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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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英語:Criminal procedure)包括偵查、起訴、審判與執行等行為,其主要規範於刑事訴訟法內;而一般刑事程序法[1]除規範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外,尚包括刑事法庭的組成。刑事訴訟法可能是成文法典,也可能是透過判例累積形成的規則。
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因此刑事訴訟法具有以下兩個核心要旨:(一)真實發現(二)公平正當的追訴程序。然而此二者經常是互相衝突的概念,因此法律的規範往往在這兩者之間擺盪,試圖找到一個平衡點。舉例而言,為了證明被告確實犯下罪行,刑事訴訟法賦予偵查機關對人民施以強制處分;但若毫無限制卻又可能會侵犯人民的基本權利,因此如何拿捏兩者之間的分寸,正是刑事訴訟法的規範精髓,更是刑事法學界向來的爭論焦點。
刑事訴訟法作為廣義上的公法,其所隱含的宪法價值秩序即有作為規範基準的作用。從另一個角度來說,由於刑事訴訟程序往往對人民的權利進行重大干預,因此該如何從憲法的角度衡量程序的合法性、合適性,使得刑事訴訟法的規範與解釋成為憲法權利保障的規範實踐,學說上便有將刑事訴訟法稱為「憲法的測震儀」[2]。
“ | 一個國家的刑事訴訟法,理論上,不該因為每個人的高矮胖瘦、性別傾向、貧富差距而有差別,同樣的,罪行是否重大,也無礙於司法機關必須恪守該有的程序。[3] | ” |
——鄭捷的辯護律師 |
組織[编辑]
訴訟主體[编辑]
現代的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主體為法院、被告與檢察官,其中被告可受辯護人[4]協助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此一審、檢、辯三方關係成為刑事訴訟的「三面關係」。
法院作為裁判者,應秉持公平、公正與客觀的精神,依職權或依兩造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前提之下,正確的適用法條並作成裁判;檢察官則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依法應為犯罪偵查與起訴,以及裁判後的執行;辯護人則本於訴訟武器平等原則,提供被告實質有效的辯護,確保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受到公平審判。
另外,在採行二元制度的國家,除了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即犯罪被害人除了可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外,亦得自行向法院為起訴;此時,自訴人即為訴訟上的「原告」角色,負擔原屬檢察官的犯罪舉證責任。
訴訟關係人[编辑]
訴訟程序當中,非屬當事人的訴訟參與者,稱作訴訟關係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犯罪被害人及告訴或自訴代理人等等;這些人在訴訟中也享有一定權利或負擔一定義務,但不會受到裁判效力的羈束。
法院組織[编辑]
大多數國家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至少會有三位法官負責進行審理,其中一人為審判長,負責指揮訴訟進行;一人為主審法官(或稱受命法官),為案件的主要審理者;另一人則為陪席法官,僅為協助案件審理之用。在一些特別法庭或審級較高的法庭,則可能出現五位、甚至是多達十位以上的法官。
刑事訴訟中的一些特殊程序,如準備程序、簡易程序、犯罪協商程序等,因其性質本屬較為簡化的程序,因此只會有一名主審法官。
而在採行陪審制或參審制的國家,部分適用陪審或參審的案件還會有陪審員或參審員,與職業法官一同參與判決評議。
當法官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或顯有偏頗之虞時,刑事訴訟法通常會賦予訴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的權利。
審判權與管轄權[编辑]
審判權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對於該案件是否有審理並為裁判的權力,屬於司法主權的一種展現;管轄權則是指一個地區內,不同法院間對於案件審理的事務分配。因此,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先決條件;假使無審判權存在,則遑論有否管轄權。
刑事案件經常引發審判權的爭議,特別是跨國案件,往往會有數個國家皆主張本國擁有該案的審判權。由於審判權具有國家主權的象徵意涵,因此需透過引渡協議、司法互助等外交手段協商解決。
再者,審判權的有無乃取決於各國的法律規定,因此各國為了彰顯主權,通常會採寬鬆的界定,包括國際普遍的「屬地主義」(犯罪地點)、「屬人主義」(犯罪行為人的國籍)和「世界主義」(走私、海盗、販運毒品等重大罪行);有些國家甚至會擴張到補充性的「被害人國籍主義」。
程序[编辑]
刑事程序指的是審判前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的偵查階段、審判中法院的審判階段,以及裁判後的執行階段。
偵查階段[编辑]
偵查階段的主體通常為檢察官,但在部分採「雙偵查主體」制度的國家(如日本),司法警察亦為偵查主體。偵查階段,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強制處分的偵查行為,包括傳喚、拘提、逮捕、限制出境及身體檢查等;但限制涉及人身自由及隱私權的搜索、扣押和羈押處分,則必須依據法官保留原則,由法院決定是否發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相應的防禦行為,包括委請律師辯護的辯護權、要求閱覽羈押依據卷證資料的閱卷權,以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所衍生的緘默權。如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違法取證,被告可以在訴訟中主張該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使用。
