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珀诉西蒙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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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珀诉西蒙斯案
辩论:2004年10月13日
判决:2005年3月1日
案件全名罗珀诉西蒙斯案
诉讼记录号03-633
引注案号543 U.S. 551
125 S. Ct. 1183; 161 L. Ed. 2d 1; 2005 U.S. LEXIS 2200; 73 U.S.L.W. 4153; 18 Fla. L. Weekly Fed. S 131
法庭判决
美国宪法第八和第十四号修正案禁止对于犯罪时未满18岁之罪犯处以死刑。维持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判决,史丹佛诉肯塔基州案判决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法官
法庭意见
多数意见安东尼·肯尼迪
联名:约翰·保罗·史蒂文斯、戴维·苏特、鲁思·金斯伯格、史蒂芬·布雷耶
协同意见约翰·保罗·史蒂文斯
联名:鲁思·金斯伯格
不同意见桑德拉·戴·奥康纳
不同意见安东宁·斯卡利亚
联名:威廉·蓝奎斯特、克拉伦斯·托马斯
适用法条
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

罗珀诉西蒙斯案(Roper v. Simmons,543英语List of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cases, volume 543 U.S. 551 (2005))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5年时作成的判决,宣告对于犯罪时未满18岁之罪犯科处死刑属于“违宪”。这个5比4的判决宣告不再援用该院于1989年所作成,认可对于16岁以上之罪犯科处死刑之史丹佛诉肯塔基州案判决(492 U.S. 361),并且推翻了25个州对于更年轻之人科处死刑的法律。

本案经过[编辑]

本案发生于密苏里州,本案被告,克里斯多夫·西蒙斯(Christopher Simmons),于1993年案发时年仅17岁,其谋划与两个更年轻的朋友 查理斯· 本杰明(Charles Benjamin) 以及 John Tessmer 一起谋杀 Shirley Crook。计划涉及“窃盗”和“谋杀”,他们打算毁越并且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后,将被害人捆绑丢到桥下。这三个人在午夜时碰面,不过 Tessmer 退出了这个犯罪计划,西蒙斯和本杰明两人便侵入Crook女士的家,并且将其双手捆绑,遮住其双眼。他们之后把她载到国家公园,并且丢到桥下。

本案之后进入审判,犯罪事证明确。西蒙斯自白犯下杀人罪,并且在有录影的情况下,于犯罪现场重演犯罪过程。不过Tessmer的证词推翻了他的说法,并显示其应该成立“一级谋杀罪”(premeditation)。

陪审团作成有罪的认定,在考量过减刑因素(Mitigating factor)(被告无前科以及被告的年龄)后,陪审团仍然建议科处死刑,法院亦对其科处死刑。

本案之后继续上诉,而法院仍旧维持死刑判决。然而,2002年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成了“Atkins v. Virginia”判决(536 U.S. 304),废除了对于“智能障碍”之人科处死刑。西蒙斯于是向法院提起确定判决重审(post conviction relief),而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总结认为:“目前全国的共识乃是不对智能障碍之人科处死刑”[1]并且认为,此种刑罚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禁止残忍和不寻常的刑罚之规定,因此改判西蒙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

判决后,密苏里州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该院亦受理此案。(Donald P. Roper 为矫正机构的管理人,其之所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乃系因为本案系申请定罪后人身保护令救济)

法院判决[编辑]

本案于2004年10月13日进行辩论。上诉论旨乃系基于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处以残忍或不寻常的刑罚,对于犯罪时仍属于青少年之人科处死刑是否违宪?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88年所作成的Thompson v. Oklahoma判决中,禁止对未满16岁之罪犯科处死刑。但是于1989年,史丹佛诉肯塔基州案(Stanford v. Kentucky)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则赞同并维持对于犯罪时16或17岁之人科处死刑的判决。同时,在Penry v. Lynaugh判决中,允许对于智能障碍之人科处死刑。然而,到了2002年时,联邦最高法院在Atkins v. Virginia判决中却改变了见解,在适用“进化发展中之文明相当标准”(evolving standards of decency)判断后,对于智能障碍之人科处死刑系残忍而不寻常的刑罚,应属违宪。

