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釋

本頁使用了標題或全文手工轉換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保釋中國大陸取保候審,是指犯罪嫌疑人拘捕或裁定羈押後,在司法程序完成前,繳納一定保證金或接受特定的條件來獲得暫時釋放的法律程序。其目的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以保證刑事訴訟能順利地進行。[1]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相關機關的工作正常到案,則返還保證金。

中國大陸[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取保候審」,是指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被刑事追訴且可不被刑事羈押之犯罪嫌疑人(刑事案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以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2]。取保候審的期限為一年。被取保候審人未經取保候審機關批准,不許離開居住地所在的區縣。

適用對象[編輯]

  1.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 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申請取保候審[編輯]

  • 刑事案件從偵查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或者從檢察機關移送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經取保候審的,需要分別由檢察機關、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取保候審的決定並履行相關手續。
  • 對於由檢察機關反貪局、瀆偵局負責偵查辦案的職務犯罪嫌疑人,如果已經取保候審,在移送同一家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起訴,可不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 人民法院對取保候審的報告人,如果要判處實刑,可在審判前或者宣判前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執行逮捕

取保候審條件[編輯]

  •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5]
  1. 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 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3. 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 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1. 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2. 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3. 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4. 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違反取保候審條件[編輯]

若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5]

發還保證金[編輯]

若沒有違反保釋規定,取保候審結束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6]

台灣[編輯]

中華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就是命一定之人提出保證書或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代替羈押,暫時恢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由。[7]

《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8]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9]

保釋條件[編輯]

  •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10]
  1. 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2.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3. 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4.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發還保證金[編輯]

  • 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不受理判決確定,可以請求發還保證金[11]
  • 被告若被法院判決有罪則須等到判決執行後,才能發還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參照)

沒收保證金[編輯]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12]

香港[編輯]

在香港,保釋可分兩種,分別是被捕後的警察保釋及被移送後的法庭保釋。

准予保釋的機關[編輯]

警察保釋[編輯]

當涉案者被香港警察拘捕後,警方應在48小時內儘快將被拘捕人落案,並移交裁判法院(Magistrates' Court)提訊。[13]如警方認為有繼續調查的必要才能決定是否有足夠證據把案件移送法院起訴,可批准被告保釋,並要求被告定期返回警署,或直接到法庭應訊。[14]

根據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2(1)條的規定「除非該人員覺得所涉及的罪行性質嚴重或合理地認為應將該人扣留,否則該人員在該人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的情況下以合理款額擔保,以保證該人在擔保書上指定的時間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或保證該人為接受送達一項逮捕及扣留令或為獲得釋放而報到,然後釋放該人,亦屬合法。」[15]

法庭保釋[編輯]

當在警署申請保釋失敗或未能在警署獲得保釋,被捕人會在被拘留的48小時內被移送裁判法院提訊。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規定,被控人可以在裁判法院首次聆訊時向裁判法官申請保釋[16]

  • 法庭在下列情況中須命令被控人獲准保釋,不論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審訊
  1. 他在就他所被控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過程中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而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
  2. 他在某法庭席前被控而他向該法庭申請准予保釋;或
  3. 他根據第9J條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
  • 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有下列行為,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17]
  1.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2. 在保釋期間犯罪;或
  3.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 法庭決定是否批准被控人保釋時,可顧及的因素[18]
  1. 指稱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時,相當可能處置被控人的方式
  2. 被控人的行為、態度及操守
  3. 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
  4. 被控人的健康、身體和精神狀況及年齡
  5. 被控人以往任何獲准保釋的歷史;
  6. 被控人的品格、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話);
  7. 被控人犯被指稱罪行的證據的性質及分量;
  8. 法庭覺得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
  • 法庭如覺得為以下原因被控人應予羈留扣押,則無須准予保釋[19]
  1. 被控人已屆18歲,而羈留扣押是為保障他本人;
  2. 被控人未屆18歲,而羈留扣押是為保障他本人、他本人的安全或福利
  3. 為決定被控人應否獲准保釋的問題而作進一步查訊。


如裁判法官拒絕其保釋申請,被控人可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申請保釋。

關於保釋的法律援助[編輯]

被控人可透過其私人律師申請保釋,或向裁判法院申請當值律師服務,以當值律師律師代表其申請保釋。 若被控人「獲准保釋」或「准予保釋」(admitted to bail),法庭將承諾在指定的日期歸押而將該人從羈留中釋放。[20]

保釋條件[編輯]

法庭可訂立所需的保釋條件,以確保獲准保釋的人不會[21]

  1.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 在保釋期間犯罪
  3.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法官可規定獲准保釋的人[22]

  • 須向法庭交出任何護照或旅行證件
  • 不得離開香港
  • 不准離境
  • 須向法庭所指明的警署或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
  • 須於指明的地址居住並於法庭所指明的時間逗留在其內
  •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
  •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某一距離的範圍內
  • 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觸
  • 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連同任何代表他的人,須將一筆法庭規定的合理款項存放於法院,但此舉目的只可是為確保獲准保釋的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保釋條件[編輯]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屬犯罪(棄保潛逃)。[23] 法庭可對違反保釋條件的人下令沒收其保證金。

若被控人違反其保釋條件,或警察有合理根據相信其很可能會違反保釋條件時,可以無證逮捕,在 24 小時內帶至法院,由法院重新考慮保釋或羈押。[24]

參考文獻[編輯]

  1. ^ 保釋制度探微 李先波 陳楊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時代法學》2013年第3期
  2. ^ 刑事訴訟法-第六章 強制措施
  3. ^ 刑事訴訟法-第65條
  4. ^ 刑事訴訟法-第52條
  5. ^ 5.0 5.1 刑事訴訟法-第69條
  6. ^ 刑事訴訟法-第71條
  7. ^ 存档副本. [2018-03-0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5-07). 
  8. ^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一項
  9. ^ 刑事訴訟法-第113條
  10. ^ 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
  11. ^ 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一項
  12. ^ 刑事訴訟法-第11條
  13. ^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察條例》第50,52條
  14.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9G條
  15. ^ 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2條(1)
  16.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D(1)
  17.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G(1)
  18.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G(2)
  19.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G(3)
  20.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C
  21.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D(2)
  22.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D(3)(b)
  23.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L(1)
  24. ^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K

參見[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