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權 (知識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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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工業設計商標法律中,優先權是指一項由第一次申請專利、工業設計或商標觸發的,有時間限制的權利。優先權屬於申請人或其繼承者,並允許他就同樣的發明、設計或商標提交一件在後申請,而且使該在後申請在某些要求的審查中從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開始計算,從而獲得一定權益。當提交在後申請的時候,申請人應當「要求第一次申請的優先權」,從而可以利用該優先權。

優先權的期限,也就是優先權存在的時間,對於工業設計和商標來說通常是6個月,而對於專利和實用新型來說通常是12個月。對於專利和實用新型來說,優先權的期限也往往被稱為「優先年」。

在專利法律中,如果一項優先權要求是有效的,那麼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又稱為「優先權日」,會被當成「有效申請日」以進行要求第一次申請優先權的在後申請新穎性創造性步驟或非顯而易見性的審查。換句話說,在審查在後申請的權利要求的新穎性和創造性步驟或非顯而易見性中,所考慮的在先技術不是所有在(該在後申請)申請日之前已存在的公開信息,而是所有在優先權日,也就是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之前已存在的公開信息。

理論[編輯]

「優先權的基本目的是在一定時間內保護專利申請人在努力為他的發明獲取國際保護時的利益,從而減輕專利法律的地域性帶來的負面結果。」[1]

優先權的種類[編輯]

公約優先權[編輯]

「巴黎公約優先權」,也簡稱為「公約優先權」或者「聯盟優先權」,是由1883年制定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定義的,多邊協定下的「優先權」。公約優先權也許是最為人所知的優先權。它是由公約第四條A.(1)規定的:

已經在本聯盟的一個國家正式提出專利、實用新型註冊、外觀設計註冊或商標註冊的申請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受人,為了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在以下規定的期間內應享有優先權。[2]

巴黎公約的第四條B描述了優先權的效應:

因此,在上述期間屆滿前在本聯盟的任何其他國家後來提出的任何申請,不應由於在這期間完成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外一項申請的提出、發明的公佈或利用、外觀設計複製品的出售、或商標的使用而成為無效,而且這些行為不能產生任何第三人的權利或個人佔有的任何權利。第三人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依照本聯盟每一國家的國內法予以保留。[2]

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協定)的第二條第一款與巴黎公約合起來提供了一種「衍生」的公約優先權。[3] 也就是說,就算WTO成員國不認可巴黎公約,他們仍然需要遵守巴黎公約的第一至十二條以及第十九條。(如要檢視一張巴黎公約締約方及WTO成員國的比較名單,請參見WIPO網站上的PCT及巴黎公約的締約方及WTO的成員國][4])。

其它多邊協議下的優先權[編輯]

某些優先權是由多邊協定所規定的,例如歐洲專利公約(EPC)以及專利合作條約 (PCT)。巴黎公約只包括巴黎公約締約方中申請的優先權聲明,但不包括歐洲專利申請或者國際申請(PCT申請)中的優先權聲明。

歐洲專利公約[編輯]

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EPC的優先權系統,或者更準確的說,承認巴黎公約締約方的第一次申請的優先權:

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締約方或對該締約方有效而正式提出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登記,實用證書或發明人證書的申請的或其權利繼承人,就同一項發明提出歐洲專利申請時,在第一次申請提出後的十二個月期間內享有優先權。

歐洲專利公約第八十九條描述了優先權的效應:

在適用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二款時,優先權的效力在於其優先權日視為歐洲專利申請的申請日。

如同歐洲專利局前的上訴程序在2004年8月6日的決定G 3/93中提到的(第四點理由):

歐洲專利公約八十七至八十九條在歐洲專利申請的要求優先權問題上提供了一個完整的,自足的法律細則。(cf. 判決J 15/80, OJ EPO 1981年, 213)
巴黎公約也包括了同優先權有關的法律細則。巴黎公約並非正式對歐洲專利局有約束力。然而,由於歐洲專利公約,根據其前言,構成了巴黎公約第十九條的含義內一個特別的協定,歐洲專利局明顯地不想違反巴黎公約內規定的關於優先權的基本準則(cf. 決定T 301/87, OJ EPO 1990, 335, 理由7.5)。[5]

專利合作條約[編輯]

專利合作組織在其條約8(1)中提供了在提交國際申請(PCT申請)時要求優先權的可能性:

國際申請可如在本條約的附屬規則所規定包括一項聲明,申述因曾在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任一締約方內提過一份或多份申請,或因申請過一份或多份具有締約方保護效力的專利而具有優先權。[6]

PCT細則4.10(a)繼續提到:

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締約方或者任何WTO成員國但不是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提出申請時,任何第八條第(1)款所述的聲明都可以要求任何巴黎公約成員國的一個或多個在先申請的優先權。[7]

然而,細則4.10從2000年1月1日起的修改並不適用於所有的指定局。[8] 例如,對於以歐洲專利局作為指定局的,舊的細則4.10(a)仍然適用,也就是說要求在WTO成員國而非巴黎公約締約方的第一次申請的優先權是不被承認的。

本國優先權[編輯]

某些優先權稱為「本國優先權」的,是由一些國家法律所規定的。這樣的本國優先權允許一個申請人在這個國家提交第一次申請後又提交之後的申請的時候要求第一次申請的優先權。巴黎公約是不包括本國優先權。參見,例如美國臨時專利申請

雙邊協定下的優先權[編輯]

某些優先權也建立在雙邊協定的基礎上。兩個國家之間的雙邊協定可能允許一個申請人在第一個國家提交申請之後又在第二個國家提交第二次申請的時候要求優先權。這種雙邊協定通常牽涉到至少一個不屬於巴黎公約締約方的國家。

參考資料[編輯]

  • Reinhard Wieczorek, Die Unionspriorität im patentrecht: Grundfragen des Artikels 4 der Pariser Verbandsübereinkunft, C. Heymanns, 1975 ISBN 3-452-17822-6
  • Oliver Ruhl, Unionspriorität : Art. 4 PVÜ und seine Umsetzung im amerikanischen, europäischen und deutschen patentrecht, Heymann, 2000 ISBN 3-452-24566-7
  • 2004年4月26日歐洲專利局擴大上訴委員會的判決G 3/02 [1]

註解[編輯]

  1. ^ 2004年6月17日,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判决T 15/01 (PDF). [2007年6月3日].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07年9月29日). 
  2. ^ 2.0 2.1 巴黎公约第四条. [2007-06-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02-10). 
  3. ^ TRIP协定第27条. [2007-06-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12). 
  4. ^ (英文)巴黎公约缔约方及WTO成员国的比较名单(PDF) (PDF). [2007-06-03]. (原始內容 (PDF)存檔於2007-06-10). 
  5. ^ 欧洲专利局前的上诉程序在2004年8月6日的判决G 3/93. [2007年6月3日].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7年9月29日). 
  6. ^ 专利合作条约第八条. [2007-06-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04). 
  7. ^ 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第四条. [2007-06-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6-08). 
  8. ^ 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第四条注解1. [2007-06-0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6-08). 

參見[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