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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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聯邦憲法
概況
原文標題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Constitution Act 1900 (UK), s. 9
司法轄區 澳大利亞
批准日期1900年7月6日 (1900-07-06)
生效日期1901年1月1日 (1901-01-01)
政體聯邦制
政府架構
政府分支三權分立
立法機關澳大利亞議會
行政機關澳大利亞政府
司法機關澳大利亞司法機構英語Judiciary of Australia
最近修憲日期1977年澳大利亞憲法修正案英語1977 Australian referendum (Retirement of Judges)
原始文本
保存地點
澳洲國家檔案館
起草人制憲會議英語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Australia)
簽署人維多利亞女王
已取代1850年澳洲殖民地政府法案英語Australian Colonies Government Act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英語:Constitution of Australia)是澳大利亞憲制性法律,規定了澳大利亞政府的運作,以及聯邦政府和各州和領地的關係。澳大利亞屬於普通法系,憲法由幾部法律和其它文件構成,其中最重要的是《澳大利亞聯邦憲法》:一般所稱「《憲法》」即指此法 。《憲法》在1898年至1900年之間在當時英國在澳洲的各殖民地分別經由全民公決批准後,批准的草案由英國國會作為《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帝)》[1]中的一條正式立法。《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帝)》於1900年7月9日經女王簽署立法,1901年1月1日生效。

雖然《憲法》最早是作為英國國會立法獲得法律效應的,但《1986年澳大利亞法令》消除了英國國會對在澳大利亞實行的《憲法》進行修改的權力,現在《憲法》只能按照其規定的全民公決機制修改。

其它一些法令對澳大利亞有重要憲政意義。這些包括《1931年西敏法規》:在澳大利亞聯邦經由《1942年西敏法規採納法令》接受;和《1986年澳大利亞法令》:由澳大利亞聯邦國會、各州議會和英國國會依據同等文本分別通過。《1942年西敏法規採納法令》經常被認為是澳大利亞在法律上成為獨立國家的時刻,而《1986年澳大利亞法令》則切斷了澳大利亞和英國的最後憲政聯繫。雖然兩國仍共戴一君(現為查理斯三世),但他是以兩個不同公務身份出任兩國元首的。[2]

在澳大利亞的普通法制度下,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擁有對《憲法》條文的解釋權。[3]兩所法院的判例決定了憲法的解釋和應用。

起源與沿革[編輯]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Constitution Act
1900年
英國國會
詳題澳大利亞聯邦組成之法令
引稱1900年12章:維多利亞女王63、64年
地域範圍
日期
御准1900年7月9日
生效1901年1月1日
現狀:已修訂

澳大利亞《憲法》的根源是19世紀的聯邦化運動,此運動最終造就了在澳洲的各英屬殖民地於1901年組成了澳大利亞聯邦。此後,《憲法》又繼續發展,特別是20世紀的兩部法律對澳大利亞的憲政地位起到了重大影響。

組建聯邦[編輯]

19世紀中葉,在澳洲的各英屬殖民地出於協調多邊事務(特別是殖民地間關稅事務)合作的需要,開始出現將各殖民地合併為聯邦的建議。一開始,聯邦運動主要動力來自英國,本地支持並不熱烈。[5]其中,較小的殖民地擔心被較大的殖民地支配,而最大的兩個殖民地新南威爾士維多利亞之間又在貿易保護問題上爭執不下,再加上當時剛結束的美國南北戰爭更使聯邦概念蒙上陰影。19世紀50、60年代的聯邦化提議都以失敗告終。

19世紀80年代,出於對太平洋德國法國勢力擴張的恐懼,加上日益增強的澳大利亞民族意識,造就了締造第一個殖民地間機構的機遇:即1889年建立的澳大拉西亞聯邦會議。聯邦會議有權就特定議題立法,但沒有長期書記處、行政機構,也沒有獨立的經費來源。由於最大的殖民地新南威爾士拒絕參與,聯邦會議的代表價值更加有限。

19世紀90年代,在時任新南威爾士殖民地總理、後來被尊稱為「聯邦之父」的亨利·帕克思(英語:Henry Parkes)倡議下,各殖民地領導人1890年在墨爾本、1891年在悉尼兩次舉行會議討論組建聯邦。至此,聯邦運動已造起了相當的勢頭,會議議題開始轉向聯邦國家的政府結構。昆士蘭殖民地總理、後來的大法官三繆爾·格里菲斯(英語:Sir Samuel Griffith)主持起草了第一份憲法草案,但這兩次會議背後民眾支持仍較有限,而這一稿草案避讓了一些較棘手的問題,例如關稅政策。1891年憲法草案在各殖民地提交議會審議,但在新南威爾士逾期未通過,此後其他殖民地也就不願繼續了。

