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保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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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責任(英語: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又譯為國家保護責任,簡稱R2PRtoP。簡而言之,保護責任意指國家有保護其人民免受種族滅絕戰爭罪等嚴重危害的義務;如果一國沒有能力行使此義務,國際社會必須隨時準備根據《聯合國憲章》採取集體行動保護人民。[1]

背景[編輯]

20世紀以來,國際慘劇頻頻發生。1994年4月至7月,發生盧旺達大屠殺;1999年5月,發生美國轟炸中國駐南聯盟大使館事件;此外,索馬里波黑斯雷布雷尼察柬埔寨等地也接連發生或出現公然侵犯人權的事件或現象。國際社會開始從中反思,如果一國公民之人權遭受到公然的侵犯,而本國政府又無力保護他們時,國際社會該如何應對。[1][2][3]

在1999年和2000年的聯大會議上,聯合國祕書長安南主持對此焦點進行討論,問題的核心在於「一國政府對內是否享有無條件主權」以及「國際社會是否有權出於人道主義干預一國」。會後,加拿大政府主持成立了干預與國家主權問題國際委員會英語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並於2001年12月提交了一份名為《保護責任》的報告,提出「保護責任原則」。安南認爲:「這份報告提出了干預權的辯論向保護責任視角轉移的建設性建議。」國際社會也明確表態支持這一報告及其提出的原則。[1][2]

2005年9月,聯合國世界首腦會議上,有150多國的政府首腦發表聲明支持「國家保護責任」理論,但對保護責任的理論做了一些匡正,將責任限制在以下四種罪行:種族屠殺戰爭罪種族清洗反人類罪。在這次首腦會議的成果報告(A/RES/60/1,第138-140段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中,肯定了全世界所有政府必須接受國際集體保護人類免遭種族屠殺、戰爭罪、種族清洗及反人類罪的責任。[2]「保護責任」這一最早在1991年由某非政府組織提出的概念,在2005年正式成為新的國際準則。[4]

此後的近十年內,聯合國多次發表報告及舉行辯論,通過多項支持該原則的決議。[1][1][5]

內涵[編輯]

2005年聯合國世界首腦會議成果文件規定了保護責任的「三個支柱」,2009年秘書長關於履行保護責任的報告(A/63/677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闡述了這三個支柱分別是:

  1. 每一個國家均有責任保護其人民免遭滅絕種族、戰爭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類罪之害;
  2. 國際社會有責任鼓勵並幫助各國履行這一責任;
  3. 國際社會有責任使用適當的外交、人道主義和其他手段,保護人民免遭這些罪行之害。如果一個國家顯然無法保護其人民,國際社會必須隨時準備根據《聯合國憲章》採取集體行動保護人民。

爭議[編輯]

保護責任自2005年成為國際準則開始,就充滿爭議。如何理解和界定一個國家的形勢是否需要國際社會的介入,在各國各有不同。一些國家[誰?]擔心這種責任遭到濫用,一些國家常指責其他國家借保護責任原則「踐踏本國主權」、「干預本國內政」。[4][6]

參見[編輯]

參考文獻[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