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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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刑法
三階層論
構成要件該當性

行為作為 · 不作為
結果
主觀要件(故意 · 過失 · 意圖
構成要件錯誤德語Tatbestandsirrtum · 不能犯

未遂 · 既遂 · 中止 · 預備
繼續犯 · 狀態犯德語Zustandsdelikt

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
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 · 自救行為

罪責(有責性)-

心神喪失 · 精神耗弱
原因自由行為 · 責任能力
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假想防衛
法律認識錯誤 · 許可認識錯誤德語Erlaubnisirrtum

參與論
正犯間接正犯 · 共同正犯 ·
共謀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 · 幫助犯
罪數論
想像競合

吸收原則德語Absorptionsprinzip

實質競合德語Tatmehrheit

數罪併罰 · 連續犯
加重原則德語Asperationsprinzip · 累加原則德語Kumulationsprinzip

-法條競合-

特別法原則 · 輔助性原則 · 吸收犯
牽連犯

刑罰論
法定刑日語法定刑

死刑

無期徒刑 · 死刑緩期執行
有期徒刑 · 拘役
沒收 · 從刑
罰金 · 科料(小額刑罰)

褫奪公權 · 剝奪政治權利

處斷刑

自首 · 累犯

宣告刑

自由裁量權

-執行刑-

數罪併罰
易科罰金 · 緩刑
假釋 · 減刑

保安處分
保護管束 · 驅逐出境 · 終身禁業
法律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 罪責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 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 平等原則
刑事訴訟 · 刑事政策
其他學說
四要件論
犯罪主體

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年齡 · 精神障礙

犯罪客體

法益
阻卻違法事由
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

犯罪的主觀方面

故意 · 過失
目的

犯罪的客觀方面

危害行為作為 · 不作為
危害結果
未遂 · 既遂 · 中止 · 預備

二階層論

在許多國家/地區的刑法中,緊急避難(英語:Necessity;德語:Notstand)可能是違法行為的正當化事由。尋求依賴這種辯護被告辯稱,他們不應該為自己的行為作為犯罪承擔法律責任,因為他們的行為是防止更大傷害的必要條件,並且沒有其他更具體的法律規定(例如正當防衛)可用以免除刑責。

該法律術語或可如此解釋,指為了使本人或他人利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損害另外的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而許多國家的法律均明文規定:因職務或業務而承擔特別義務者,不能適用對自己的緊急避難主張。而為了鼓勵英勇救助,也會規定為救助他人生命,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而發生的結果,也能適用緊急避難,或是能直接免除法律責任,這種規定,稱為好撒瑪利亞人法

回到本條目主題,例如,酒駕者可能會爭辯說他們自行開車是為了避免(因身心反應能力降低而容易)被綁架。大多數普通法大陸法司法管轄區於有限的情況下承認這種抗辯;一般來說,被告必須肯定地證明:(a) 他們試圖避免的傷害超過了他們被指控的被禁止行為的危險; (b) 他們沒有其他的合理選擇; (c) 一旦危險過去,他們就停止從事被禁止的行為; (d) 他們自己並沒有造成他們試圖避免的危險。因此,對於上面所舉酒駕者例子,如果被告駕駛的距離超出了逃離綁匪的合理必要範圍,或者如果他們有其他合理的選擇,那麼緊急避難抗辯將不被承認。

各國家或地區的緊急避難法規[編輯]

中華民國[編輯]

刑法[編輯]

大陸法系刑法中為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構成要件為:

  1. 須有危難存在;
  2. 危難須屬緊急;
  3. 須為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為的避難行為;
  4. 須出於不得已;
  5. 須無承受危難的特別義務;
  6. 須行為不可過當。

由於緊急避難為轉移危難於他方,故會涉及到是否可轉移生命危害的問題。生命法益在台灣仍即便當事人承諾亦不得阻卻安樂死(主動致死)的殺人罪,更何況未得當事人的致死緊急避難?因此近期認為緊急避難不得適用於危害他人生命的情況。常見例子為甲乙二人海上遇難而只有一副救生設備,甲得否為了避免自己死亡而搶走「已經被乙取得使用的救生設備」?或是火車駕駛失速,行駛路線一邊為兩三名之鐵軌修復工,一邊為數百人的一般旅客,應行駛哪一邊?(電車難題) 這類問題因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被認為當事人是否有小危害可避難、大危害反要自己承受的荒謬狀況?實則應透過犯罪成立的第三階:責任考量之,在責任階段中的「期待可能性」可以認為「任何人在這類狀況都會移駕危害於他人」而予以減刑或免刑。

為救助他人生命,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可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二:「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免除責任[1][2]

民法[編輯]

