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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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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英語:Constitution)或稱國法國家基本法憲章憲制文件等,是國家根本法[1]:2669也是基本原則或既定先例法源授權總基礎,構成政體(Polity)、組織實體法律基礎,決定國家治理方向。[2] 憲法因而是一個主權國家政治實體地區[a]自治地區[b]聯邦制國家聯邦州[c]國際組織及其成員[d]的最基本法律[3]。在某些情境下,基本法與憲法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英國憲法不成文憲法的一個顯著例子;它寫在立法機關、法院案件或條約的許多基本法案中。[4]

憲法涉及不同層次的組織,從主權國家到公司和非法人協會。建立國際組織條約也是其憲法,因為它將定義該組織的構成方式。在內,憲法定義了國所依據的原則、制定法律的程序以及由誰制定。一些憲法,尤其是成文憲法,也限制了國家權力,規定了國家統治者不能跨越的界限,例如基本權利

憲法通常規定一個國家的社會制度、國家制度、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1]:2936,但不一定包含以上全部內容,例如會逐漸增加憲法內容的英國不成文憲法。憲法定義國家政體及政府運作方式,以及法律訂定的方式。憲法在一個國家之全部法律中具有最高權威和最大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之依據[1]:2936。有些憲法(特別是成文憲法)會限制政府的權力,其方式是訂定一些政府權力的運作範圍,例如人民的基本權,例如美國憲法就是這類的憲法。憲法之制定和修改,一般須經過特定之程序[1]:2936。考量美國憲法與美國黑奴曾經同時並存,認定憲法並非民主國家特有的法律種類,以憲法的原文"Constitution"作為思考的起點,憲法的定義其實是國家基本結構的意思,西漢約法三章亦能歸類為憲法。但中國古代的封建帝國普遍沒有憲法,直到中華民國建立後才有了第一部現代憲法,即《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民主國家,憲法制定權來自其全體公民。憲法通常還包含國家任務和國家目標,這些通常被寫在憲法的序言部分。

印度憲法是世界所有主權國家中,篇幅最長的成文憲法[5],共有444條,分為22章[6][7],12份附表及118個修正案,若翻譯為印度英語有117,369字[8]美國憲法是篇幅最短的成文憲法,共有7條,27個修正案,合計4,400字[9]

詞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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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世界中,「憲法」一詞,乃源於拉丁文的「Constituio」一詞,其本指組織、結構或組成之意思。[10]中文的「憲法」一詞,最早是出現在中國古代典籍國語》的「夫守而二心,姦之大者也。賞善罰姦,國之憲法也。」一句內。[11]不過,以現代憲法的概念言之,中文的「憲法」二字的使用,乃從日文翻譯而來。德文的「Verfassung」,則是具有整體掌握而設立之意思。[12]孫中山在為學者吳宗慈的憲法史著作所撰寫之序中認為:「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亦即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13]他亦認為:「所謂憲法者,就是將政權分幾部分,各司其事。」[14]

屬於憲法或憲制性文件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稱中有「憲法」的字樣。除了「憲法」的稱呼外,還有「基本法」等其他稱呼,例如《德國聯邦基本法》在德國未制定憲法之前,具有憲法地位。[15]

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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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年英國大憲章主要是規範統治者權力如何行使的固有意義憲法

從傳統的政治學來看,憲法的發展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警察國家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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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與社會並未真正區分,統治者作為國家的代表,與代表人民生活環境的社會之間的關係如同家父長,統治者擁有至高權力,國家可以為人民等,規範以上事項之憲法即為「固有意義的憲法」。

自由法治國家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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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時期由於思想的啟蒙、中產階級興起,國家與社會逐漸區分開來,此一時期的思想認為社會先於國家存在,且基於私法自治(即契約自由原則)而自發性形成,國家是為了使社會運作完善而產生的,因此政府對於社會的干預越小越好,透過天賦人權議會制度司法制度的確立,國家間接使社會運作順利,人民權利透過間接的方式受到憲法的保障,所以又稱為「形式法治國」。資本主義國家之憲法,出現於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1]:2936。在此一時期,行政法開始出現,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特別權力關係等概念逐漸出現。

