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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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審查(或合憲性審查司法审查)是指基於制衡原則而由一司法管轄區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權,用以判斷行政机构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或者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憲法的机制。一個國家的法律有不同的位階,而憲法是一個國家位階最高的法律,任何位階在其下的法律都不得違反憲法或基本法。宪法审查基于对两中规范的对比而不是对于个人行为(即使是官员的行为)和规范的对比。对于个人行为的"审查"属于传统的司法权。而违宪审查则属于起源于美国,在20世纪普遍发展起来的新的宪法权威的保障机制。

司法權藉著違憲審查制度,可以將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所立的法案宣告其基於違反憲法而無效(大陸法系)或者逕行決定在個案中不適用該違憲法案(英美法系),而這也代表違憲審查正是一個現代國家為了實現權力分立原則,而須使司法權具備的典型功能之一。在不同國家的各種不同制度安排之下,有不同的違憲審查程序。違憲審查乃確定國家機關行為是否合憲的必要程序,缺少違憲審查便等同無法判定憲法是否已經落實。

目录

[编辑] 常見違憲的理由

違憲(不合憲)一般是因為以下原因:

  • 法律無法被解釋成為合乎明文憲法要求。
  • 法律有違重要的法學原則,例如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等。
  • 法律有違自然法,例如在南韓,成功的政變利用權力明文憲法及法律令政權合法化的做法,一樣可以被追溯,相關為政權「抹白」的法律違憲。

[编辑] 審查制度

[编辑] 集中審查(抽象性審查)

由憲法法院或專門的違憲審查機構針對法律及個案進行審查,如德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泰國泰國憲法法院)。

一些司法管轄區(例如泰國)設有專屬的會議或法庭處理違憲審查,統稱為憲法法院。有些司法案件情節敏感,例如解散政黨,政府部門之間的爭訟,或中央地方之間的爭訟,需要參考一些專研法學學者的見解。因此,有些憲法法院的權力包括處理這些爭議,而在委任憲法法院的成員時,有部分是來自大學中的法學講師或教授,而不是全數由其他法院晉升。

[编辑] 分散審查(附隨式審查)(Contrôle diffus)

各級法院的法官對於案件違憲與否擁有審查權。如美國,日本.

[编辑] 政治架構審查

並非由司法機關審查,例子有中國法國

[编辑] 各國(地區)的違憲審查制度

[编辑] 美國

美國是世界上第一個有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雖然美國憲法中未有明確提到違憲審查,但美國最高法院馬伯利訴麥迪遜案中確立了法院這項權力。基於憲法的最高性,任何一個法院都可以進行違憲審查,因此為分散審查制。

[编辑] 英國

英國的違憲審查情況較為特殊,因為英國是君主立憲國,沒有明文的最高憲法,但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法階,法院仍然有一定審查權。由於議會至上原則,英國法院無權對英國國會通過的法律進行違憲審查,只能對下級立法機構如地方議會通過的法律進行審查。另外,因為英國簽署了歐洲人權公約與及加入歐盟,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的立法將失效,違反歐盟法律的英國法律亦將失效,這方面的審查程序以司法覆核方式進行。

英國過去設有樞密院,處理蘇格蘭英格蘭議會的紛爭,英格蘭議會在其他屬地的紛爭,與及擔當其他屬地及曾經擔當新加坡的終審法院。樞密院在功能上是憲法法院,但其倚仗的權力是一些憲制性文件(例如皇室訓令)而不是成文憲法。在2005年,英國設立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樞密院的權力由聯合王國最高法院接管。

[编辑] 台灣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進行違憲審查的機關是司法院大法官[1],並且採用集中審查制度,也就是大法官壟斷了進行違憲審查而宣告法律無效的權力,下級法院法官並不能自行直接將法律宣告為違憲而無效,但可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違憲審查的聲請[2]

備受討論的釋憲議題

[编辑] 韓國

南韓違憲審查的最終最定權在憲法法院。憲法法院之權限由「韓國憲法法院法」規定[3]。與台灣的大法官會議相同,憲法法院受理由下級法院有關的法律違憲聲請。

另外,在1996年12月16日,漢城(首爾之舊名)高等法院裁定全斗煥盧泰愚雙十二事件(政變事件)及五一八事件(鎮壓光州)的角色分別為叛亂罪內亂罪,他們的政權雖在憲法下合法,但始終其行為不合乎自然法,政權的合法性並不意味有關叛亂行為與內亂行為的合法性[4]。高等法院在作出此判決時雖然解釋到比憲法更高的自然法,但技術上不屬於憲法法院的職能,所以無需向憲法法院作法律違憲之聲請。

[编辑] 日本

日本的違憲審查由法院進行,地方法院或以上皆可宣告違憲的法律無效。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在1973年4月4日作出首次的法律違憲宣告,確定基於儒家精神訂立的殺害尊親屬罪的量刑原則(即量刑必須高於一般殺人罪之規定)違憲。