1895年,澳洲的六位殖民地總理同意以民選方式召開新的憲政會議。會議在1897年至1898年的一年內數次開會,並產生了新的憲法草案。此稿與1891年憲草在政府組織原則上基本相同,但加入了問責政府條款。為了得到民意支持,憲法草案在各殖民地付諸公決。第一次被否決後,修訂的憲法草案又在除西澳大利亞州外的其他五個殖民地再度付諸公決,並獲得通過。通過的憲法法案上交大英帝國議會,並附上奏請維多利亞女王將此法案立法的上書。

在訂立此法之前,由於各殖民地首席大法官的遊說,帝國政府對法案作了一項修改:在關於聯邦或州的權利範圍的憲政案件中,從聯邦高等法院上訴到帝國樞密院的上訴權不可由聯邦議會終止。最後,《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在1900年由英國議會通過。西澳大利亞州最終在法律生效前決定加入聯邦,成為六個原始州之一。澳大利亞聯邦於1901年1月1日正式成立。

1990年英國倫敦國家檔案局所藏的《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原本被借予澳大利亞,澳大利亞政府請求永久保留此本,英國政府通過立法同意了此請求。

《西敏法規》和《澳大利亞法令》[編輯]

雖然在今天聯邦的成立經常被視為澳大利亞從英國「獨立」的時刻,法理上澳大利亞聯邦是英帝國議會通過《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帝)》所建的機構,此法通過宗主法權對澳大利亞生效。因此,法理上澳大利亞仍是英國的殖民地,而此後對於英國法律作為帝國法律是否繼續對澳大利亞聯邦有效也一直有爭議。《1931年西敏法規》解決了這一爭議:從澳大利亞聯邦通過《1942年西敏法規採納法令》後(有效期追溯到1939年),澳大利亞連同其他英國自治領就從帝國管制下解放,獲得法理上的完全自治權。[6]從法律角度來說,這經常被視為澳大利亞國家獨立的時刻。

但是,由於《西敏法規》的具體排除條文,帝國法律繼續在澳大利亞的各有效。這種情況直到《1986年澳大利亞法令》才得以改變。此法令經由各州議會立法請求、由澳大利亞聯邦國會和英國國會立法通過。除了結束英國國會對澳大利亞各州立法的權利,這部法律也終止了最後的從澳大利亞法庭上訴到英國樞密院的上訴權。為了彰顯這部法律的重要性,伊麗莎白二世女王特地飛赴澳大利亞,親自簽署了此法律的頒布令。

對於《憲法》來說,由於這兩部法律的生效,在澳大利亞境內有效的《憲法》已和原始立法中的條文分離。雖然英國國會可以修正甚至廢止該帝國法令,但這不會影響到澳大利亞。在澳大利亞境內有效的《憲法》只有通過《憲法》自身規定的全民公決機制方能修改。與之對應的,經由全民公決生效的澳大利亞《憲法》修正案對在英國境內有效的該帝國法令條文也沒有效力。

章節[編輯]

《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帝)》包括一段序文和九條。第一條直第八條是綜述條款,規定了聯邦成立的法律步驟。第九條開始是:「聯邦憲法如下:」,其下即《澳大利亞聯邦憲法》的正文。《憲法》本身分為八章,128條。這裡引述條文時所用黑體字代表原文中的大寫術語。

第一章:議會[編輯]

《憲法》第一章建立了聯邦政府的立法機構,即澳大利亞國會。國會由三個部分組成:一、君主(國王或女王),由澳大利亞總督代表;二、眾議院;三、參議院。第一條規定,立法權歸於國會,國會擁有最高統治權。

第一章第二節的主題是參議院。參議員必須「由各的人民直接選擇」,每個州作為一個選區。每個原始州選舉的參議員數量必須同等。目前,每個州選舉12名參議員,兩個大陸領地北領地澳大利亞首都領地)各選舉兩名參議員。

