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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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員制度(日語:裁判員制度/さいばんいんせいど),是指在每場特定的刑事審判中,由選民(市民)當中選出的裁判員與法官共同參與審理的日本的司法、審判制度。

關於本制度的設計,是由設置於內閣中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在1999年7月27日至2001年7月26日之間架設其框架[1],隨後整理出意見書[2]

以該意見書為基礎,小泉純一郎內閣司法制度改革推進總部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在國會上提出了法案關於裁判員參與刑事審判的法律》(通稱:裁判員法)[3],於2004年(平成16年)5月21日確立。該法同時對裁判員制度進行了規定,隨後取消了一部分規定,於5年後、即2009年(平成21年)5月21日正式施行,並在當年的8月3日於東京地方法院進行了第一次審。

裁判員制度是日本所獨有的法律制度,因而法務省也使用了「saiban-in system」作為其英文名稱,但英語文獻卻都翻譯為「citizen judge system」,此外也有部分意譯為「lay judge system」(直譯為「業餘法官制度」)。

概要[編輯]

裁判員制度,是指從日本1億眾議院議員選舉選民市民)中隨機選出的裁判員與法官共同進行審判的制度,藉由國民對司法的參與,將市民的日常感覺及常識反映在審判中,並以期同時求得國民對司法的理解及信賴的加深。

適用裁判員制度的案件,是在地方裁判所所審理的刑事訴訟一審)中的殺人罪傷害致死罪搶劫致傷亡罪非閒置建築物縱火罪綁架勒索罪等特定的重大犯罪相關審判。不過,「裁判員及其親屬可能受到威脅、裁判員難以參與的困難案件」屬例外情況,此類案件將僅由法官進行審理及判決(法第3條)。被告人對此無權拒絕。

原則上,審判由6名裁判員及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同時根據本制度,若被告人與真實案情的相關性確鑿無疑,也可由4名裁判員與1名法官進行審理(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裁判員參加審理過程,並與法官共同進行調查取證,判斷被告的有罪無罪以及有罪時的具體量刑,但與法律解釋及訴訟手續相關的判斷等需要專業法律知識的事項由法官負責(法第6條)。裁判員可對證人及被告人進行詢問。若要做出下達有罪判決的必要條件已經得到滿足的判斷,必須獲得合議庭半數以上成員的贊成;其中,必須分別有1名裁判員及1名法官表示贊成[4]。若不滿足以上條件,則決議不成立[5]

另外,考慮到連續殺人案等由多宗獨立案件組成、審理所需時間較長的長期訴訟,今後還預定引進設立多個合議庭進行審理的方式(部分判決制度)。部分判決制度中的合議庭,分別為審理特定案件中的罪行是否成立的合議庭(有時不止一個),以及整合前述合議庭與自身所負責案件的判決結果做出綜合判斷、並在認定有罪時決定具體量刑的合議庭。

雖然有關方面希望通過引進裁判員制度達到反映國民量刑感覺等效果,但另一方面也出現了以下爭議點:

  • 強制國民參與審理(無拒絕權);
  • 並非志願參與制,無法使所有選民都得到參加的機會;
  • 根據國民的感覺進行量刑,則量刑標準將比市場量刑更為模糊;
  • 公審前整理手續中的爭議點與證據可在審理前預先準備,因此與僅由法官主持的現行審判制度一樣難以通過徹底審理還原真相、查明犯罪動機及犯罪過程。

此外還有部分意見指出,應將事實的認定與量刑的判斷分離開來,以減輕裁判員的負擔。

適用案件[編輯]

  1. 罪行足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終身監禁的案件(法第2條第1款第1項)
  2. 屬於法定合議案件(必須在法律上通過合議庭進行審判的重大案件),蓄意犯罪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同款第2項)

舉例而言,外患招致罪殺人罪搶劫致傷亡罪傷害致死罪非閒置建築物縱火罪強姦致死罪危險駕駛致死罪監護人遺棄致死地方裁判所所受理的案件便可適用裁判員制度[6](請參考內容一覽[7])。另外,裁判員制度所對應的是刑事訴訟一審(地方裁判所管轄),因此一審由高等法院管轄的內亂罪不在適用範圍之列。被提起上訴上訴審)的案件,也不屬裁判員的參與範疇[8]

不過,「裁判員及其親屬可能受到威脅、裁判員難以參與的困難案件[9]」(裁判員法第3條)不在適用案件之列。本制度將預計會使裁判員及其親屬、相關人士遭到報復暴力團體相關案件等作為不適用案件處理。

所有的適用案件均為必須辯護案件。最高法院的數據顯示,2005年日本全國地方裁判所所受理的約111,724件案件中,實施裁判員制度後可適用的案件數為3,629件,比例為3.2%[10]

制度實施前的典型案件[編輯]

多年以前發生且存在通緝犯的案件[編輯]

目前公訴時効日語公訴時効暫停的案件若遇上起訴時,歸為適用裁判員審判的案件。如以下案件:

但是,這些治安案件都作為上述裁判員法第3條中所述的「裁判員及其親屬可能受到威脅」的案件而被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也就是說,即使遭到了起訴,裁判員也可能無法進行審判。

臨近制度實施時被起訴的案件[編輯]

在眾所矚目的案件中,有些案件在2009年5月21日裁著員審判實施之前遭到起訴,但其中又有一部分案件被批評為草率起訴。

裁判員選聘程序[編輯]

