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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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權被認為是一種人類權利並被理解為一種自由的權利,明確了對兒童進行初級教育、對所有兒童推廣中等教育的義務、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以及對未接受過完整初級教育的個體進行基礎教育的義務。除了這些規定個體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之外,受教育權內容還包括消除各級教育系統內的歧視、建立最低標準以及提高教育質量。[1]

受教育權規定在《世界人權宣言》中的第26條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的第14條中,[2][3] 在1960年教科文組織反教育歧視公約中、歐洲人權公約第1號議定書以及1981年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得到重申。[1]

受教育權在《歐洲人權公約 第1號議定書第2條 - 受教育之權利》以及很多國家的憲法中都有相關規定,例如:比利時憲法(原第17條,現第24條)以及荷蘭憲法(第23條) [4]

定義[編輯]

狹義的教育是指正規教育機構提供的教學活動。一般來說,國際條約使用的並被國際人權說明保護的教育含義亦主要為這個含義。1960年教科文組織在《反教育歧視公約》中的第1(2)條對教育定義為:「所有類型以及等級的教育、(包括)參加教育、教育的標準和質量以及所給予教育的條件」。 [5]

廣義上的教育則可以表述為:「人類團體為了自身生存對其接任者進行的知識、技能以及道德規範等知識進行的教育內容」。[5] 在這個意義上的教育是指向後代傳授能夠滿足日常生活、社會生活、文化生活、精神生活的需要及具體社區的哲學價值的技能。廣義教育的含義在1974年教科文組織對於國際共識、合作、和平以及與人權和基本自由相關的教育的教育內容建議中的第1(a)條中進行了重申。[5]該條款指出,教育意為:

「個人及社會團體為了實現國家以及國際社會的利益而對自身進行的所有關於個人能力、態度、能力傾向以及知識的教育,並依次所進行的所有社會活動的總稱」[5]

歐洲人權法庭定義的狹義教育為「在知識傳授及智慧財產權發展中特定的教學或說明等活動」,廣義教育為「在所有社會中,成人對年輕人進行的關於他們的信仰、文化以及其他價值觀的傳授所進行一切活動」。[5]

受教育權的落實[編輯]

受教育權的落實可以依照4A框架進行評估,該框架指出受教育成為一種有意義的權利應當是可用的(available)、可參與的(accessible)、可接受的(acceptable)、可適應的(adaptable)。這個4A框架最初是由前聯合國受教育權特別報告員卡特里娜·托馬斯夫斯基英語Katarina Tomasevski發展並提出的,但並不必須是使用在每個國際人權說明中的標準,當然也不是國家法律規定受教育權的通用方針。[6]

4A框架建議作為首要責任的承擔者的政府需要依據可用的(available)、可參與的(accessible)、可接受的(acceptable)、可適應的(adaptable)教育的標準,尊重、保護及落實受教育權利。這個框架同時明確了在教育過程相關利益者的責任:作為受教育權的主體的兒童、作為『第一施教者』的父母以及職業教師,義務教育是他們應得權利及義務。[6]

4A框架在下列書籍中進行了進一步的闡述:[6]

  • 可用性 – 教育應為政府資助的、通用的、免費的及義務的。應當有專門的基礎設施和設備以及提供給學生的足夠的教材和材料。用於教育的建築物必須符合安全及衛生標準,如使用潔淨的飲用水。保證積極的招聘工作、適宜的培訓工作以及合適的管理辦法,以確保每一所學校都有足夠的合格教師。 [6]
  • 可參與性 - 所有兒童都應當平等的享有進入學校的權利,無論其性別、種族、來自的地區或社會經濟地位。應作出相關努力以確保被邊緣化的群體同樣享有受教育權,包括兒童難民、無家可歸者或行動不便者。不應對任何學生存在任何形式的隔離、禁止參與的行為。這其中包括建立相關法律確保禁止童工或剝削等的存在,從而可以是兒童接受初級或中級教育。學校必須設置在社區中,距離必須在兒童所能接受的合理的範圍內,另外,還需向上學兒童提供運輸方面的便利,尤其是對生活在農業區的兒童,確保到學校之間的道路是安全和便利的。 接受教育的費用應當是對所有人來說是可以承擔的,包括提供給學生的課本、用具以及制服不應包含其他附加費用。[6]
  • 可接受性 - 所提供的教育過程當中不應當存在歧視,應當適於所有學生,包括文化上。學生們不應被強迫接受任何宗教或思想的觀點。教學方法應當是有目標性的並且是公平中立的,所使用的材料應當反應寬廣的思想以及信仰。在學校期間應保證學生的健康和安全,包括禁止各種事實上的體罰。應當對教員及教師的任教資格進行監督和考察。[6]
  • 可適應性 - 教學計劃應當是靈活的並且可以隨著社會情況的變化及社會需要進行調整。學校應當尊重宗教節日和文化節日,使學生感到被接納,對於出現暫時不便的學生應給足夠的照顧。[6]

很多國際上的非政府組織和慈善組織正在依據發展基本權利計劃英語Rights-based approach to development來努力工作實現人民受教育的權利。

受教育權的發展[編輯]

在歐洲,在十八世紀及十九世紀的文化啟蒙之前,家長們和教會承擔著教育的責任。隨著法國美國革命,教育被作為一項公共功能建立起來。國家如果作為一個能夠在教育領域中扮演更為重要的角色,將更有助使教育對於所有人更可用及可參與。教育此時主要為上層社會階級享有,公共教育的出現被普遍認為是這兩次大革命的主要功績。[5]