[编辑] 香港

香港殖民地時期憲制文件《英皇制誥》和《皇室訓令》並無實質的法律條文,加上英國本土並無成文憲法,因此一直沒有所謂違憲審查。具有違憲審查性質的行為始於1991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5];因人權法具「凌駕性地位」,牴觸人權法的法律自動失效。

1997年回歸後,因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不是憲法(此情況與以色列不同),香港不採用「違憲審查」而採用「合憲性審查」的字眼,但其原理仍然是基於香港政府行為與立法行為需遵守香港基本法一樣,違反香港基本法的法律無效。香港各級法院皆有權力解釋基本法,故所有法院皆可進行合憲性審查。香港主權移交後已有數條法例被裁定為違反基本法,而要修改或另外立法取代之。

另外,香港法院所行使的合憲性審查權,與香港的司法覆核,雖然兩者在英語都可稱為「Judicial Review」,但前者是法院對合憲性的審查,而後者是法院對行政違法的審查,並不包括法律違憲之事宜,所以兩者觀念不同。後者的司法覆核是英國法的司法覆核(可參考Judicial review in English law),或套用羅馬法系的用詞,稱為行政覆核

[编辑] 中華人民共和國

违宪审查的前提是法院能够引用宪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宪法不能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实际上宪法本身并未禁止其作为法律依据在判决中引用。无法引用宪法,中国司法系统也就无法进行任何违宪审查。法官审判不能直接应用宪法的依据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该规定在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依据中没有列明宪法。2001年的齐玉苓案中最高法院给出的批复曾经给宪法直接应用开启了曙光,然而随着2008年该法律解释的废止,宪法引用的大门重新关闭。宪法在目前仍然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直接引用,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正式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规定,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与违宪审查相关的事件包括如下等,

  • 孙志刚案发生后,许志永滕彪俞江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6],呼吁违宪审查,但国务院立即主动废除了收容制度,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审查没有发生。
  • 69名学者和公民上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求废除违反宪法的劳教制度。此事至2007年12月20日止没有回音。
  • 杜冬劲诉上海电信案。2007年4月,杜冬劲起诉上海电信违反服务协议,但一审、二审均败诉。
  • 许多学者[谁?]希望能够在这些事件的推动下,建立违宪审查的机制。许多人[谁?]认为,通过落实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道权,尤其是言论自由,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
  • 齊玉苓案。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受教育权等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的终审判决中直接援用宪法第46条。该判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在民事判决直接引用宪法。然而该法释被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通过的“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

[编辑] 違憲審查的界限

憲法學者認為違憲審查之界限判定,多基於審查機關是否為完全獨立之機關;若非完全獨立,則該機關會因為權力傾軋而導致其審查之事實有所偏頗,甚至導致判決不公;但若完全獨立,則是否也有其審查的界限,眾說紛紜;不過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憲法明文規定該事實完全由審查機關以外之部門決定者。(例如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的監察院彈劾權)
  2. 審查機關對於事實認定上的資訊取得有明顯困難者。(例如特定的行政慣例或憲政慣例,因反覆確信遵行而難以考究其原因)
  3. 該事實主體有廣泛、多變、專業的特性,審查機關所無法具體認定者。(例如國與國之間的國際問題)
  4. 判決後明確有造成相關機關執行上的困擾者。(例如國家對外宣戰或媾和)
  5. 事實核心明顯屬於其他機關權責之事,又無違憲審查基準者。(例如機關首長的人事異動權)

[编辑] 違憲審查的法律效果

依據被違憲審查的主體不同,隨之判決的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以下以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的違憲審查為例[7]

  • 不宣告違憲,但暗示立法者立法義務。
  • 單純宣告違憲。(部分情況下,審查主體仍有持續力發生影響)
  • 宣告違憲並明示不適用之意。(有自始不適用的意味)
  • 宣告違憲並明示立即不適用之意。
  • 宣告違憲,並明示向後一定期限之後失效。(有消極課予立法者義務的意味)
  • 宣告違憲,並明示應立刻修改。(有積極課予立法者義務的意味)
  • 宣告違憲,並明示違憲後的處理方式。
  • 告知「尚無牴觸」,不過某些部分在某一特定情況違憲,並明示該部分立即不適用。
  • 告知「尚無牴觸」,但明示立法者應檢討修正。

[编辑] 參看

[编辑] 註釋

  1. ^ 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2. ^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討論到「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時指出:「……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見解釋全文(外部連結)
  3. ^ 韓國憲法法院法, 陳秀邝中文譯本
  4. ^ 朱立熙翻譯高等法院有關全斗煥干犯叛亂罪與內亂罪之理據有關段落
  5. ^ www.hkfj.org/scripts/Tai1.rtf
  6. ^ 我们期待来自全国人大的声音——三位法学博士的法律思考 《中国青年报》记者崔丽 人民网
  7. ^ 憲法理論與實踐(一), 李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