首先,地方裁判所會在每年9月1日之前,將下一年所需的候補裁判員人數按其管轄區內的市、鎮、村進行分配,並通知該市鎮村的選舉管理委員會(法第20條)。

收到通知的市鎮村的選舉管理委員會會從登記在選舉人名冊上的眾議院議員選民中,以「抽籤」的方式選出候補裁判員的預定人選,並製成《候補裁判員預定名冊》。市鎮村的選舉管理委員會需要在收到通知當年有10月15日前將製成的《候補裁判員預定名冊》寄往地方裁判所法第21條第22條)。

每年,地方裁判所會根據候補裁判員預定名冊製做出《候補裁判員名冊》,並在12月底前將相應結果通知登記在該名冊上的候補裁判員(法第23條第25條)。

接著,地方裁判所會針對每件適用案件,再次通過「抽籤」從《候補裁判員名冊》中選出應傳喚的候補裁判員。在「抽籤」過程中,檢察官辯護人可在旁觀看(法第26條)。被選為「應傳喚的候補裁判員」者將在自家收到《詢問狀》及《傳喚書》(法第27條第30條)。

候補裁判員需回答《詢問狀》中的內容,並送交或寄回法院。該詢問狀將詢問候補裁判員是否存在不合格事由(未完成義務教育者、被判處監禁以上的刑罰者等。法第14條)·禁止擔任事由(特定的公務員、司法界人士等法律相關人員、警察等。法第15條)·與案件相關的不適任事由(被告人·被害人的關係者、案件相關人員等。法第17條)·辭退事由(70歲以上、學生、有重要工作在身、最近已擔任過裁判員等。法第16條)等情況。

根據詢問狀的回答,有明顯不合格事由、禁止擔任事由、與案件相關的不適任事由及本人希望推辭且辭退事由得到認可者,可取消傳喚。

此外,若在詢問狀上填寫虛假信息,將被處以5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或是30萬日元以下的過失罰款法第110條第111條)。另外,無視被傳喚的事實、拒不報到並無正當理由者,將被處以10萬日元以下的過失罰款法第112條)。

裁判員及補充裁判員由受到法院傳喚並報到的候補裁判員中以非公開的方式選出(法第33條)。被傳喚的候補裁判員人數需多於裁判員·補充裁判員的所需人數(每個案件的所需人數由受理訴訟的法院(負責該案件的法庭·法官)決定。)(法第26條第1款)。

審判長將對候補裁判員進行必要的詢問,以判斷其是否有不合格事由或辭退理由,以及是否有做出不公正判決的可能。陪同的法官、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所認為的做出判斷所需的問題,可要求裁判長向候補裁判員進行詢問(法第34條)。

法院根據對問題的回答決定不選聘人選(法第34條第4款)。並且,檢察官及被告人可分別無理由對至多4名(若設置補充裁判員,則更多)候補裁判員提出不選聘請求(法第36條)。在此一系列手續之後,法院再通過「抽籤」等手段從未被認定為不選聘人選的候補裁判員中選出必要數量的裁判員及補充裁判員(法第37條)。

裁判員·補充裁判員的選拔手續結束後,即進入公審準備及公審手續。裁判員與法官共同對證據文件、證物進行檢討,並進行詢問證人驗證、詢問被告人等調查取證,而後進行評議·決議,參與判決的確定。在公審開始後,若裁判員有做出不公正判決的可能性或不應參與審判的情況,檢察官、被告人或辯護人可向法院請求解除該裁判員職務(法第41條)。此外,法律問題應通過僅由法官進行的合議來決定。

此外,《候補裁判員名冊》的登記在冊者每年約有29.5萬人,全國人均概率為1/352。而實際成為裁判員的概率,假設為全國人均1/5000[11]

合議庭的結構[編輯]

原則上,由3名法官、6名裁判員共計9名人員構成(法第2條第2款)。

不過,公審事實確鑿無爭議的案件(自白案件),也可由1名法官、4名裁判員共5人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法第2條第3款)。

裁判員的權限[編輯]

裁判員參與事關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的下達,以及需要在保護處分得到認可的少年案件中下達將被告人移送家庭法院之判決的審判,並有權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就事實的認定、法令的適用、刑期的裁定做出審判(法第6條第1款)。

決議必須獲得包括法官及裁判員在內的雙方半數以上人員贊成(法第67條第1款)。

另外,當無法獲得法官與裁判員雙方半數以上的贊成時,應做出對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不利的判決。舉例而言,假設某個案件中有3名法官與1名裁判員認為被告有罪,而其餘5名裁判員認為被告無罪。由於與犯罪的成立與否相關的事實(其中一部分除外)的舉證責任乃是由檢察官承擔,因而在此種情況下,應判斷為犯罪事實無法得到證明,被告無罪。這與美英等國將這種情況視為「無法決議(hung jury)」而重新審判的處理方法是完全不同的。

不過,若在刑期的裁定問題上無法取得共識,無法取得包括法官及裁判員在內的雙方半數以上的一致意見時,則按照所有意見對被告人的不利程度從重到輕進行疊加,直到其數量達到包括法官及裁判員在內的雙方的半數以上為止。此時所得的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意見即成為該合議庭的判斷(法第67條第2款)。