第一章第三節的主題是眾議院。第24條規定,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眾議院議席數應為參議院議席數的兩倍,每個議席以單一選區選舉。這個兩倍的比例被稱為兩院議席數之間的「連接」(英語:Nexus),用意是在兩院合議時(第57條),可以保證較民主選出的眾議院的絕對多數。每一州所得的眾議院議席數大約按照該州人口對於全國人口的比例分配。

第一章第四節(「國會兩院」)規定了選舉和被選舉資格、議員津貼、國會議事規則和其他相關事務。

第一章第五節的主題是國會的權力。第51條列出了聯邦議會的具體權力。這些事項都是「並行權力」,也就是說聯邦和各州都可以就這些事項立法,但如有矛盾則以聯邦法律為準(第109條)。第51條所列的39項權力中,有幾項後來成為界定聯邦政府權力範圍的重要條款,包括第一項貿易與商業權,第20項公司權,及第29項外務權。此外,第52條列出了完全賦予聯邦議會的「獨有權力」,各州不可就這些事項立法。

第二章:行政政府[編輯]

《憲法》第二章建立了政府的行政機構。行政權由總督依據聯邦行政會議建議行使。此章規定總督是軍隊統帥,有權任命和開除行政會議成員、國務部長以及所有行政政府成員。這些權力,加上解散(或拒絕解散)國會的權力(第五節第57條),是總督的「保留權力」,總督依照憲政慣例行使這些權力。一般,總督僅依照總理的建議行事。至今,只有一次發生總督未經時任總理建議行事的例子:1975年澳大利亞憲政危機中,總督科爾自行解除了總理惠特拉姆的職位。

在所有西敏制國家,保留權力都是極少在公認慣例以外行使的。但和一些其他擁有成文憲法的英聯邦王國(例如加拿大)不同,澳大利亞憲法下極少賦予君主正式權力,幾乎所有的君主權力都由總督行使。

第68條規定總督,作為君主的代表,是澳大利亞的海陸軍統帥。

第三章:司法[編輯]

《憲法》第三章建立了政府的司法機構。第71章將司法權賦予一所名稱為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聯邦最高法院」,以及國會設立的其他聯邦法庭,以及其他國會決定賦予聯邦司法權的法庭。這些法庭在澳大利亞憲法學中稱為「第三章法庭」。只有符合《憲法》第三章關於法官終身制、不得減免法官俸祿等規定的第三章法庭可以行使聯邦司法權。第73、75-78條規定了高等法院的初始和上訴法權。第74條規定了可以上訴至女王會同樞密院的情況。第79條規定了可以行使聯邦司法權的法官數量。第80條保證了聯邦可公訴罪行須由陪審團定罪。

第四章:貿易[編輯]

《憲法》第四章針對聯邦制下的財政和貿易。第81條規定所有聯邦收入都歸入同一收入基金。國會有權就錢款的配置立法(第53條)。與其他立法權不同,在此「配置權」下的立法很難用司法審查來挑戰。第90條規定關稅和貨物課稅權為聯邦獨有。

第92條規定「各間的貿易、通商和交流須絕對自由」。其中「絕對自由」的確切涵義是大量案例中爭論的中心。

第96條賦予聯邦撥款予各州的權力,撥款可附帶「任何議會認為合適的條款和條件」。根據案例,這一權項不受諸多其他條款限制,例如第99條禁止對一州或其部分待遇比另一州或其部分為佳的條文。唯一對此權項有約束的是第116條「宗教自由」款,以及可能其他類似的自由權。此權項原來構想僅為暫時條款(限於「在十年期限內...或此後如議會另行規定」),但實際上至今仍被國會用來鼓勵各州與其合作。

第101條設立了州際委員會。此機構現已解散,但按照原來構想是聯邦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五章:諸州[編輯]

《憲法》第五章包括與各州及其在聯邦制下的角色的條款。第106-108條保留了各州的憲法、議會的權力以及現行的法律。

第109條規定,如州法律與聯邦法律不符,則在不符的範圍內以聯邦法律為準。

第111條規定,一州可以將其任何部分上交給聯邦。至今這已多次發生,其中最重要的可能是南澳大利亞州北領地上交給聯邦。

第114條禁止任何一州組建軍隊,同時禁止州或聯邦各自對對方的財產課稅。

第116條通稱為「宗教自由」條,規定聯邦不得立法將某一宗教立為國教、進行強制宗教儀式、或禁止行使某一宗教,並且聯邦不得在公職上進行宗教歧視。

第六章:新的州[編輯]

