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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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德语:Anspruch)是权利类型的一种,指向特定一方请求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其所请求的法律依据则称作请求权基础。在法律上,请求权一般较常见于私法体系(如财产法身份法的请求权),不过公法体系中亦有请求权的存在(如听审请求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在私法上,请求权具有一定期间的消灭时效,若权利人逾期不行使,相对人将会取得可以对抗该请求权的抗辩事由,称作“时效抗辩”。

权利种类[编辑]

私法上请求权[编辑]

私法上的请求权主要是基于财产法身份法。常见的请求权如下:

财产法上请求权
身份法上请求权
  • 扶养请求权
  • 履行同居义务请求权

公法上请求权[编辑]

人格权之请求[编辑]

中华民国民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遭侵害或是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法院除去或防止之,并可请求损害赔偿慰抚金,称为“人格权除去侵害请求权”与“人格权侵害防止请求权”;第19条则是对於姓名权的保护。此规定至为特殊,其体系编排位于总则编,非债权物权身份关系之请求权,且实务上认定未有时效限制[1]

与形成权之差异[编辑]

私法领域中,请求权常与另一权利形成权”混淆:前者目的为实现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需要相对人协力完成;而后者旨在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可独自完成。以买卖关系举例,买受人(买方)享有物之交付请求权,但若要实现权利,则必需出卖人(卖方)协力完成其交付义务;但买受人若是因商品瑕疵等因素,依法行使契约解除权德语Wandelung时,由于该权利系形成权,因此只要买受人依法传达解除的意思表示,权利内涵就会生效,契约据此解除。

民事诉讼中,以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诉讼称为“给付之诉”,判决内容系以被告需给付一定的动产不动产原告,例如拆屋还地诉讼;以形成权为标的的诉讼则包括“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立形成权或法律关系,例如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诉讼。

此外,民法某些形成权因为翻译的缘故,字面上虽称作“请求权”,但观诸其权利内涵并非实现一定行为,而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此类形成权诸如契约减少报酬请求权德语Minderung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等。

权利消灭及障碍[编辑]

请求权消灭[编辑]

请求权是伴随法律关系而生的,一旦法律关系结束,请求权也就跟着消灭;例如租约到期以后,倘承租人(租客)已如实清偿租金并交还房屋,则出租人(房东)的租金请求权就跟着不复存在。除了自然消灭之外,法律关系的结束也可能是基于法定原因或法院裁判,像是买卖关系其中一方选择解除契约后,此时原来的法律关系也告消灭,因此双方都不可以再请求支付价金或交付买卖标的物;至于如先前已经给付价金或物品者,将会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必需依据新的请求权基础(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讨回。

请求权障碍[编辑]

民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若请求权毫无限制地永续存在,将可能使交易秩序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法律对于请求权的行使设有一定的期间限制,一旦过了时效,原先的请求权虽然不会消灭,但是相对人会因此而取得抗辩权,这个制度称为“消灭时效”。以中华民国的《民法》为例,第125条规定一般请求权期间为15年,假设甲于公元2000年借100万元给乙,则到了2015年之后,甲仍然可以向乙请求返还借款,但此时乙得以§125时效消灭规定为抗辩事由,主张对抗甲的返还请求权。

参见[编辑]

参考资料[编辑]

  1.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 “...此项以人格权受侵害为内容,而向法院请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请求权,为维护人性尊严所必要,应予终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于一定时间不请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与民法规范消灭时效之立法目的在于确保交易之安全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平无涉,故民法第18条第1项前段规定之人格权侵害除去请求权,并无消灭时效之适用。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