此外,與法律解釋、訴訟手續相關的判斷(保護處分得到認可、決定將被告人移送家庭法院的場合除外),以及其他裁判員所不能參與的判斷僅由法官進行合議(法第6條第2款)。

在法院所進行的其他審理若不是為做出裁判員所參與的判斷以外的判斷而進行,則裁判員及補充裁判員也有權列席該審理(法第60條),裁判員有權旁聽其決議,而該審理中的判斷也可諮詢裁判員的意見(法第68條)。

裁判員應承擔的義務[編輯]

出庭義務
裁判員及補充裁判員必須在公審日及進行證人詢問·驗證的公審準備庭中出庭。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將被處以10萬日元以下的過失罰款(法第112條)。此外,裁判員還必須出席決議並陳述意見(決議需要所有參與者的意見。只需在討論進行的過程中,在自己所關注的範圍內自由地表述意見即可)。
保密義務
裁判員不得洩漏決議的經過,各位法官·裁判員的意見及其人數(此稱為「決議的秘密」。),以及其他「因職務之故而知曉的秘密」。該義務在審判結束後也必須終生承擔。若裁判員洩漏了決議的秘密或因職務之故而知曉的秘密,將被處以6個月以下的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法第108條)。
不過,在公審中得到講述的旁聽者也能得知的事實則不在保密之列。
此外,裁判員沒有向職場的上司等親友隱瞞自己被選為裁判人這一事實的義務。有些公司職員必須進行報告才能獲得告假許可,另有部分個體經營業者由於與交易對手上的業務原因而必須進行告知,這一規定便是基於此種考量。不過,將事實在網絡等眾多不確定人群均可接觸到的媒體上進行公開則是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

裁判員的日津貼[編輯]

對於裁判員、補充裁判員及在裁判員選聘手續實行日報到的候補裁判員,國家將支付旅費、日津貼及住宿費(法第11條、第29條第2款)。

旅費分為列車費、船費、汽車費及飛機費,分別按照裁判員所參與的刑事審判的規則中所規定的計算方法進行計算。

日津貼按照報到或覆行職務以及為此所進行出差的天數進行支付,裁判員及補充裁判員的支付標準為每日1萬日元以內,在裁判員選聘手續實行日報到的候補裁判員的支付標準為每日8,000日元以內,具體金額由法院規定(關於裁判員參與刑事審判的規則第7條)。

住宿費按報到等必要的夜數進行支付,支付標準為每夜7,800日元到8,700日元不等(同規則第8條)。 另外,考慮到裁判員的精神壓力及經濟損失,日津貼過少這一點也常常遭人詬病。

區分審理[編輯]

連續殺人案及無差別大量殺人案等由1名被告人犯下多起案件的場合,審理通常可能需要較長的時間,而讓裁判員參與長期審理又較為困難。因此,對於合併案件(多起案件合併審理的案件),法院可將其加以區分,在每個區分案件中設立合議庭,按順序進行審理。但是,若犯罪的證明有可能面臨障礙,或是不利於被告人申辯等情況時,不得決定進行區分審理(法第71條)。

此情形下,可預先為二審之後進行的區分審理審判或是合併案件審判選聘預定裁判員或預選補充裁判員。

決定進行區分審理之後,每個被區分案件中犯罪的成立與否將得到判斷,並形成部分判決。部分判決僅判斷犯罪的成立與否,並不觸及量刑部分。但是,在判決有罪的場合,可在部分判決中昭示情況事實。這一手續稱為區分審理審判。

接著,在所有的區分審理審判結束後,再對未進行區分審理的案件中犯罪的成立與否以及合併案件整體加以審判。即是在這個合議庭中,以殘餘案件中犯罪是否成立及已經成立的部分判決為依據,決定具體量刑。這一審判稱為合併案件審判。

如此一來,裁判員便只須參加各自所負責的1場區分審理審判或是合併案件審判,因而無需受到長時間的約束,負擔也就得以減輕。不過也有質疑之聲認為,法官在原則上會參與所有案件的審判,因此法官與裁判員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可能會對審理造成影響。

實行裁判員審判的法院[編輯]

實行裁判員審判的法院是地方裁判所。原則上,裁判員審判在47個都道府縣政府所在地的各地方裁判所函館裁判所旭川裁判所釧路裁判所共計50個地方裁判所的總院進行。但是,在這50個地方裁判所總院以外,下列的10個地方裁判所分院也可進行裁判員審判(關於裁判員參與刑事審判的規則第2條等)。

制度被指出的爭議點[編輯]

制度的爭議點並未表面化[編輯]

雖然出現了許多問題,但制度的設計卻使得它們無法得到解決。[12]

  • 法律上雖然預定在3年之後進行檢討,但若在實際運用中出現問題,也無法表明並加以討論。
  • 原先的意見曾認為,在探討實際判決及量刑的決議過程中,通過法官對裁判員的細緻說明,有利於說服法律知識有限的市民並執行判決,但這些效果至今未曾得到體現。
  • 制度雖然規定,無法在決議中取得共識時通過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來決定量刑,但各種意見的比例大小也無法公之於眾。
  • 制度規定成為裁判員的市民不得透露當天的任何經驗,因此實際參與審判的裁判員的經驗及參與意識首先便難以與全體市民共享。

法律穩定性受損[編輯]