《憲法》第六章允許建立新的州,或新的州加入聯邦。第122條允許國會規定任何由州上交予聯邦、或有君主置於聯邦權下的領地在國會內的代表安排。第123條規定一州的邊界須經由該州議會同意並該州全民公決批准方可改變。

自聯邦成立以來還沒有新的州加入聯邦。

第七章:雜項[編輯]

《憲法》第七章所含條文包括規定聯邦政府駐地(即現在的首都坎培拉)須位於新南威爾士境內但距離悉尼至少一百哩,以及總督可任命副手等。第127條原來規定在州或聯邦的人口普查中不可將原住民算入,此條在1967年經全民公決被刪除。

第八章:憲法的修改[編輯]

《憲法》第八章規定了憲法修正的機制。第128條規定,憲法修正案必須經由全民公決通過。成功通過修正案須要:

  1. 聯邦國會兩院各以絕對多數通過;及
  2. 在全民公決中,全國多數選民贊成,且在多數州分別取得多數。

修正案在通過國會後,須由總督在2-6個月之間付諸公投。如修正案通過國會和公投,會得到御准。在頒布後生效,《憲法》條文在同時正式更改。

另外,如果國會兩院中修正案通過一院但未通過另一院,第一次通過的一院可在3個月後再次通過修正案,如果另一院仍不通過,總督可以選擇將修正案仍舊付諸公投。

第128條還規定,如果修正案影響某一州在參議院的平等代表權或在眾議院的最低代表權,則該修正案必須在此州達到多數方可奏請御准。

修正[編輯]

如上所述,修正憲法須由全民公決中全國多數選民支持,並且在多數州分別取得多數。

聯邦成立至今,共有44項修正案付諸公投,其中有八項成功通過。下列是通過的憲法修正案:

  • 1906年 – 參議院選舉 – 修改第13條,稍微改變了參議院任期和就任日期。
  • 1910年 – 各州債務 – 修改第105條,將聯邦接管「已有」的各州債務的權力擴張到接管「任何時候」的各州的債務。
  • 1928年 – 各州債務 – 增加第105A條,確保1927年聯邦和各州達成的財政協議符合憲法。
  • 1946年 – 社會服務 – 增加第51條第xxiiiA項(23A項),擴張聯邦政府對於一系列社會服務的權力。
  • 1967年 – 原住民 – 修改第51條第xxvi項(26項),將聯邦政府針對任何種族立法的權力擴張到包括原住民在內;終止第127條,即「在統計聯邦、某一州、或聯邦的其他部分的人口時,原住民不可算入」條文。
  • 1977年
    • 參議院臨時空缺 – 1975年澳大利亞憲政危機後續的一部分;將關於參議院臨時空缺的慣例正式寫入憲法:此慣例是,如參議院出現臨時出缺,而由此席位代表的州議會依照憲法選舉替補參議員時,必須選擇與離任參議員同一政黨的人選。1975年有兩個州政府違背此慣例提名與離任參議員政黨不和的人選,是憲政危機的起因之一。
    • 全民公決 – 修改第128條,允許領地居民參與全民公決,算入全國計票。
    • 法官退休 – 修改第72條,規定聯邦法庭法官的退休年齡為70歲(之前沒有退休年限)。

歷年的澳大利亞選民在修改憲法上表現保守,除此八項其他的修正案都被否決,1977年以來沒有一次修正案通過表決。歷年在全民公決中被否決的議案包括給予聯邦管制壟斷的權力(1911年、1919年兩次)、為戰後重建擴張聯邦政府權力(1944年)、取締共產黨(1951年)、加入公民權條文(1988年)、及結束君主制建立共和制(1999年)等眾多議案。

慣例的作用[編輯]

1900年維多利亞女王簽發的君主制誥,設立澳大利亞總督職位,作為君主不在澳大利亞時的代表。

除了《憲法》條文、《西敏法規》和《澳大利亞法令》、以及君主制誥[7]憲政慣例也是澳大利亞憲法的重要方面。澳大利亞憲政慣例一直在逐漸演變,確定了各種憲政機制在實際中的操作。

由於澳大利亞憲法設立的是西敏制下的責任政府體制,因此憲政慣例在憲法運作中起到重要作用。一些重要的慣例包括:

  • 雖然憲法沒有正式設立澳大利亞總理職位,這一職位實際上作為內閣領袖出現,並被視為政府首腦
  • 雖然《憲法》中對總督的權力極少有所限制,按照慣例總督依照總理建議行事。