然而,無論是《獨立宣言》(1776年)還是《人權宣言》(1789年),其中保護的受教育權還僅為人類權力的自由概念,在十九世紀,仍然是家長保有對他們的子女進行第一教育的權利。國家必須確保家長能夠承擔起這份責任,並且,許多國家都已立法的形式確立的學校的義務教育角色。同時兒童勞工法也獲確立,用於規定每天兒童工作的小時數量,以確保兒童能夠進入學校學習。國家也開始介入課程的編制和規定的工作中並建立了最低的教育標準。[5]

在《論自由》中,約翰·斯圖爾特·密爾寫到:「如果教育系統真的存在的話,那麼由國家建立和控制的教育系統應作為眾多的競爭性實踐中的一例而存在,這些實踐都肩負著一個目的,那就是努力成為其他實踐的標杆並刺激其他實踐的發展,從而共同達到一個完美的標準。」十九世紀的自由思想家們指出,在教育範疇內的過多的國家干預是有危險的,這些危險體現在依靠國家干預來削弱教會的控制以及從家長手中奪回對其子女的教育權。在十九世紀後半期,受教育權被規定進了國內人權法案。[5] 1849年的《保羅教堂憲法》 -- 德意志帝國憲法對後來的歐洲憲法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它在其權利法案中的第152至158條中規定了受教育權。這部憲法確認了教育是獨立於教會的,是一項國家功能。在當時值得一提的是,這部憲法宣布了窮人應自由接受的權利,但它並沒有明確提出應有國家來負責建立教育設施。另外,這部憲法保護了公民建立並管理學校、推廣家庭式教育的權利。這部憲法還規定了科學以及教育的自由,這一點保證了所有人為了教育事業選擇職業培訓權利。[5]

十九世紀同時出現了社會學理論,這個理論明確了國家的首要任務是通過政府干預和調節保證國家社會的經濟和社會的良好狀態。社會學理論指出了社會成員個體對於國家提供的基本福利充滿了抱怨,教育正式這些福利權利中的一個。這在當時是與自由理論相悖的,該理論指出在教育的首要推廣中,不應存在國家角色。社會學家的簡介被記錄在1936年的《蘇聯憲法》中,該部憲法是第一部確定依照國家相應的法律行使受教育權來推廣教育的憲法。這部憲法保證了對所有階層實行免費義務教育,以及一套在國家企業中進行學習和職業教育的國家系統。隨後,受教育權在社會主義國家中被廣泛提及。.[5] 作為一個政治目標,富蘭克林·德拉諾·羅斯福在他的1944年的關於《第二人權法案》的演講中提到了受教育權。

實施[編輯]

2020年10月31日,致力於讓偏遠山區女學生上學接受高等教育的華坪女高張桂梅校長表示,拒絕全職太太捐款,引發廣泛熱議。

國際法並沒有相關於學齡前教育的保護內容,國際文件一般都忽略了這一階段的教育內容。[7] 世界人權宣言指出每一個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因此,這個權利適用於每一個個體,而兒童則應為主要對象。[7] 受教育權分為三個階段:

  • 初級教育(基礎教育):對所有兒童應為免費的、義務的,對他們的國籍、種族、出生地或其他方面不應存在任何歧視。在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國家必須提供兩年內的免費初級教育。
  • 中等教育(世界人權宣言中稱為初級技術、職業教育)必須是可用的和可接受的。
  • 高等教育(大學階段)應該視能力進行推廣,即任何達到教育標準的人應該可以進入大學學習。

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應採用任何適當的方式達到可接受性,並且應逐步實現免費教育。[8]世界上,只有日本宣布實行免費的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9]

國家的角色[編輯]

在當今,教育被認為是一項重要的國家功能,主權國家被視作教育推廣的主要責任者,為教育分配大量的預算資源以及對教育系統進行調節和推廣。1966年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明確了國家在落實受教育權過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按照傳統,家長承擔著對其子女進行教育的責任,然而考慮到教育系統的風險,家長在這其中的角色被削弱了。[5]為了充分落實受教育權,「全體受教育世界宣言組織」在1990年的「全體受教育世界會議」中指出:「政府組織及非政府組織之間的合作、私人機構、當地社團、宗教團體以及家庭」都是必須的。[5]

義務教育[編輯]

國家水平上的受教育權的實現可以通過考察義務教育或義務初級教育的實現水平來進行,這一點在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都有提及。[10][11]

另見[編輯]

參考[編輯]

  1. ^ 1.0 1.1 一种人权 - 实现全民教育的基础(英文) (PDF). 教科文組織聯合國兒童基金會. 2007: 7 [2010-11-21].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10-12-26). 
  2. ^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英文). [2010-11-2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12-08). 
  3. ^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英文)). [2010-11-2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9-07-07). 
  4. ^ 存档副本. [2010-11-2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9-23). 
  5. ^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Beiter, Klaus Dieter. 国际法对受教育权的保护. 海牙: Martinus Nijhoff. 2005: 19 [2010-11-21]. ISBN 90-04-14704-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01-01). 
  6. ^ 6.0 6.1 6.2 6.3 6.4 6.5 6.6 受教育权– 这是什么?教育及4A框架. 受教育計劃. [2009-02-2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9-03-02). 
  7. ^ 7.0 7.1 Beiter, Klaus Diet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by International Law: Including a Systematic Analysis of Article 13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5: 19–20 [2010-11-21]. ISBN 978-9-004-14704-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01-01). 
  8.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Article 13 (2) (a) to (c),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9. ^ Declarations and reservations about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2010-11-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9-07-22). 
  10. ^ Article 26, 世界人权宣言. [2010-11-2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12-08). 
  11. ^ Article 14,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10-11-2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09-07-07). 

外部連結[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