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歷隱私權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病患隱私權,又稱為病歷隱私權醫療隱私權,是信息隱私權的一種,隱私權是患者享有的一項重要的人格權。病人的病情和健康狀況被視作私人信息和秘密,因此受到隱私權的保障,非經同意不得泄漏病人醫療上的秘密。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有為保密的義務[1]。同時,隱私權的保護範圍受公共利益限制。

病患隱私權的原因[編輯]

學者認為對病人而言,隱私是基於個人對自我的認知,存在於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活中。有社會生活自然存在隱私, 而醫療行為又是社會活動的一部份,所以病人需要隱私。 醫療隱私權屬基本人權的一種,對病人隱私的保障,可謂對人表示尊重的具體表現。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應保障病人隱私。 多數病人的就醫行為是基於個人對身體的自主控制,進而提供自身的醫療資料。保障病人隱私的另一層意義,是對個人行使自主權的尊重。由醫病關係來看,醫病之間的信賴是病人提供充分資訊的基本要件。病人期望醫事人員對其資料絕對保密,同時認為法律會給予嚴密規範,因而在需要治療時,願意充分提供個人完整資訊。

法規[編輯]

台灣[編輯]

病患隱私權的限制[編輯]

基於公共衛生及大眾利益考量,病患隱私權並非無限上綱,須有一定的規範。例如,中華民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第三類傳染病應於1 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另外中華民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也規定,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規定報告。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規定辦理。這些規定均為對病患隱私的限制的例子,西方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

2008年5月,台灣曾發生多重抗藥性肺結核病患逃離醫院的事件,在當時衛生署疾管局為避免該病患在外過久將病傳染他人,首次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公佈該病患的姓名及照片,以請民眾協助找尋。

作為醫事機構或其署專業工作人員,對於病患隱私及病歷之內容皆不得任意洩露。

參考文獻[編輯]

引用[編輯]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

——《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

來源[編輯]

參見[編輯]

外部連結[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