但是,由於慣例並非基於條文,慣例的存在和運作都產生議論。對慣例實質或聲稱的違反經常引發政治爭議。至今最極端的例子是1975年澳大利亞憲政危機,此事件嚴重考驗了慣例的運作。當時的憲政危機最後發生戲劇化的結局:總督科爾將工黨總理惠特拉姆免職,並任命馬爾科姆·弗雷澤為看管總理以待1975年大選。在此事件中,一系列的慣例都被認為遭到違反。這些慣例包括:

  • 關於參議院臨時空缺的慣例:如代表某一州的參議員在任期內離任,該州的政府應當從離任參議員的同一政黨提名替補人選。評論認為當時的新南威爾士劉易斯政府以及昆士蘭州的比耶爾克―彼得森政府相繼違反此慣例,在工黨參議員離任後分別提名了一名獨立議員和一名反對惠特拉姆政府的工黨黨員。[8]
註:此慣例在1977經由憲法修正案寫入《憲法》。修正案要求新參議員的政黨必須與舊參議員一樣,且如新參議員在就職之前其黨籍終止,則其提名和任命無效。雖然比耶爾克―彼得森政府當時任命的是工黨黨員,但他在就職之前就被工黨開除黨籍,因此劉易斯政府和比耶爾克―彼得森政府的任命都會違反新的《憲法》條文。[9]
  • 參議院對於預算案的慣例:如果參議院的多數黨沒有同時控制眾議院,則參議院不應否決政府預算案。評論認為當時由自由黨-鄉村黨聯盟控制的參議院否決預算案即違反了此慣例。[8]
  • 總理對於預算案的慣例:如果總理無法確保政府預算通過,應當要求總督舉行大選,或辭職。評論認為當時惠特拉姆在遭到參議院史無前例的否決時違反了此慣例。[10]

解釋[編輯]

按照澳大利亞的普通法傳統,解釋和應用《憲法》的法律大多由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各個案例中的判決生成。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幾個特別重要的案例中詮釋了幾條解釋《憲法》的根本原則。例如:

  • 權力分立 – 《憲法》用三個章分別論述政府的三個分支,隱含了類似美國制度、但在西敏制中不常見的三權分立原則。因此,立法機構不可預先指定司法案件的結果,也不可左右司法案件的進行或結果。
  • 權力分配 – 執政權在聯邦和州政府間分配,有些權力專屬於聯邦,有些是聯邦和州並行行使的,其他權力則屬於各州。
  • 政府間豁免權 – 雖然在「工程師案」[11]確立了州和聯邦政府之間沒有完全豁免遵守對方法律的權利,但按照第51條第2項聯邦的課稅法律不可在各州或各州的部分之間進行歧視,且聯邦不可訂立歧視各州的法律,也不可訂立阻止一州繼續存在或作為州運作的法律(「墨爾本法團訴聯邦案」)[12]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庭前的憲法案件大多數與「分辨」(英語:characterisation)有關:即關於新法律是否能夠納入《憲法》賦予聯邦的具體立法權項內。

權利的保護[編輯]

《憲法》中沒有「權利法案」章節。1898立憲大會的部分代表傾向加入類似《美國憲法》中的權力法案,但多數代表認為《憲法》所設立的議會制度和司法獨立已足以保證英國子民的傳統權利和自由。因此,澳大利亞《憲法》不時被批評未能足夠保護權利和自由。

《憲法》中明言的權利包括:

  • 由陪審團定罪權 – 第80條設立聯邦可公訴罪行須由陪審團定罪的個人權利。但是,聯邦可以自由定義何謂「可公訴罪行」,不論罪行多嚴重都可以將其定為「非公訴罪行」。高院錫金斯法官(H.B. Higgins)在1928年「王訴阿齊達爾案」的判決中寫道:「如有公訴,則必有陪審團,但無法強制程序必用公訴」[13]此後的高等法院判決中意見時有分歧:有些法官試圖建立必須使用公訴的權利,理由是憲法條文的解釋不可使其無效;其他法官則認為這是在憲法中加入內容,跨出了司法解釋的範圍。法院在「陪審團」定義上較具彈性:陪審團可以包括女性(雖然《憲法》起草時陪審團只能是男性);但陪審團不可依據多數意見定罪(傳統上陪審團必須一致決定方可定罪,但部分州已改革為多數意見定罪)。雖然對此權利的解釋仍有不確定因素,但實際上從沒有認為聯邦政府就此濫用權力的指控。
  • 公正補償權 – 第51條第31項設立聯邦向各州或個人「獲取財產」時必須「依據公正條件」進行補償的權利。「獲取財產」未作定義,但高等法院對此作較廣的解釋,因此此賠償權的範圍較廣。
  • 州外居住免予歧視權 – 第117條禁止在某一州內對別州居民剝奪權利或進行歧視。法院對此作較廣的解釋:如果一項限制規定對外州居民的影響較本州居民嚴重,即違反此權利而無效。[14]但是,各州可以基於本州的自治地位或對州民責任的需要制訂關於州籍的要求:例如,各州可以規定只有該州居民可以在州選舉中投票。