社會法治國家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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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前一時期國家任務範圍狹隘,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前提之下,經濟力強大的社團或財團造成市場壟斷,對於人民權利侵害過鉅,因此認為國家與社會的關係並非完全重疊,也非完全分立的二元,而是應有適度的混合,國家形成社會秩序同時,也要對人民權利予以最低的保障,強調人民基本權利可直接以憲法為保障根據,並且憲法應加入基本國策,以補充性原則保障人民福利。此一時期,不只國家,社會的一般人民也要遵守憲法對於基本權的保障規定,但隨着時間轉移,因而使國家修改憲法的可能性增加。

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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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理論上講,憲法的效力高於本國其他法律和法規。憲法反映階級力量對比關係[1]:2936。但在現實裏,憲法並不是在所有國家中都具有權威性。在不同時代和類型之國家,憲法之形式和內容有所不同,但都是統治階級意志之表現,是實現其階級專政之重要工具[1]:2936。為保證憲法的權威性,需要一套相應的體系來確保憲法沒有被違背。這套體系稱之為憲法審查制度。在現代民主國家,由於憲法審查制度的實施,一條法規如果和憲法相牴觸,便會失效。而在非民主國家,憲法的最高效力經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維護,以至於憲法成為一紙空文。

使一條和憲法牴觸的法規失效的方法有很多種,端視不同憲法審查制度而異,可以事前審查,也可以事後審查。即使獲得通過,嗣後被撤銷,或在審理的時候不被法院採納,也可能造成法規無效。這條體系最早由奧地利的法律學家凱爾孫最先提出。依據這個的理論,法律和法規以及憲法構成一個金字塔。憲法位於塔頂,擁有最高權威;而法律由立法機關通過,其效力僅次於憲法;而法規是由行政機關頒佈,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於金字塔底。因此一條法規不能違背高於它的法律和憲法,否則它可能會失效(除非它背離的法律違背了憲法)。法律不可與憲法相牴觸,否則經違憲審查或相關程序後,法律會失效。

現代概念中的憲法是公民國家的契約,它在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擁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國家的根本法,擁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規定的事項主要有國家政治架構,政府組成與職能,權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權利等。有些國家的憲法還規定了公民的義務,但大多憲法學學者認為,憲法規定公民的義務,不僅沒有必要,而且難以實行。[16]憲法最為重要的意義在於它是一部權利宣言書。《美國憲法》是這一表述的最佳註解。但對權利的列舉式規範並非憲法的絕對要件,美國憲法在訂立之初並無權利條款,法國第五共和的憲法也未明列權利條款,但這都無損於它們是有效憲法規範的事實。

憲法是一個與主權緊密相連的概念,而只有國家才享有主權。歐洲聯盟雖然擁有《歐盟憲法》,但歐盟作為獨立國家聯合體,其憲制性文件是建基於其組成國家的授權,所以《歐盟憲法》並不屬於「憲法」。其成員國把部分國家主權交給歐盟(如軍事指揮權),但各成員國地位平等並擁有退出歐盟的權力。而香港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其憲制性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則是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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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可以沒有明文規定,而是隨着歷史的發展,習慣形成,例如英國憲法就是典型的不成文憲法[17]。英國憲法並非由單一一部法律,而是由包括《大憲章》、《英國權利法案》、大量國會法案和相關法律,再加上很多習慣、判例累積組成。英國資產階級在與封建貴族之鬥爭與妥協中,先後通過或確認一些法律、慣例,逐漸形成憲法體系,即不成文憲法[1]:2936。到18世紀美國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後,制定成文憲法[1]:2936

亦有學者依據憲法內容而分為「憲章」與「憲律」[18];憲章為制憲者制訂憲法時的核心理念,例如美國憲法裏的聯邦國、中華民國憲法裏的五權分立、各國憲法裏出現的各種人權保障等如是;憲律則為制憲者依據憲章、當時制憲時空以及背景所做的思構,例如中華民國憲法裏有關邊疆地區人民的生存、發展、參政等規定如是。