過去的審判中,同種類型的犯罪幾乎都會被判以同等刑罰的市場量刑普遍存在。出於裁判員制度將會打破這種舊習的預期,最高法院將量刑資料庫向裁判員開放,以便於裁判員參考過去的同類案件。但律師五十嵐二葉卻指出,青森縣的裁判員第3號案件(十和田市2女搶劫強姦案)給出了市場量刑兩倍以上的重判,暗示刑期的裁定可能會受到被害者的心情或是裁判員個人感情的左右[13]

公審前整理手續[編輯]

公審前整理手續並不公開,因此裁判員會在不知道哪個論點已經遭到排除的情況下判斷有罪無罪及刑期的多少。

引進位度的手段目的化[編輯]

前檢察官鄉原信郎(現為桐陰橫浜大學 法學研究生院 教授)指出,「讓國民參與司法,終究只是使社會更加完善的手段。然而,裁判員制度卻使得引進位度這一手段自身成為了目的。應暫時停止實施,由全體國民共同討論司法所應有的姿態。」他還指出了以下問題,對本制度提出質疑[14]

  • 制度目的達成的不確定性
    • 「打造親近國民的司法」這一目的的前提,乃是「與其他已開發國家相比,日本的司法並不親民」。然而,司法制度本身就是作為一個國家的歷史、社會狀況的反映結果而被制定出來的,如果因重視「司法不親民」這種形式上的理由而決定引進裁判員制度,可能反而會造成「任何人都並不想要的制度」的結果[14]
    • 司法親近國民之後,諸如色狼冤罪此類容易引起國民關注、貼近民生的案件或許會更容易得到處理,但如果審理的是涉及下達死刑判決等連職業法官都難以輕易決斷的刑事案件時,被選為裁判員的國民就會負擔相當大的精神壓力[14]
  • 對刑事案件的影響
    • 本制度規定將預先選定的爭論點(公審前整理手續)在限定的天數內加以審議。為此,一旦在公審中出現新的爭論點,往往可能演變為勉強在限定的天數內做出判決而導致輕率的審判,或是更換裁判員再次進行審議。從結果上來說,反而可能造成刑事案件處理效率的低下[14]

裁判員的報到義務[編輯]

  • 根據裁判員法第52條,裁判員有報到義務;但關於是否要成為裁判員一事,若無特別理由則不能拒絕。
    • 根據裁判員法第15條,從事國會議員、國務大臣、法官、律師、檢察官、警察、自衛隊隊員等職業的人士,不能成為裁判員(即使是志願參加也不行)。
    • 根據裁判員法第16條(及接受該條的委任的政令),若有70歲以上,需要親屬撫養照顧,事業、社會生活上有重要工作,精神、經濟上有重大不利性等一定的理由,國民可辭去裁判員的職務(高齡者若志願成為裁判員,則也可以參加)。
    • 另外,若已搬家到管轄原住地的法院的管轄區域外,不便前往法院時,國民也可提出辭退申請(前述政令第5號)。
    • 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成21年(2009年)的適用案件里,被選為裁判員候選人的國民中,約有48.8%在選聘手續實行日前即得到辭退批准;而在選聘手續實行日當天提出辭退申請的國民中,有82.2%得到批准[15]
  • 豐田汽車東京電力等部分大型企業為應對員工被選為裁判員的情況而新設置了專用的帶薪休假制度,但這一制度卻並非所有的企業都能做到,因此有些員工不得不曠工[16][17]。此外,若個體經營業者被選為裁判員,則在審理結束之前都完全無法營業。而在企業經營者被選為裁判員的場合,還有可能對企業的運營造成影響[18]
  • 未上學而繼續學習的自學生或是20歲以上的大學函授教育、函授大學·研究生院的學生·院生被選為裁判員時,會對考試備習及相應學歷、學位的取得造成影響[19]。自學生、函授學校的學生不受裁判員法第16條第3款的保護。
  • 由於裁判員乃是從有選舉權者中選聘,幾乎不存在例外,因此需要到各地及海外進行活動的藝人或是職業體育運動員等著名人士也可能被選中[20]。若一旦被選上,從審理開始的數日直至結束為止都無法參與文娛活動或是比賽,可能對本職工作的日程(節目的錄製等)造成影響(以本職工作為理由請辭也可能不被批准)。
  • 地方裁判所在製做該年的裁判員候選人名冊後寄出的《調查問卷》(規則第15條第1款)里,規定可申報的護理及育兒、工作等不便報到時期最長僅有2個月,但這一限制並無法律依據,若是與幼兒、兒童、老人同居的主婦在申報時期外被選為裁判員,則將對護理或育兒造成障礙[21]。況且,在各個案件中被實際傳喚的裁判員候選人都會再次收到《詢問狀》(法第30條第1款),若確有上述事由,則可無視上述《調查問卷》所規定的申報期,直接提出辭退申請[22][23]
  • 強制國民擔任裁判員一職,可能涉及違反日本國憲法第18條——禁止強迫國民從事違背意願的苦役。此外,參與裁判員制度的義務並不屬於教育義務、納稅義務及勞動義務,因此也有意見指出,強制國民承擔憲法中所不存在的義務的法律乃是違憲的法律[24]。對此,法務省的解釋是裁判員制度不屬於違背意願的苦役[25]

裁判員的不利之處[編輯]