除權利外,《憲法》中還有一項明言的自由。「自由」(英語:freedom)和「權利」(英語:right)的區別在於後者是個人權利,而前者僅使違反此要求的立法無效。實際操作上,對於個人來說,影響個人的立法如果因違反「自由」而無效,其效果和個人「權利」無異。此明言的自由是:

  • 宗教自由 – 第116條設立宗教自由,即禁止聯邦(但不影響各州)訂立法律「立任何宗教為國教、進行強制宗教儀式、或禁止某一宗教的自由行使」,並且聯邦不得在公職上進行宗教歧視。此條以美國憲法的第一修正案為基礎,但操作上較弱。由於各州除依據《憲法》交予聯邦的立法權外保留了所有其他立法權,因此各州仍有權對宗教立法。至今從未有成功依據第116條推翻立法的案例。成功使用此條的阻力之一是高等法院認為「宗教」的定義缺乏確定性。

除明言的權利和自由外,高等法院還從《憲法》中讀出隱含的權利和自由(英語:implied rights and freedoms)。隱含的權利或」結構性的保障」是對整個社群的廣泛保障,而不是個人權利,是《憲法》條文和結構總體設立和基於的制度和原則。而隱含的自由則是依據不同《憲法》條文的綜合作用。隱含的權利和自由包括:

  • 隱含的政治交流自由 – 高等法院在1992年和1994年在一系列案例中確認了《憲法》中隱含了對政治交流自由(英語:freedom of political communications)的保障。[15]這些是合議庭的多數意見,然後在「蘭恩訴澳廣」案(Lange v ABC)中法院又一致確認此自由的存在。「蘭恩」案的判決中沒有接受此前案例中較廣的意見,而決定此自由局限在能夠在《憲法》的「條文和結構」中找到的範圍,而不能訴諸籠統的法律或政治原則,例如「民主」原則。法院認為政治交流自由是第7條和第24條所規定的聯邦議會必須「由人民選擇」的必有相伴原則:人民必須不受限制的就與此「選擇」有關的事情互相交流並與人民代表交流。法院認為此自由延伸到各州和領地,因為全國的政治交流在同一範圍內進行。此解釋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論」不同:「言論」可以口述或書寫,但基本不保護非文字的表達(例如焚燒徵兵卡)。高等法院的解釋使用較廣的「交流」(英語:communication)因此避開了這一限制。[16]但是,此自由不是絕對的,法律對此自由造成的「負擔」如果對與某合法目標(例如公共安全)是「成比例」的,則可以成立。
  • 隱含的選舉權 – 高等法院在2007的「洛奇訴選舉委員會」案(Roach v Electoral Commissioner)中判定《憲法》第7條和第24條規定的眾議院與參議院須「由人民直接選擇」設立了有限的選舉權。此權利原則上保障了普遍選舉權,限制了聯邦議會改變普遍選舉制度的立法權。在「洛奇」案中,一項剝奪所有服刑犯人選舉權的修正法案被判違反此權利因而無效(修正之前的法律剝奪在服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犯人的選舉權)。法院決定,《憲法》對民主選舉的國會的結構性保障使得聯邦在剝奪社群中一部分人的選舉權時必須要有實質併合法的原因,但《憲法》沒有賦予每個個人在選舉中投票的「權利」。

其他在高等法院案例中尋找隱含權利或自由的嘗試都未成功。歷年判決中有部分法官提出過隱含的結社自由集會自由(作為獨立的自由或與政治交流自由相連),但至今沒有在任何案例中得到多數法官支持。

重大改變的提議[編輯]

在歷年提出的對《憲法》的修改中,近年有兩項重大改變提議特別引起注意。兩項提議都在1999年公投中經審議並被否決。

前言[編輯]