在美國和英國,只要人民被政府機關拘禁,人民有權向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由法院審查是否應拘禁;在台灣,憲法第8條則規定人民若被警察或司法機關逮捕拘禁,必需在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另外在有預審制度的國家,會有預審法官進行強制處分的審查及部分的偵查行為。
如果檢察官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告有罪,就必須向法院起訴,此時案件就會進入審理階段。但如果檢察官認為被告嫌疑不足以認定有罪,或是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以選擇不起訴、或是緩起訴。
審判階段[编辑]
審判階段的主體是法院,而不再是檢察官。審判中,檢察官的職責在於證明被告有罪,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與辯護人則可以行使防禦權,要求對質詰問或是聲請調查證據以提出反證。法院為發現真實,可以傳喚證人作證,也可以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
刑事訴訟通常採言詞審理主義,也就是法院不可以未開庭審理就直接判決(除非是有關法院管轄等不涉及實體認定的程序裁定);也不可以在被告未到場的情況下,就逕行予以判決。此與民事訴訟可以進行「一造辯論」的規定不同。
在採行陪審制或是參審制的國家,刑事案件的審理包含陪審員或參審員的詢問,審判長則負責指揮訴訟;判決時,也會由陪審團依共識決或多數決決定是否有罪,再由法官裁量刑度。
審判程序通常會經歷兩個階段,一個是準備程序,這個階段通常只會有一名受命法官,進行證據調查與爭點整理,也就是整理雙方的爭執事項和證據的使用;等準備程序結束後,才會進入審判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國家,在準備程序會有證據開示程序,由雙方當事人聲請,經證據辯論後由法院決定哪些證據必需開示。
如果法院認為辯論已告一段落,可以裁定「辯論終結」,並擇日宣判。原則上,兩造雙方必須在審判程序終結前提出主張事實和證據,不能等到言詞辯論結束後才提出。
上訴階段[编辑]
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原則,刑事訴訟在大多數國家皆至少有一次上訴的機會。被告或檢察官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除非上訴程式不合法、或是完全沒有提出上訴理由,否則上級法院必須再行一次審判,不可以未經審判直接駁回。
必須注意的是,上級法院有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分;一般而言最高法院都是法律審,並不會就案件的事實重新調查,而是只就法律爭議審理;如果法院認為前審認定事實有誤,不會直接判決,而是會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一旦判決確定,就會對個案產生最終的拘束力,稱為「既判力」。如果是有罪判決、或是無罪判決但宣告保安處分的案件,就會進到執行階段。
執行階段[编辑]
執行階段的主體並非法院,通常是行政機關或檢察官。一般執行刑罰包括沒收、罰金、拘役、徒刑和死刑;沒收和罰金由檢察官直接指揮執行,徒刑則會指定日期發交入監,死刑則通常會先收押至監獄或看守所,待司法首長或國家元首簽署執行令後再執行。
一般國家對於執行徒刑的受刑人,皆有假釋制度使其提早適應回歸社會。另外在台灣,得易科罰金案件則是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易科罰金,或是直接執行徒刑或拘役。
原則[编辑]
控訴原則[编辑]
「控」即「指控」,「訴」則是指裁判,意指偵查與審判的概念分別獨立,檢察官負責犯罪的偵查、起訴和論告,法院則就兩造提出的證據與主張調查事實,並作出裁判。
過去東亞古代與歐洲封建王朝均沒有審檢分立的概念,裁判官往往肩負追訴犯罪的職責,形成「球員兼裁判」的狀況;但這樣的審判模式被認為對被告並不公平,因此現代國家多半依控訴原則,將審判與偵查機關分開。
依據法官的職權和定位,現代國家普遍分為以下兩種刑事審判體系:
- 職權進行主義
大陸法系國家多採此種制度,刑事審判的進行由法院主導,在證據調查方面,除了根據兩造雙方提出的證據外,法院可以基於發現真實的目的,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
- 當事人進行主義
英美法系國家多採此種制度,刑事訴訟的程序由雙方當事人主導進行,法院僅基於中立角色指揮訴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根據雙方提出之證據而為裁判,不得主動調查證據,以免有違公平審理。
不告不理原則[编辑]
指當事人未請求法院審理的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例如,在刑事訴訟法上不屬於同一案件的犯罪事實,如果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法院就不能審理;如果法院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對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理,就會形成訴外裁判,當事人可以上訴要求上級法院撤銷此一違法裁判。
不自證己罪原則[编辑]
在美國法上被稱為「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指被告沒有義務證明自己有罪,國家不能課予被告證明自己犯罪的義務,否則即與公平審判精神相違背。其衍生的規定,在實體法上為被告不受偽證罪處罰;在訴訟法上則有緘默權、拒絕證言權等規範。
