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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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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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定法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不当得利民法债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损害,而负有利益返还责任之情形。为民法的请求权基础之一。

历史[编辑]

罗马法[编辑]

在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的历史基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著作《民法大全[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存于古典罗马法中[2],但罗马的法律编纂者最终根据古典罗马时期的两种诉因,condictio 以及 actio de in rem verso,阐明了不当得利原则[1]

Condictio 授权原告追回被告手中的物或金钱。被告被视为借款人,并被要求归还该物或金钱[3]。而在 actio de in rem verso 中,原告则要求被告归还财产。该类财产必须为因被告的仆人之行为,而脱离原告的资产,并进入被告的资产[4]

随后,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则正式提出了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来自于罗马实用主义的公平考虑,并基于希腊哲学的道德原则[1]

中华民国的规定[编辑]

学说争执[编辑]

不当得利之类型,是否可以完全以民法第179条所涵摄,为学说上争执之重点,因而有统一说非统一说之争[5]。最大的区别在于统一说并不承认有无权处分型不当得利,因此类型完全无法为民法第179条所涵摄,而非统一说则肯认之。

类型[编辑]

不当得利的型态,若依“统一说”的观点,并不需要区分其类型;然依“非统一说”的观点,主要可分成两种: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或可再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划分出“无权处分型不当得利”为第三种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原本基于买卖契约应给予他人物品,之后契约失效,该给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并非基于给付行为而产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将他人所有之油漆取来漆在自家的墙壁上,该油漆之利益亦属不当得利,惟其并非因给付行为而来,又可分为侵害型求偿型以及支出费用型三个子类型。

而无权处分型不当得利,则系因为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受让人因受占有之保护而取得所有权之情形。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因类型各异,故构成要件亦不甚相同。

成立要件[编辑]

依统一说,不当得利的要件,并不需要区分其类型,其构成要件亦相同。其构成要件计有:

  1. 无法律上原因
  2. 受有利益
  3. 致使他人受到损害
  4. 受益和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或称为损益变动关系)”,又有“直接因果关系说(或称直接损益变动说)”与“间接因果关系(或称为间接损益变动说)”两种学说之争执。又,此处所谓之因果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之“因果关系”。

依非统一说,则依不当得利之类型不同,构成要件上亦有区别:

  1. 给付型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
    1. 不当得利人受有利益
    2. 双方间具有“给付关系”
    3. 无法律上之原因
  2. 非给付型-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
    1. 非属给付型不当得利
    2. 不当得利人受有利益
    3. 其受利益系因该得利人“侵害”原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之权利所致
    4. 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积极地支出费用或消极地损失利益
    5. 无法律上之原因
  3. 非给付型-求偿型不当得利之要件
    1. 不当得利人受有财产上之利益
    2. 非属给付型不当得利
    3. 其(不当得利人)受利益系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清偿其(不当得利人之)债务所致
    4. 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支出费用
    5. 其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
  4. 非给付型-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之要件
    1. 不当得利人受有财产上之利益
    2.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3. 其(不当得利人之)受利益系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支出费用,加诸于其所属之财产上
    4. 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支出费用
    5. 其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
  5. 无权处分-有偿型之要件
    1. 请求权人为权利之拥有人(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
    2. 债务人为无权处分人:非该权利之所有人或有权处分者
    3. 无权处分人有处分之行为:处分行为:使权利直接发生减少或丧失之法律行为(如转让、设定负担等)
    4. 该处分行为对权利人发生效力(如基于善意受让而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5. 该处分行为为有偿
    6. 效果:由无权处分人负返还利益
  6. 无权处分-无偿型不当得利之要件
    1. 请求权人为权利之拥有人(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
    2. 债务人为因无权处分而获有利益之人
    3. 无权处分人有处分之行为:该处分行为对权利人发生效力(如基于善意受让而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4. 该处分行为为无偿
    5. 效果:类推民法第183条之规定,由无偿取得人负返还利益之责任

法律效果[编辑]

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损害者得向获益者请求利益返还。

注释[编辑]

  1. ^ 1.0 1.1 1.2 1.3 Davrados, Nikolaos. Demystifying Enrichment Without Cause. Louisiana Law Review. 2018, 78 [2020-04-2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04). 
  2. ^ Michael Stathopoulos, Axiosis Adikaiologitou Ploutismou [Claim of Unjustified Enrichment] 2 (1972).
  3. ^ See MAX KASER, DAS ALTRÖMISCHE JUS 286–88 (1949).
  4. ^ See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878–84.
  5. ^ [[黃茂榮]]<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一)>,[[植根雜誌]]第二十七卷第四期 (PDF). [2017-07-10].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20-11-04). 

参考文献[编辑]

  • Birks, Peter. Unjust Enrichment. Clarendon Law Serie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ISBN 0-19-927697-8. 
  • Stoljar SJ The Law of Quasi-contract (2nd ed) 1989

参阅[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