雖然帝國《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包含了標準形式的前言,但《憲法》本身沒有前言。有呼聲認為應該在《憲法》中加入前言,以表達憲法所承載的精神和願望。但此類建議也受到強烈反對——通常反對的意見是基於前言的內容,此外關於前言的法律後果也有爭議。

1999年與共和提案公投同時舉行的公投中,一篇主要由時任總理約翰·霍華德撰寫的前言稿遭到否決。贊成票(即贊成加入此前言)在六個州都沒有達到多數。

共和[編輯]

自聯邦成立以來,關於澳大利亞是否應當成為共和國的辯論一直不休。1999年11月6日,一項廢除女王、將總督改為由國會三分之二多數議員委任的總統的議案在公投中遭到否決。

紀念[編輯]

在澳大利亞每年的7月9日是「憲法日」,[17]紀念1900年《憲法》立法之日。此日不是公共假日。2000年7月9日是《憲法》立法一百周年,是第一次慶祝憲法日,作為聯邦百年慶典的前綴活動之一。2007開始由保存《憲法》原件的澳大利亞國立檔案館與聯邦政府的移民及公民部合辦每年的紀念活動。[18]

參見[編輯]

注釋[編輯]

  1. ^ 澳大利亞法學中,由英國國會訂立、經由宗主法權對澳大利亞有效或由澳大利亞立法接受的法律稱為「帝國」(英語:Imperial)法律,簡稱時以「(帝)」(英語:(Imp))表示。
  2. ^ R v Foreign Secretary; Ex parte Indian Association [1982] QB 892,928頁;澳高院在 Sue v Hill (1999) 199 CLR 462,[57]段同意。
  3. ^ 《1903年司法機構法令(聯邦)》第30條規定了高等法院的司法權,第39B條規定了聯邦法院的司法權。
  4. ^ 雖然此法頒布時針對的是當時的殖民地新南威爾士維多利亞南澳大利亞州(含北領地)、昆士蘭塔斯馬尼亞,以及(如同意)西澳大利亞州和(如加入)新西蘭,和其他殖民地或領地,澳大利亞憲政格局後來的演變造成此英國法律的領土界限現在只達英國(聯合王國)本身: 見Legislation UK (英國立法):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Constitution Act 1900, showing Geographical Extent (1900年澳大利亞聯邦憲法法令,顯示地域界限)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5. ^ Parkinson (2002)
  6. ^ Blackshield and Williams (2002)
  7. ^ 君主制誥是由君主或其代表簽發的行政命令,設立機構和職位。例如,《憲法》所規定的「總督」職位即由制誥設立,歷任總督也由制誥任命。
  8. ^ 8.0 8.1 Gough Whitlam. The Truth of the Matter. Penguin. 1979 (Reprint: Melbourne University Press. 2005.)
  9. ^ Reflections from the Seventies (transcript)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ABC TV Four Corners, accessed 13 January 2010
  10. ^ Sir John Kerr's "Statement of Reasons", 11 November 1975. Retrieved 3 February 2011 from [1]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11. ^ Amalgamated Society of Engineers v Adelaide Steamship Co. Ltd (1920) 28 CLR 129
  12. ^ Melbourne Corporation v Commonwealth (1947) 74 CLR 31
  13. ^ R v Archdall & Roskruge; Ex parte Carrigan and Brown (1928) 41 CLR 128 at 139-140.
  14. ^ Street v Queensland Bar Association (1989) 168 CLR 461.
  15. ^ 包括Australian Capital Television Pty Ltd v CommonwealthTheophanous v Herald and Weekly Times Ltd
  16. ^ Levy v Victoria (1997) 189 CLR 579.
  17. ^ 9 July – Constitution Day. National Archives of Australia. [2008-07-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9-05-14). 
  18. ^ Constitution Day Celebrations. 2008-07-09 [2008-07-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8-07-19). 

參考書目[編輯]

  • Parkinson, Patrick. Tradition and Change in Australian Law. Sydney: LBC Information Services. 2002. ISBN 0-455-21292-9. 
  • Blackshield, Tony; Williams, George. Australian Constitutional Law and Theory 5. Annandale, NSW: Federation Press. 2010. ISBN 978-1-86287-773-3. 
  • Brodie, Scott. Our Constitution. Franklin Watts Australia. 1999. ISBN 0-9585649-0-6. 

外部連結[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