成文憲法、不成文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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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與不成文憲法這一分類,是用於區分憲法是否以具體條文清楚訂明,且是否以單一或數部憲制性法律文件組合而成。成文憲法的優點是憲法有清晰具體的明文規定,不容易遭受扭曲。而且成文憲法因條文相對固定關係,更為穩定。至於缺點,因成文憲法條文規定明確,致使法條易凝滯不變,需靠通過修法程序才能更改條文。不成文憲法的優點則是憲法本身富有彈性,可以隨着社會變遷快速適應並更改。但由於憲法本身並未成文,其內容或原則可能記載於諸多判例、習慣法、法律文獻之中,導致引用困難或引用方式不同,或容易出現歧異,或對原則的解讀不同。

剛性憲法、柔性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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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憲法的修改難易程度,其可以被分為「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這一分類,是學者戴雪於1885年在其所出版之《英憲精義》中的分類。而它後由學者普萊士(英語:J. Bryce)所發揚。剛性憲法的特徵,是憲法的修改,不依照普通的立法程序;柔性憲法的特徵,是憲法的修改程序與修改機關,同普通法相同。一般而言,不成文憲法,均屬於柔性憲法。[19][20]

規範性憲法、名義性憲法、字義性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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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各地區憲法基本法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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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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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地區」一詞沒有政治含義,也沒有包含或否定「國家」的意思,然而一個地區仍然可以有自己的憲制性文件,有等同憲法的至高效力。
  2. ^ 有自己的憲制性文件的自治地區,例子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香港的一份憲制性文件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澳門的一份憲制性文件。
  3. ^ 中國主張聯省自治者,曾制訂省憲;美國、德國等聯邦制國家的州亦有州憲。
  4. ^ 例如歐洲聯盟的《歐盟憲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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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辭海編輯委員會 (編). 《辭海》(1989年版). 上海辭書出版社. 1989. ISBN 75326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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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Pylee, M.V. India's Constitution. S. Chand & Co. 1997: 3. ISBN 81-219-0403-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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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廣東省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室、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中華民國史研究室、中山大學歷史系孫中山研究室合編. 《孫中山全集》 2版. 北京: 中華書局. 2006: 卷5,頁486. ISBN 7101050603 (中文). 
  15. ^ 聯邦德國基本法(GG)第146條 基本法的適用期 本基本法在德國自由統一之後適用所有德國人民,德國人民以自由意志制定通過的憲法實施之日,本基本法失效。
  16. ^ 張千帆. 《宪法学导论》. 法律出版社. ISBN 978750364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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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許育典. 《憲法》 14版. 臺北市: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24: 頁13. ISBN 9786263692022 (中文).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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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fassungsgeschichte

  • Ernst Rudolf Huber (Hrsg.): Dokumente zur deutschen Verfassungsgeschichte. 5 Bde., Stuttgart/Berlin/Köln 1978–1997.

Verfassungstexte

Sekundärliteratur

  • Monica ClaesJan M. Smits, ., Constitutional law, Elgar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Cheltenham/Northampton, M.A.: Edward Elgar: pp. 187–199, (德文) 
  • Peter Häberle: Verfassung als öffentlicher Prozeß. 3. Auflage,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98, ISBN 3-428-08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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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obert Chr. van Ooyen: Politik und Verfassung. VS Verlag, Wiesbaden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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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erhard Robbers (Hrsg.): Encyclopedia of World Constitutions. 3 Bde., Facts on File Publ., New York 2006 (englisch).
  • Mark TushnetMathias Reimann und Reinhard Zimmermann, .,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1225–1258, (德文) 

Zeitschriften

  • Peter Häberle (Hrsg.): Jahrbuch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der Gegenwart. Mohr Siebeck, Tübingen (auch deutsch).
  • Brun-Otto Bryde et al. (Hrsg.): Verfassung und Recht in Übersee. Law and politics in Africa, Asia and Latin America. Nomos, Baden-Baden (auch deutsch).
  • Michel Rosenfeld et al. (Hrsg.):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SSN 1474-2659 (englisch).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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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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