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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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指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由於多數國家採取的方式為: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概括地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與義務,故理論上,要拋棄繼承的前提是先取得繼承人資格,並於繼承開始後,自願地拋棄其取得之繼承權。

  1. 拋棄繼承不得預先為之,因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僅屬於期待之地位,並非實體之權利,無處分之可能。而繼承權拋棄後,拋棄繼承之人溯及至繼承時起非為繼承人。
  2. 拋棄繼承不得為一部拋棄,因一經拋棄,須包括地為之,不許繼承人就所繼承之權利為選擇性地承受而拒絕不喜繼承之部分,故僅能為全部、概括地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期限限定
  •  中華民國:繼承人在得知繼承時起三個月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被繼承人過世時之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申請。同理,繼承人因他人拋棄繼承後,而成為繼承者,依循前項(三個月內)之期限,提單申請。[1]

参考文献[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