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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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是在一个国家地区拥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相同。“基本法”一词所意味的是不永久并权宜之计,在没有实施宪法的情况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

另外还有一种用于特定行政领域,如环境、教育、文化、社会福利、科学技术等等,而以基本法来命名的法律,用于宣示特定行政领域之基本行政政策或基本行政方针,其位阶仍为法律,此种立法模式来自日本。[1]

用作宪法的基本法[编辑]

康涅狄格殖民地[编辑]

1639年,康涅狄格殖民地通过《康涅狄格基本法》。

德国[编辑]

二战后,德国分裂为东德西德。西德政府认为不宜在尚未统一前施行宪法,只有暂停施行宪法,以基本法实施民主选举及其他保护民主国家社会的必要法则(暂时将东德国民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后来基本法的方式行之有效,在两德统一后仍然维持下去。

以色列、沙特阿拉伯、巴勒斯坦、阿曼[编辑]

以色列,因为宗教原因,宗教派别将犹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视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宪法,特别是对于宗教自由的问题极为敏感;同时以色列是全世界犹太人的单一国家,制宪确立犹太国家(Jewish State)概念会受阿拉伯人和国际的非议,因此以基本法体现。(犹太民族国家法

沙特阿拉伯,因为宗教原因,不欲建立高于宗教圣典的宪法,特别是伊斯兰教可兰经沙里亚法,而是权宜地建立基本法。阿拉伯半岛南部的阿曼也是基于相同原因和类似想法。

巴勒斯坦巴勒斯坦自治政府考虑到国土尚未完全自由独立,所以在2002年施行基本法以便自治政府建立管治合法性,待全国领土恢复自由后才能实施1968年订立的宪法。

中华民国[编辑]

中华民国在1912年成立时,先以《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暂行宪法功能,后于同年制订《临时约法》;北伐结束后,国民政府废止《临时约法》、另订《训政时期约法》以实施党国合一训政体制。在《中华民国宪法》于1947年正式颁布施行前,这两部约法实际乃当时之国家基本法。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往台湾后,由于反攻大陆无望,部分人士为了因应两岸分治后的政治情势与社会需求,曾提出冻结宪法、另立仅适用于中华民国政府有效统治地区的国家基本法,但国民党政府当局认为此举有分裂国家之嫌而大加抨击。1991年停止动员戡乱后,中华民国政府冻结宪法部分条文,并增订宪法增修条文以适应当前国情,其功能与基本法类似。

香港、澳门[编辑]

香港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两地的政治体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直接统治的中国内地有所不同,因此在宪法之下制定基本法以实施高度自治。亦有人称其施行的基本法为上述地区的“小宪法”[2]。《香港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时期《英皇制诰》及《皇室训令》的地位,《澳门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时期《澳门组织章程》的地位。

匈牙利[编辑]

在《基本法》前,匈牙利的宪法为《1949年宪法》,即使经过匈牙利民主化运动也只有大幅改动而已。

2011年4月18日,匈牙利议会以262票赞成、44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名为《基本法》的新宪法,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国号由匈牙利共和国改为匈牙利。[来源请求]

各地基本法比较[编辑]

区域 最高宪制性法律 基本法 国家元首 政府首脑 立法机构
主权国家
 以色列 不适用 以色列基本法 以色列总统 以色列总理 以色列议会
 沙特阿拉伯
可兰经
治国基本法英语Basic Law of Saudi Arabia 沙特阿拉伯国王 沙特阿拉伯首相 不适用

沙特协商会议为咨询机构

 阿曼 阿曼基本法英语Basic Statute of Oman 阿曼苏丹 阿曼首相 不适用

阿曼委员会为咨询机构

 巴勒斯坦 不适用 巴勒斯坦民族权力机构基本法英语Palestinian National Covenant 巴勒斯坦总统 巴勒斯坦总理 巴勒斯坦立法委员会
 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90年之后)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90年之前) 德国联邦总统 德国联邦总理 德国联邦议会

德国联邦参议院德国联邦议院

 匈牙利 匈牙利基本法》(2012年起) 匈牙利基本法 匈牙利总统 匈牙利总理 匈牙利国民议会
 瑞典 不适用 瑞典王国基本法英语Basic Laws of Sweden 瑞典国王 瑞典首相 瑞典议会
主权国家中的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由中国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任命)
香港立法会
 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由中国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任命)
澳门立法会
其他及历史政权
 英格兰 不适用 英格兰基本法英语Fundamental Laws of England 英国君主 英国首相 英国国会
 苏格兰 不适用 苏格兰基本法英语Fundamental Laws of England 苏格兰君主 苏格兰首席部长 苏格兰国会
 爱尔兰 不适用 爱尔兰基本法英语Fundamental Laws of England 爱尔兰君主 爱尔兰首席部长 爱尔兰国会
 俄罗斯帝国 不适用 俄罗斯帝国基本法 俄罗斯皇帝 大臣会议主席 俄罗斯帝国议会
帝国杜马
 西德 参照上述“德国”项
 康涅狄格州 不适用 康乃狄克基本法 康乃狄克州州长英语List of Governors of Connecticut 康乃狄克州州长英语List of Governors of Connecticut 康乃狄克州议会

备注[编辑]

  1. ^ 林素凤. 關於日本之基本法. 中央警察大学法学论集. 2013, 24: 73–102 [2023-11-1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11-13). 
  2. ^ 把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法》称为“小宪法”,在港澳地区和中国大陆都很常见,例如香港《大公报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言“……《基本法》是人大常委会赋予本港的‘小宪法’……”、前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演辞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说“……我们现在拥有一部成文‘小宪法’ — 《基本法》……”、澳门《新华澳报》的 文章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所言“……一部俗称为‘小宪法’的宪制性文件──《澳门基本法》……”、人民网地方联报网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称“……成功落实《澳门基本法》……这部关乎澳门未来发展和进步的‘小宪法’……”等。

参见[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