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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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為移動後仍不改變性質、損害經濟效用及經濟價值的物[1],於大多數國家与地区並未以法律條文清楚列舉,多認為不動產定著物以外之物即屬動產,如英國日本[註 1]台灣[註 2]中國[註 3]等,而法國[註 4]民法採列舉方式定義動產,法律上能支配控制的各種自然力、與土地分離後的花草、果實也屬動產[2],如電腦、台車等均屬之[3][4]

動產物權可為所有權質權留置權、動產抵押權的標的物。[5][6]

一般動產於移轉時多不須登記,僅交付即完成移轉[6]。而價值較高,交易上習慣以較慎重方式為之的動產,稱為準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租賃、抵押等情況多須登記,如: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屬準不動產。[4]

參見[编辑]

注释[编辑]

  1. ^ 日本民法第86條
  2. ^ 中華民國民法第67條
  3. ^ 中國擔保法第92條2款
  4. ^ 法國民法第528~536條

參考文獻[编辑]

  1. ^ 什麼是不動產?.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11-09-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01-03). 
  2. ^ 頁130,《法律百科全書I 一般法學》-物之分類,三民書局,2008年2月,ISBN 978-957-41-5158-5
  3. ^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226~227
  4. ^ 4.0 4.1 張谷,《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民法學、商法學》-動產,頁189,ISBN 7-301-07045-4
  5. ^ 物權總覽 (PDF). 五南圖書. [永久失效連結]
  6. ^ 6.0 6.1 吳律師,《民法總則》,頁6-8,2009年8月,ISBN 978-957-81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