选择由‘英格拉哈姆诉怀特案’产生的个人安全权的考量”。“英格拉哈姆诉怀特案”(Ingraham v. Wright)是一个基于第十四修正案的案例,旨在分析宪法对精神药物非自愿控制的影响。[51]
有关罪犯出版回忆录的问题 [编辑]
在美国的某些州,该地有批准类似《萨姆之子法案》(Son of Sam Law)的法律,禁止以盈利目的出版罪犯的犯罪回忆录。该法案旨在禁止纽约州连环杀手大卫·贝尔科维奇(David Berkowitz)出版有描写其谋杀细节的回忆录。而在1991年“西蒙与舒斯特出版社诉刑案受害人委员会案”(Simon & Schuster v. Crime Victims Board),最高法院以违反第一修正案为由,取消了该法案。该判决规定罪犯有权出版回忆录,但是出版之利益所得必须交由纽约州刑案受害人委员会托管一段时间,纽约州刑案受害人委员会有权理由托管资金的利息来支付赔偿刑案受害人在诉讼和医疗上的一切开支。其他州类似的法律也在受到同样的质疑。
出版自由 [编辑]
在1938年的“洛弗尔诉格里芬市案”(Lovell v. City of Griffin)中,休斯首席大法官將“出版”定義成“賦予人們接受或傳播訊息及觀點的工具”。[52] 出版自由就像言論自由那樣,是受到譭謗罪限制的。
而在1972年的“布萊茲伯格訴海耶斯案”(Branzburg v. Hayes)中,最高法院裁定第一修正案沒有賦予記者拒絕大陪審團傳票的權力。不過本案裁定的是記者是否有權在基於自己的信仰的前提下,“在州或聯邦大陪審團前出庭作證”,這並不是“刪除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53] 最後以五票贊成四票反對的結果裁定記者並無此特權。
出版稅 [编辑]
美国各州政府均保留了对新闻出版行业征税的权力,就像他们有权对别的商品征税一样。但是,如果是专门针对出版行业的征税则被视为是违宪的。在1936年“格罗斯让诉美国出版社有限公司案”(Grosjean v. American Press Co.)中,最高法院裁定向报纸广告收入征税的州税是无效的。同样的,一些针对新闻界给予优待的税种也被取消。例如在1987年的“阿肯色州作家协会诉阿格兰案”(Arkansas Writers' Project v. Ragland)中,最高法院就裁定阿肯色州针对“宗教类、专业类、贸易类及体育类报刊”的税收减免优惠是违法的,因为这种优惠政策有变相的内容控制行为。
在1991年的“莱塞诉梅德罗克案”(Leathers v. Medlock)中,最高法院各州针对不同的新闻行业有不同的征税政策,例如对有线电视征税,但不对报纸征税。最高法院认为“针对发言者,甚至是新闻从业人员区别征税并不牵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除非该税是特别针对他们,或者有打压其危险,特别是有这种趋势。”[54]
內容審查 [编辑]
法庭很少同情地处理基于内容的新闻管制。在1974年,“《迈阿密先驱论坛报》出版公司诉托尼欧案”(Miami Herald Publishing Co. v. Tornillo)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迈阿密州要求各报社必须允许政治候选人在本报相同位置回应政治评论的法律违宪。迈阿密州认为该项法律有利于规范新闻媒体的责任性,但是最高法院认为第一修正案只规定了出版自由,并无规定媒体必须就此承担责任。因此最高法院裁定报社有权拒绝刊登自己不愿意刊登的文章。[55]
而关于无线电视台和电台的新闻内容管制案件已经上诉到最高法院许多次,但是最高法院却认为既然无线电频率有限,那么政府就有权要求无线电视台和电台必须申请牌照。同时最高法院也裁定,这种问题不构成对第一修正案的违宪。最高法院允许在新闻中立的问题上,政府可以管束广播公司。[55]
在1978年的“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太平洋基金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v. Pacifica Foundation)中,最高法院维持了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裁定,认为其有权限制“不雅”内容在广播中播出。
新聞自由 [编辑]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中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言論或新聞出版自由。」
司法保障 [编辑]
近十年来,由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主持的美国最高法院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依据,废除了13条联邦法、8条州法及4条地方法。
最高法院的裁决体现了美国体制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保障新闻自由的宪法高于联邦、州或地方的单项法律。最高法院做出的加强新闻出版自由的最重要的裁决包括:
- 1931年尼尔诉明尼苏达案。最高法院除了保护新闻出版不受联邦法律的干涉,还进而保护其不受州法律的干涉。在此之前,新闻出版只受到不被联邦政府控制的保护。这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还废除了此前施加的大多数限制。
- 1936年格罗让诉美国出版公司案。最高法院裁定政府不得根据报纸的发行量徵税。世界各地有很多政府仍在利用歧视性税收手段不公正地压制媒体并增加媒体的负担。
- 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最高法院裁定,公职官员不能针对发表与公务行为有关的诽谤性不实言词要求得到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有关言词出于"实际恶意"。这项规则的适用范围后来被扩大到所有公众人物。
- 1971年《纽约时报》诉合众国案。最高法院裁定,新闻出版不受"先前的限制"是近乎绝对的。《纽约时报》获准刊登同越战有关的“五角大楼文件”,尽管政府认为这将损害国家安全。最高法院裁定,政府未能证明公布这些文件会"给国家利益造成直接的、即时的、不可弥补的损害"。
- 1974年《迈阿密先驱报》诉托内罗案。最高法院裁定,竞选公职的候选人没有权利以对等的篇幅回应报纸对他的攻击。不过,最高法院尚未向广播传媒提供类似的保护。广播公司必须在特定情况下提供应答的权利。
- 1988年好色客杂志诉法威尔案。最高法院裁定,媒体有权模仿嘲弄公众人物,即使这种嘲弄“极端无礼”,甚至造成精神痛苦。
- 2001年巴特尼基诉沃珀案。最高法院裁定,在涉及公众关注的问题时,第一修正案保护新闻媒体,即便媒体播放的手机交谈录音是他人非法截获的。
集會及請願自由 [编辑]
請願權源自1689年版的《英國權利法案》。自1688年的“七主教案件”(Seven Bishops)之後,《英國權利法案》規定“當國民向國王請願之時,所有針對請願行為的逮捕和起訴都是違法的”。[56]
請願權原本針對的是政府,但後來擴展到美國權力分治的三個部門:國會、政府和司法機關。[57] 通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釋法,“伸冤”(redress of grievances)獲得了更廣泛的定義:它不僅僅是傳統意義上公民想政府陳訴冤情,也報過提出更高的個人利益訴求。[58] 然而在過去,國會對請願權有著直接的限制。例如在十八世紀90年代,美國國會通過了《客籍法和惩治叛乱法》(Alien and Sedition Acts),借此來懲罰聯邦黨的對手,而最高法院卻從未就此事作出過任何裁決。1835年,美國眾議院通過“言论限制令”(Gag Rule),宣布不再接受任何反对奴隶制度的请愿书。而在1844年,最高法院在沒有舉行任何聽證會的情況下,取消了該法令。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有關廢除間諜罪的請願活動遭到懲罰,而最高法院並未就此作出裁決。