  • 候補裁判員在正式裁判員的選聘手續中,會被問及宗教、前科等私人問題。即使是對本人不利的問題,候補裁判員也不享有被告人所享有的緘默權;若執意拒絕回答,還會被處以罰款[26]
  • 選聘手續是在密室內,採取數人對一人面試形式進行。除非法院認定有特別理由,否則裁判員不可有律師或任何見證人陪同。
  • 選聘手續中與候補裁判員的交談記錄採用選聘筆錄的形式,但被告人在刑事訴訟法的保護下擁有修改供述筆錄的權利,而與此相對,候補裁判員卻不在該法的保護之下,無權要求修改選聘筆錄。
  • 裁判員可能因姓名被被告或其他裁判員所知而受到加害[27]。裁判員法第101條規定,禁止洩露裁判員的姓名。但是,即使不知道姓名,也可能依靠相貌及視覺辨認出裁判員。
  • 裁判員必須對提交到法庭上的所有證據加以確認。其中,若出現屍體照片或是殺人兇器等非常資料,可能導致裁判員心理上的嚴重不適,或留下精神上的後遺症[28]
  • 若在判決下達後得到翻案,裁判員會受到罪惡感的譴責[29]
  • 即使在合理的理由下贊成了死判判決,將來也可能被過度的罪惡感所壓迫,對正常生活造成障礙。
  • 法律規定候補裁判員姓名必須通知被告方律師(裁判員法第31條)。而被告律師將候被裁判員名單給予被告本人閱覽的行為並未受到禁止,有時反而因判決的需要而必須讓被告閱覽。因此,成為候補裁判員的瞬間就意味著姓名已被被告方所知(若得知了姓名,則有可能從法院的管轄區域內推測出住址)。
  • 若但任裁判員必須請假,則必須通知上司等相關人員自己被作為裁判員傳喚的事實,並出示證據(傳喚令)。但針對上司及同事在知情的情況下將成為裁判員者的姓名告知他人的行為,並無相關的限制與懲罰措施。
  • 為防止「頂包」,候補裁判員報到時必須提交身份確認用文件,若不提交則作未報到處理,並被處以罰款[30]。但是,擁有日本國籍的普通市民除去在開車時必須攜帶的駕駛執照[31] 之外,並無義務在外出時攜帶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另外,以本人確認上的疏忽而否認其報到的事實,可能導致在誤認事實的基礎上施加制裁的危險。

裁判員的保密義務[編輯]

  • 裁判員對審理負有終身保密義務。一旦違反,將被處以6個月以下的拘役或是5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 裁判員的保密義務比法官更重。法官的保密義務,其範圍較裁判員更小,並且並非終身義務,因此對裁判員並不公平[32]

與裁判員共同組成審判團隊的法官雖然會有因彈劾審判資格審判而免職的情況,但沒有刑事處罰的規定。而且,也無規定法官在退休後仍然要繼續承擔保密義務(參考:憲法第14條·法律面前的平等[33]

  • 裁判員法第9條第2款中,禁止裁判員洩露「因職務之故而知曉的秘密」,但這一語句所指的範圍並不明確[34]。刑法中不明確的規定違反了罪刑法定主義
    • 法務省關於「因職務之故而知曉的秘密」的說明中,包括了有關相關人員隱私、評議的推移及其內容的情報,卻不包括公審中出示的證據,以及裁判員制度本身的相關情報。
    • 對裁判員公布自己基於評議內容的判斷思路一事進行處罰,事實上侵害了日本國憲法第19條中所規定的「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以及日本國憲法第21條中所規定的「表現自由」。
  • 擔任裁判員者若放棄日本國籍,則脫離了包括裁判員法在內的日本法律的管理,其在評議中所得知的事實就可能被完全洩漏。
  • 關於保密義務與參與義務,檢察審查會也同樣存在同樣的問題。

審判的資質[編輯]

  • 有些以獲得日津貼為目的的無業人員及以滿足自身好奇心的人士會率先志願擔任裁判員,且規定中又不存在批准普通公司職員免於參加或是排除黑幫等反社會團體成員擔任裁判員的條款,因此裁判員可能魚龍混雜[35][36]。此外,歐洲還有許多陪審員寧願受到處罰也不願出庭。
  • 國家公務員法地方公務員法中規定,「組建、參加宣揚暴力破壞政府之團體的人士」不得擔任公務員之職(不合格)。裁判員既然屬於臨時性公務員,其選聘就必須遵循公務員法的規定。如果法院選聘黑幫成員為裁判員,相當於認可加入「宣揚暴力破壞政府」之團體的人士擔任公務員,審判體制的違法性和倫理性將遭到拷問。
  • 審理大眾傳媒大肆報導的案件時,裁判員在審理中可能難以決斷[37][38]
    • 部分國家規定,陪審員在審理中應留宿在指定的地點,禁止接觸一切消息[39]英國規定,可能造成陪審員猶豫的報導可適用侮辱法庭罪,但日本並不認可這一措施。
  • 刑事訴訟可能變成作秀[40]。2009年8月,播放倫理·節目提升機構(BPO)共收到「應謹慎刊登會對裁判員造成壓力的報導」、「裁判員不需要無謂的記者招待會」等意見、批評共39條[41][42]
  • 對法律不甚了解的裁判員常常無法對專業性強的案件做出正確的判斷。雖然法令的解釋僅由法官進行,但裁判員卻可參與刑期的裁定。這些裁判員缺乏普遍刑期等相關知識[43]
    • 實行裁判員制度的目的之一——「市民感」未必是應當凌駕於法律界感受之上的[44]
    • 在事實的認定上,裁判員無法正確地記住公審時的內容並形成心證[45]
  • 引進調查時的部分錄影後,可只在審判中播放調查過程中對調查方有利的部分,因而警察基檢察官容易做出虛假自白
  • 美國所採取的陪審員制度相當於裁判員制度,但該國曾發生陪審員參照網絡進行審理的案例,並造成爭議[46]
  • 有學者指出裁判員的個人感情被帶入法廷的危險性。目前,在審理被控強姦致傷罪的被告的裁判員審判中,裁判員之一對被告人表示「太火大了」的案例已經出現。[47]

