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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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为契约法上之解释原则。英美法上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系指契约成立或履行中,遭遇不可预料的障碍(unexpected obstacles),或新情况(new condition)致使契约履行发生困难或不利益,且非两造当事人于订约时所得预见时,当事人得在法院主张此原则,以作为调解契约内容之衡平措施。

台湾民法系规定于第227条之2:“I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II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

参考来源[编辑]

林诚二. 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 (PDF).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 2000年7月: 58 [2013-10-14].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13-10-14)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