在私法領域也有類似規定,即《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緊急避難人所避免的危險,必須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而危險本身係指一切足以發生危害的危險,不論天災地變、毒蛇猛獸、人為侵害均包含在內。另法條所稱的財產,泛指債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一切財產上利益。

緊急避難必須符合必要性限制性的要求。所謂必要,必須為除此行為之外,別無其他方法可採,始足當之,否則即非避難行為。所謂限制,指避難行為不得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若逾越此程度,即為過當避難。

為了避免避難行為免責的範圍過於廣泛,使無辜的第三人蒙受損失而無法求償,有違權力平衡保護損害公平分擔的原則,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有責任,指行為人的行為與發生的危險間有因果關係,而不問係故意或過失,此外,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為非正當者,始足當之。此際,行為人雖得為避難行為,惟其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自助行為皆為權利的自力救濟。

緊急避難有兩種情況:一為防禦性的緊急避難,係將發生急迫危險之物加以毀損,以避免危險,例如狂犬追逐,將該犬擊斃。二為攻擊性的緊急避難,係因避免急迫危險而損及與危險的發生無關之他人權利。例如為逃避水災而破門進入他人住居、司馬光兒時打破水缸救人的故事。然而在實務上並沒有區別以上兩種性質的實益。

由於緊急避難並非不法侵害,因此對於避難行為不得實施正當防衛,但是仍得以對之實施緊急避難。例如今有兩人在海上遇難,而僅有一件救身衣,得之則生,失之則死,兩人必然互奪救身衣,法律無從保護、介入,只能任其自行發展。故此,緊急避難在性質上是一種放任行為

行政罰法[編輯]

第 13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編輯]

刑法[編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條第1款,緊急避險是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採取的損害另一較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3]

成立條件[編輯]
  • 前提條件:必須是合法權益受到威脅。危險的來源有自然災害、他人非法侵害、動物的自發侵襲以及行為人或其他人身體疾病等。
  • 時間條件:危險正在發生。即危險已經來臨,還未結束。
  • 限制條件:必須是迫不得已,即不能選擇其他方法避免危險。
  • 主觀條件:必須是出於為使合法權益免受危險侵襲的目的。
  • 主體條件:不是負有法定或職責義務的人。
  • 限度條件: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應當小於所要避免的損害,不能等於更不能大於所要避免的損害。但因為行為人無法避免、無法預見而造成更大損害的,不應負刑事責任。

民法[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82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一款)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第二款)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第三款)」

行政處罰法[編輯]

《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均未對「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設定「其他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之條款賦予行政機關自行裁決。

舉例[編輯]

機動車在路口等待紅燈,後方有打開警笛警燈的應急車輛駛來。此時應急車輛前方的車輛闖紅燈為應急車輛開道,視作緊急避險而非交通違法。

英國[編輯]

除了少數法定豁免和在某些醫療案件[4]中,英國法律中沒有針對謀殺的相應辯護。[5]

註釋[編輯]

  1. ^ 連世昌著. 律师爸爸保护孩子的28堂法律课. 武漢: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 2016.04: 93. ISBN 7-5680-1111-9. 
  2. ^ 衛生福利部. 鼓勵民眾救人,增修緊急醫療救護法, 納入救人不受罰精神. 衛生福利部. 2012-12-25 [2021-02-0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1-01). 
  3. ^ 浅议紧急避险. 中國法院網. [2014-11-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6-26). 
  4. ^ See Re A (Conjoined Twins: Surgical Separation) [2001] Fam 147
  5. ^ See R v Dudley and Stephens [1884] 14 QBD 273 and R v Howe [1987] 1 AC 417

參考文獻[編輯]

  • Christie, The Defense of Necessity Considered from the Legal and Moral Points of View, (1999) Vol. 48 Duke Law Journal, 975.
  • Fuller, Lon L.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1949) Vol. 62, No. 4 Harvard Law Review [1]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and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A Fiftieth Anniversary Symposium, (1999) 12 Harvard Law Review 1834.
  • Herman, United States v. Oakland Cannabis Buyer's Cooperative. Whatever Happened to Federalism? (2002) Vol. 95, No. 1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121.
  • Travis, M. The Compulsion Element in a Defence of Necessity (2000) [2]
  •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1). 3. Auflage. Beck Verlag, München 1997, ISBN 3-406-42507-0, S. 606–666, 826–903. (德文)

參見[編輯]

外部連接[編輯]

  • §34 StGB (Memento vom 8. September 2011 im Internet Archive) Juristische Prüfung des rechtfertigenden Notstandes (deutsches Recht) (德文)
  • §35 StGB (Memento vom 8. September 2011 im Internet Archive) Juristische Prüfung des entschuldigenden Notstandes (deutsches Recht) (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