被告人權利的侵害[編輯]

  • 引進調查取證過程中的一部分錄影,則可能通過僅在審判中公開調查機關用偽證或引誘而誘導出的虛偽的自白,或是僅在審判中重放調查過程中對檢方及警方有利的部分,對虛偽自白的看穿造成阻礙。
  • 被告人無法拒絕裁判員及要求重判的被害者參與審判。這一點有違反日本國憲法第32條之嫌[48]
  • 顧慮裁判員的而縮短法廷審理時間,可能造成武斷的審理,並有造成誤判的危險[49]
  • 由於有公審前整理手續制度的存在,證據會因法官的判斷而受到限制。
  • 為了選聘裁判員及其他各項準備,起訴到第一次公審間會產生大段的空白時間く[50]
  • 雖然有見解認為裁判員制度有利於防止冤假錯案的出現,但如果對被告人有利的判決被檢方提起上訴,則二審將由職業法官進行審理,結果只是拖長了審理時間[51]

被害人·證人的不利性[編輯]

  • 與被告人相同,被害者、證人也無法拒絕裁判員參與審判。不僅如此,還出現了由於害怕遭到二次強姦的性犯罪受害者拒絕在裁判員面前露面而導致檢方放棄以適當的嫌疑起訴被告人的案例。2010年4月,由於受到連續強姦犯性侵害的女性拒絕裁判員參與審理,導致檢方放棄以適用裁判員制度的強姦致傷嫌疑加以起訴,轉而以非適用的強姦嫌疑進行起訴。[52]。另外,檢方也可以對很可能是冤罪的案件如法炮製,通過迴避裁判員的介入而隱瞞冤罪的事實。如果這種模糊起訴事由的「裁判員迴避」泛濫開來,那麼犯罪的事實就可能被草率處之,從而導致侵犯被告公平受審權的可能性。
  • 被害人和證人可能遭到不分輕重的裁判員隨興所至的詢問[53]
  • 由於在裁判員的選聘手續中會對其與被害者間的關聯性加以確認,因此被害人姓名等個人信息會為候補裁判員所知。未被選為裁判員的候補人員不在負有保密義務的對象之內,因此被害者的隱私可能外洩,甚至可能造成住址的暴露。尤其是不願被他人知道被害事實的性犯罪被害者,有可能面臨誹謗中傷等二次傷害的危險[54]
  • 在性犯罪的裁判員審判中,曾發生過檢方試圖以某些人「與(該性犯罪的)被害者居住於同一區域,可能認識被害者」為由將其排除在候補裁判員(包括補充裁判員)之外,但卻由於排除人數超過了裁判員法所規定的最大人數,而導致他們照舊被選聘為候補裁判員的案例[55]。在引用的案例中,雖然沒有與被害者相識的人,但有人已經指出被害者的相識(特別是懷有惡意的相識)無法被排除在裁判員之外的可能性,從而造成二次強姦等性犯罪的「二次傷害」的危險。

公共影響[編輯]

  • 裁判員的日津貼需要消耗大額的財政收入,是對稅收的浪費[56]
  • 禁止與身為裁判員者接觸侵害了媒體的採訪自由[57]
  • 即使出現誤判,責任也可轉嫁給裁判員,將造成法官反省心及責任心的淪喪[58]
  • 顧慮裁判員而縮短法廷審判時間,將無法仔細查明案件的真相[59]

背景事件[編輯]

裁判員是由眾議院議員的公職選舉人名冊中通過抽選選出,選聘不受思想·信仰·能力的限制。如果在選聘時進行虛假申告,將被處以罰金的刑事處罰;被選聘為裁判員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前往報到的,將被處以過失罰款的行政處罰。檢察審査會是它的類似制度。

民意調查[編輯]

關於裁判員制度的國民認識,從2019年2月 裁判員制度下的刑事審判的參與意識(內閣府) 來看,關於制度引進後的審判,有以下:

  • 非專家的裁判員會給出不恰當的判決(39.3%)
  • 針對犯罪和治安問題的自我思考的意識將提高(31.2%)
  • 國民感覺可反映在審判當中,國民對司法的理解和信賴將得到加深(27.6%)
  • 刑事審判的手續、判決將變得容易理解(27.0%)

等幾種回答。

此外,根據2020年12月實施的裁判員制度相關特別民意調查[60],有以下:

  • 關於是否願意作為裁判員參與審判
    • 願意參與(5.6%、上回[61] 4.4%)
    • 可以參與(15.2%、上回21.2%)
    • 不太願意參加,但如果是義務也只好參加(44.5%、上回34.9%)
    • 即使是義務也不願意參加(73.4%、上回65.1%)
  • 關於參與刑事審判時感到不安之處
    • 因為自己的判決將左右被告人的命運而感到責任重大(87.5%)
    • 沒有自信是否能做出冷靜的判斷(44.5%)
    • 不了解審判的程序(42.0%)
    • 沒有自信是否能在法律專家——法官的面前發表自己的意見(40.5%)
    • 被告人及其相關者的怨恨而帶來的人身安全危險(39.1%)