集會權最初是有別於請願權的。在1875年的“美國聯邦訴克鲁克尚克案”(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中,最高法院認為“人民和平集会之权利其目的即为向国会或政府權責部門请愿并申诉其不平,這是一項基本的公民權,理應受到美國的保護和保證”。[59] 莫里森·韦特大法官認為集會權是請願權下的子權利,不過在以後的案件中,這種區分並不被人在意。
結社自由 [编辑]
结社自由并没有直接写入第一修正案,但是在1958年“全美有色人种促进会诉阿拉巴马州案”[60]中,最高法院裁定结社自由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61]。
而在1984年“罗伯茨诉美国青年商会案”(英语:Roberts v. United States Jaycees,[62])中,最高法院裁定任何一个社团不能以不符合本社团宗旨为由拒绝他人加入[63]。然而在1995年的“赫尔利诉波士顿美籍爱尔兰裔同性恋者协会案”(英语:Hurley v. Irish-American Gay, Lesbian, and Bisexual Group of Boston,[64])中,最高法院又规定,如果某人的加入会导致该社团无法继续倡导社团的某个诉求,那么社团有权拒绝该人加入[65]。
同样,在2000年的“美国童子军联合会诉戴尔案”(英语:Boy Scouts of America v. Dale,[66])的裁决中,法院认为新泽西州的法律有权解除一名公开其性取向的童子军领导人的职权[67][68]。
國際意義 [编辑]
《美国权利法案》的部分条款是来源《英国权利法案》和英国其他方面的一些法律。但是《英国权利法案》中所保护的内容远不及《美国权利法案》中所保护的内容那么多。举例说,《美国权利法案》中的“第一修正案”保护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英国权利法案》只保护“议会内辩论和法庭上诉讼的言论自由权”。[69] 就在美国国会提交审议《美国权利法案》之前的几个星期,大革命的法国发表了《人权宣言》,该宣言中部分条款与“第一修正案”含义相似。例如,《人权宣言》就宣称“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70]
相对于其他类似的法律,“第一修正案”并未在文本上对“言论自由”进行任何的限制。例如在《歐洲人權公約》中,明确提出“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维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言论自由可以得到限制。[71] 同样的,在《印度宪法》上也允许“合理”地限制言论自由,例如因为“公共秩序、国家安全、道德和礼仪”。[72]
而“第一修正案”中有关“信仰自由”的保障条款则未出现在英国的《权利法案》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上。
參見 [编辑]
參考文獻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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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湯瑪士·傑佛遜的丹伯里信件中被最高法院有過積極的引用,雖然他一直在批評最高法院。在1879年的“雷諾茲訴美國聯邦政府”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傑佛遜總統有關第一修正案的釋讀“幾乎可以被當做權威解釋被接受”。在1947年的“艾佛森訴教育委員會”一案中,雨果·布莱克大法官在法院的判詞中寫道,“傑斐遜總統有關‘國教確立條款’的說法就是為了樹立一個在宗教與政府之間的隔離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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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参见:《陈克诉美国案》判决书第5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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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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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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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niel L. Dreisbach, Mark David Hall, and Jeffry Morrison. The Forgotten Founders on Religion and Public Life Notre Dame, IN: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2009.
- Thomas I. Emerson, "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Yale Law Journal, vol. 72, no. 5 (1963), pp. 877–956. In JS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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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icholas P. Miller, The Religious Roots of the First Amendment: Dissenting Protestants and the 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外部鏈接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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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基语录上的相关摘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
- 康奈爾大學法學院《美國憲法註釋》 (英文)
- 美國“第一修正案”中心 (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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