基于“进化发展中之文明相当标准”判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犯罪时未满18岁之人科处死刑系属于残忍而不寻常的刑罚。

为了得到支持“全国共识”的立场,联邦最高法院提到,各州对于少年犯执行死刑已经非常罕见,在作成判决之时,美国有20个州于刑法中允许对于少年犯科处死刑,但自1989年以来,只有6个犯罪时是青少年之罪犯被执行死刑。只有3个州曾经于过去10年中如此为之:俄克拉何马州得克萨斯州弗吉尼亚州。此外,有5个于1989年时允许对于少年犯科处死刑的州也已经废除了对少年犯科处死刑。

联邦最高法院同时也引用了其他国家的法律来支持其见解。法院表示,从1990年到本判决作成的这段期间,“除了美国以外,只有7个国家对于少年犯科处死刑…:伊朗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也门尼日利亚刚果民主共和国。”肯尼迪大法官表示,自从1990年以来,这些国家不是已经废除对于少年犯科处死刑,便是公开拒绝执行,只有美国仍然允许处决少年犯。联邦最高法院同时表示,全世界只有美国和索马里尚未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9月2日生效)第37条,而该条文明确禁止对于少年犯科处死刑。

本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就得以科处死刑的年龄,以18岁为准,划下了一条界线,联邦最高法院同时也认为18岁是区分青少年与成年人的界线,并且于本判决中宣告不再援用“史丹佛诉肯塔基州案”判决之见解。

本判决之影响层面[编辑]

罗珀案之前各州可以科处死刑的最低年龄
  废除死刑
  18岁以上
  17岁以上
  16岁以上

宪法法理争议[编辑]

本判决的多数意见引起了许多宪法法理的争议。首先是关于使用“全国共识”允许对于先前的判决重新诠释的问题。本判决中,发展中的共识是由行为与其他研究,像是由法院之友美国心理学会所提出的报告[2],所影响。另外,本判决中提到有30个州已经废除对于青少年使用死刑(其中有18个州属于38个允许使用使用死刑的州之一)作为支持这个共识的证据。而在Atkins v. Virginia判决中,同样也是以有30个州废除对于智能障碍者使用死刑作为共识。

另一个争议则是,外国法律与规范在解释美国法律时所应该扮演的角色。2004年时,美国众议院共和党籍议员汤姆·菲尼(Tom Feeney)建议通过一项无拘束力的决议(non-binding resolution),指示司法机关于作成判决时,忽略国外的判例[3]

华盛顿特区狙击手攻击事件[编辑]

本判决之结果,将会立即影响到在弗吉尼亚州受审的李·博伊德·马尔沃(Lee Boyd Malvo),其因为于2002年10月犯下华盛顿特区狙击手攻击事件(Beltway sniper attacks)而可能遭到判处死刑,在攻击事件发生时,马尔沃年仅17岁。马尔沃在其第一次审判中(就其于福尔斯彻奇杀害FBI干员Linda Franklin的案件),已经免于遭到死刑判决。马尔沃因为其他案件而于斯波特瑟尔韦尼亚县进行的审判也已经被认定有罪(pleaded guilty)。然而,马尔沃尚未面对在威廉王子县华盛顿特区华盛顿州得克萨斯州马里兰州路易斯安那州加利福尼亚州亚利桑那州以及亚拉巴马州的审判。

由于本判决之结果,威廉王子县的检察官决定不再继续对马尔沃继续进行诉追。因为当初之所以从两名嫌犯被逮捕的马里兰州引渡到弗吉尼亚州,乃是因为这两个州关于死刑的规定并不相同。马里兰州允许使用死刑,但仅限于对犯罪时成年之人科处;维吉尼亚州同样允许使用死刑,但是对于犯罪时仍属青少年之人同样可以科处死刑。

参照[编辑]

  1. ^ Katsh, M. Ethan, Taking Sides. Clashing Views on Legal Issues Thirteenth, Boston: McGraw Hill Higher Education: 247, 2008, ISBN 978-0-07-351509-0 .
  2. ^ Roper v. Simmons (PDF). PsychLAW.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2010-04-01].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21-04-26). 
  3. ^ "A flap over foreign matter at the Supreme Court"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MSNBC coverage of Feeney resolution

参考资料[编辑]

参见[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