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隱私權,指個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個人與大眾無合法關聯的私事,亦不得妄予發布公開,而其私人活動,不得以可能做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權利。是为众多法律系统所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由于它的存在,政府和民间团体的某些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目录 |
[编辑] 《世界人权宣言》
隐私权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第十二条[1]中明确定义:
| “ |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 ” |
[编辑] 侵害私隱行為
一般而言,侵害私隱的行為包括:
- 侵擾被害人之幽居寧靜或秘密
- 公開披露使被害者感覺困窘的事
- 發布資料使大眾對受害人產生錯誤的印象
- 為被告自己的利益而僭用被害人之姓名與肖像
[编辑] 新闻界
大多数人,特别是广受媒体关注的人,认为他们的个人生活被媒体报道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新闻业人士则认为大众有权知道处于公众人物状态的那些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区别被蕴含于大多数司法习惯中。
[编辑] 各國的隱私權現況
[编辑] 中国大陸
中国是《世界人权宣言》於1949年簽署時的签署国之一,为了维护其声誉,政府在保护公民个人权上表现了较高的姿态。然而隐私权作为宣言的条款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任何定义,保护隐私权更无从提及。这主要是由于受社会主义公有制度的影响,传统道德难以形成认同保护隐私权的理念,公民对隐私权乃至人权的法律意识淡薄。普遍认为,1997年颁布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蕴含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编辑] 美国
Warren和Brandeisy在一八九O年,於《哈佛法學評論》提出的「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論文,開啟了後世對於隱私權的討論。在這篇文章中,Warren與Brandeis從侵權行為法 (tort) 的角度,建立了隱私權的存在依據,並主張「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文章中的許多論點對於後來的實務見解和學說,至今仍有很大的影響。
William L. 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學評論》上發表的「隱私」一文,提出四種侵害類型:不合理的干擾私人領域、公開真實的私人事實、使用真實的訊息,造成錯誤的印象、未經授權到用個人的名稱或肖像。
[编辑] 台灣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85號解釋[2],明白承認隱私權受憲法所保障,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至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為何? 依釋字603號解釋[3],可分為「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所謂私密隱私,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謂空間隱私,係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請參考。
[编辑] 参见
[编辑] 参考文献
1.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2003 / 2004 Edition,McGraw-Hill Companies, The (2002) ISBN 0072492171
- ^ 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china/rqfg/R120011029133820.htm
- ^ 釋字第 585 號 解釋爭點:真調會條例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004年12月15日).於2009年5月2日查閱.
- ^ 釋字第 603 號 解釋爭點: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005年9月28日).於2009年5月2日查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