無罪推定原則[编辑]
被告在被法院證明有罪以前,必須推定其是無罪的。基於此原則,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犯罪。
罪疑唯輕原則[编辑]
這是一個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概念,指在證據不足的情形,如果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不能形成合理懷疑,僅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公開審理原則[编辑]
刑事審判必需公開,以確保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但涉及性侵害犯罪和少年犯罪案件,基於保護被害人與未成年人的目的,則例外不公開。
證據裁判原則[编辑]
法院必需根據法庭上的證據為裁判,不得在無證據證明的情形下定罪被告。
根據證據裁判原則所衍生出的「證據法則」,是法院在審理時篩選證據的標準。證據法則在英美法系國家又稱作「嚴格證明法則」,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法則概念並不相同:
- 嚴格證明法則
指證據必需符合證據能力之要求,並經過合法調查者,始符合嚴格證明,得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而證據能力之要求,又發展出「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與「自白法則」:
1.證據排除:指違法取得的證據,必需被排除在法院得以使用的證據之外。
2.傳聞法則:指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陳述的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傳聞法則多探討的是傳聞證據可以被使用的例外情形。
3.自白法則:指被告的自白如果不是出於自由意志,例如被刑求、受詐欺、脅迫或疲勞詢問取得的自白,即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 一般證據法則
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法則指的是未經禁止使用,以及經過嚴格證明所取得的證據。這裡的「未經禁止使用」即相當於英美法上的證據排除;而「嚴格證明」則是與「合法調查」為類似概念。
註釋[编辑]
參考文獻[编辑]
- Craig M. Bradley: Criminal procedure: A worldwide study.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Durham, NC 2007, ISBN 978-1-59460-244-3. (德文)
- Philip L. Reichel: 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A Topical Approach. 5. Auflage. Prentice Hall, 2007, ISBN 978-0-13-239254-9. (德文)
- André Kuhn et Joëlle Vuille, La justice pénale :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2-88074-898-2), p. 14. (德文)
- André Kuhn et Joëlle Vuille, La justice pénale : les sanctions selon les juges et selon l'opinion publique, Presses polytechniques et universitaires romandes, 2010, 128 p. (ISBN 978-2-88074-898-2), p. 13. (德文)
延伸閲讀[编辑]
- Israel, Jerold H.; Kamisar, Yale; LaFave, Wayne R.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Leading Supreme Court Cases and Introductory Text. St. Paul, MN: West Publishing. 2003. ISBN 0-314-14669-5.
參見[编辑]
外部連結[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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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Лыкошин А. С. Процесс уголовный. Brockhaus and Efron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In 86 Volumes (82 Volumes and 4 Additional Volumes). St. Petersburg. 1890–1907. (俄文)
- Le service public de l'accès au droit : Légifranc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法文)
- Site consacré à la procédure pénale : Le droit criminel - Droit pénal - Procédure pénale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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