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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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隐私权,又称为病历隐私权医疗隐私权,是信息隐私权的一种,隐私权是患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病人的病情和健康状况被视作私人信息和秘密,因此受到隐私权的保障,非经同意不得泄漏病人医疗上的秘密。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有为保密的义务[1]。同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

病患隐私权的原因[编辑]

学者认为对病人而言,隐私是基于个人对自我的认知,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中。有社会生活自然存在隐私, 而医疗行为又是社会活动的一部份,所以病人需要隐私。 医疗隐私权属基本人权的一种,对病人隐私的保障,可谓对人表示尊重的具体表现。基于人性尊严的考量,应保障病人隐私。 多数病人的就医行为是基于个人对身体的自主控制,进而提供自身的医疗资料。保障病人隐私的另一层意义,是对个人行使自主权的尊重。由医病关系来看,医病之间的信赖是病人提供充分资讯的基本要件。病人期望医事人员对其资料绝对保密,同时认为法律会给予严密规范,因而在需要治疗时,愿意充分提供个人完整资讯。

法规[编辑]

台湾[编辑]

病患隐私权的限制[编辑]

基于公共卫生及大众利益考量,病患隐私权并非无限上纲,须有一定的规范。例如,中华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医师诊治病人或医师、法医师检验尸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视实际情况立即采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并报告该管主管机关。病人情况有异动时,亦同。第三类传染病应于1 周内完成,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调整之。另外中华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医师以外医事人员执行业务,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尸体时,应即报告医师或依规定报告。 医疗(事)机构应指定专责人员负责督促所属医事人员依规定办理。这些规定均为对病患隐私的限制的例子,西方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2008年5月,台湾曾发生多重抗药性肺结核病患逃离医院的事件,在当时卫生署疾管局为避免该病患在外过久将病传染他人,首次依《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条,《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及《行政执行法》第36条,公布该病患的姓名及照片,以请民众协助找寻。

作为医事机构或其署专业工作人员,对于病患隐私及病历之内容皆不得任意泄露。

参考文献[编辑]

引用[编辑]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

来源[编辑]

参见[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