等結果。

不僅如此,雖然政府對引進裁判員審判一事一直抱持著樂觀的態度,但法律界的兩極分化卻極為明顯,否定的見解中,也出現了「國民(對裁判員制度的引進及其詳細內容)的理解還十分不足,現在引進是否操之過急」及「引進裁判員制度只會增加國民的負擔,並不能達到政府所預想的效果。應該加以廢除或暫停」等代表性的反對意見。

此外,在反對裁判員制度的集會上,也提出過「從前,(一部分評論員)就曾發表過『(審判)有時會給出與市民所擁有的日常感覺及社會常識相去甚遠的判決』的意見,但這並不意味著『國民希望(通過裁判員制度)參與審判』,而是意味著『希望(以進行過社會實踐的)法官(為首的)法律界人士能更加理解市民所擁有的日常感覺及社會常識』的訴求,其實(通過引進裁判員制度)來進行司法改革的做法,從一開始在方向上就是錯誤的」的意見。

制度比較論[編輯]

雖然裁判員制度可說是通過職業法官與普通人的合作而成的制度,但日本向來都是只由職業法官參與審判,因此問題便主要在於兩種制度間的比較。此外,美國雖然實行事實認定不由職業法官參與的陪審制,但作為一種其他的法律制度,並沒有太多意見認為應當在與陪審制進行比較的基礎上對裁判員制度進行評價。

贊成及反對意見的比較
贊成引進裁判員制度的論據多是建立在「通過國民對司法的參與,可將市民所擁有的日常感覺與常識體現在審判中」,並且大多數意見認為制度的引進並不會對市民造成太大的負擔。
與此相反,反對引進位度者指責裁判員制度的理由多為「即使是乍看之下不合常識的判決,在看到審判中所提出的證物及審判記錄之後也能獲得多數的認同,現行的審判中不存在日常感覺及常識的說法無從說起」,大多數的觀點是基於變更現行制度的必要性上而提出,可以說持有這一觀點的人認為現行的法官制度運行良好。並且,多數意見認為制度的引進會對市民造成較大的負擔。
司法制度爭議點的比較
裁判員制度引進前,日本司法制度的問題主要在於花費的時間過長,以及審判制度過於專業而導致一般人難以理解,並不能說是國民無法參與判決的形成過程這一點遭到了批判。裁判員制度的優點之一——縮短審理時間也正是上述觀點的佐證。而且,耗時的審判僅僅是審判中的一部分,一般來說,日本的審判並不比其他國家的審判更長。
與參加者的精神壓力相關的爭議點的比較
關於裁判員制度(對裁判員)的心理負擔,原本是職業法官也會面臨的問題。在此之前,法官作為獨立於社會之外的存在,除去那些心證形成相關的人類極限的擁有與否將產生強烈政治影響的案件等特例之外,並不常處於容易遭到評論的位置上,但(在引進裁判員制度後似乎成為了問題的)心理負擔問題,也並不能說由職業法官進行審判就能解決。

適用範圍[編輯]

裁判員的適用範圍限制在重大刑事案件中。

裁判員制度之所以與美國的陪審員制度有「不適用於民事案件」的不同點,有意見指出是為了處理為在美國資本進出日本時保護美國的利益而針對美國企業所展開的偶發性的殺人等刑事案件。在美國企業與外國企業對簿公堂的審判中,美國的陪審員常常做出對美國企業有利的判決,而許多日本企業則在特殊審判等美國的審判中被美國人民陪審員下達不利判決,從而被索以巨額賠償金,政府擔心在裁判員制度下,美國企業在日本有可能遭到相同的待遇,因而限制了裁判員制度的適用範圍[62]

在民意調查中,國民最為牴觸的事之一,是「由自己的判斷對被告人進行裁決」。從這個觀點來推測,比起參加刑事審判,民事審判更能減少國民的牴觸情緒,因此也可以說,將範圍限制在心理負擔最重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將增加制度引進和運用的難度。而關於裁判員制度的適用範圍,法律本身也將其限定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至於國民對於哪些種類的案件牴觸情緒較小則幾乎未進行過討論。起訴國家的審判也不適用裁判員制度。

尤其是在勞動審判中,職業法官常常傾向於下達對雇主有利的判決,而美國等國家的勞動審判也採用陪審制。在日本,從前就有專攻該方面的律師提出應將選擇陪審制引進勞動審判,但卻由於經濟界(雇主方)的強烈反對而未能實現[63]。勞動審判是最為關乎民間感覺的,而在本次裁判員制度引進時,勞動審判依然未能獲得垂青。

裁判員制度對國民的普及·宣傳[編輯]

裁判員制度引進時,在國民中進行了眾多宣傳活動。

關於引進吉祥物的爭議點[編輯]

作為裁判員制度對國民的宣傳活動的一環,引進吉祥物進行宣傳的行為導致了以下問題。

裁判員制度並不存在官方吉祥物,而是鼓勵地方舉行有物色的宣傳活動,因此各法院都為宣傳裁判員制度而自行設計吉祥物,反而造成了混亂。不僅如此,之後日本律師連合會也引進了獨有的吉祥物「SAISAI」,而連連遭到「宣傳方沒有統一的步調」的批判[64]

此外,還有批評認為不應將預算花費在吉祥物上,而應該運用於裁判員制度的具體內容的普及。

制度引進過程中的不正當行為[編輯]

裁判員制度宣傳活動中的不正當行為
圍繞裁判員制度的宣傳業務,2005-2006年兩年間,以策劃競爭的形式隨意簽約的14件(合同金額總計約21億5900萬日元),最高法院進行了在策劃開始進行之後才製作合同的違規會計處理。
尤其是委託電通宣傳2005年度《裁判員制度全國研討會》(約3億4100萬日元)一件,實際預約時間為2005年末到2006年初,而合同上所記載的卻是2005年9月30日等虛假日期;委託印刷企業印製宣傳冊(約174萬日元)一件中,也偽造合同日期為4個月前,凡此種種,共計16件(共計約21億6500萬日元)合約被進行了違規操作而引發質疑。
市民會議上的「湊人頭」行為
市民會議 小泉內閣的國民對話中,後來被發現有許多所謂的「湊人頭」(使參與者看上去為數不少的偽裝行為)行為。最高法院向廣告代理店電通委託實施的市民會議之一——「司法制度改革市民會議」中,後來也發現電通通過人材外派公司僱傭了一日兼職的市民會議參加者(人頭),實施了共計6次的「湊人頭」」行為(詳情參考市民會議 小泉內閣的國民對話)。

公共活動中出席法官的變更[編輯]

神戶地方法院在2009年10月31日舉辦了裁判員制度的宣傳活動。在該活動中,原本預定有兩位負責裁判員審判的法官出席,但就在活動即將舉辦的該月30日,神戶地方法院以「法官就判決之外的其他個別事件進行說明是不恰當行為」而以其他法官進行了替換。而該地方裁判所也因為採取了無視裁判員制度的目的——「審判的民意」的行動而招致了非議[65]

以裁判員制度為題材的作品[編輯]

報導·記錄片[編輯]

虛構作品[編輯]

廣告[編輯]

電視連續劇[編輯]

  • 大排長龍的法律諮詢所日本電視台所播放的以法律為題材的綜合節目(電視節目)。在2007年10月7日播送的一期中,製作並播送了關於裁判員制度的小短片。出演者為現役檢察官,節目中還開設了關於裁判員制度的問答環節。
  • 相棒朝日電視台所播送的社會派刑警電視劇。第六季第一集《複眼的法廷》就是取材於裁判員制度。需要留意的是本片畢竟是電視劇,但也可作為反思裁判員制度時的參考。該集的主要內容是,裁判員制度被實驗性引進,但正是因此導致了案件的發生,法務省所沒有想到的足以對制度的施行造成威脅的意外事態接連發生。
  • 魔女審判》-富士電視台 描寫了自稱「裁判員顧問」的人物向裁判員們發出威脅,操縱評議結果的案件的懸疑電視劇。
  • 裁判員制度特別電視劇 彷徨之櫻》-富士電視台 鄉田守的漫畫改編而成。故事內容是以被選為裁判員的主角相羽圭一為中心,執行殺人案件的判決。

漫畫[編輯]

遊戲[編輯]

向候選人發送通知[編輯]

2008年11月28日起開始向候選人發送通知。

但是,候選人將裝有通知書的郵品公開在網絡的SNS博客上的事屢見不鮮,其中也有些案例可以鎖定候選人的姓名及頭像[66][67],這為裁判員制度未來的發展埋下了隱患。

11月29日播送的日本電視台的新聞節目《Raltime》曾對某位女性候選人進行過不公開容貌的採訪[68]

12月17日,和歌山地方法院發布聲明,宣稱和歌山縣高野鎮有2位居民收到了將當事人「被特別指名為」裁判員制度的「有識之士」等內容的偽造文書[69]

2010年裁判員候選人的抽選中,一部分的10個市鎮村選舉管理委員會將本應從2009年9月和6月更新完畢的選舉人名冊中抽選的候選人,誤從2008年9月~2009年3月的舊選舉人名冊中進行抽選的錯誤浮出水面[70]

腳註[編輯]

參考文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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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與心理學會機關雜誌編輯委員會(編)《法律與心理》第5卷第1號 日本評論社 2006年8月 ISBN 4535067252
  • 如今再次發問,裁判員制度真的好嗎? 嘉賓:西野喜一(新潟大學研究生院教授)完全激辯Talk on Demand 第398期(2008年11月15日)
  • 近在眼前的裁判員制度的危險現狀 嘉賓:保坂展人氏(眾議院議員)完全激辯Talk on Demand 第332期(2007年8月10日)
  • 人制裁人是怎麼回事 作家·高村薫訪談(反對論)
  • 裁判員制度無法解決現行司法制度的問題 梓澤和幸律師訪談(反對論)
  • 當前的審判制度無法獲得市民的信賴 一橋大學研究生院後藤昭教授訪談(擁護論)
  • 即便如此也需要裁判員制度(擁護論) 嘉賓:河合干雄(桐陰橫浜大學教授)完全激辯Talk on Demand 第408期(2009年1月31日)
  • 與「公開的司法」背道而馳的裁判員制度(反對論) 嘉賓:田島泰彥(上智大學文學部教授)完全激辯Talk on Demand 第423期(200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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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