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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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英語:social group)是一個社會學的概念,通常指彼此互動的兩個或更多的人構成的團體,且作為該團體的成員互相有着相對確定的期望和義務,團體成員內部存在一種被普遍認同的身份。按照此定義,社會本身即是一個大的社會團體,由無數個小型社會團體所構成。多指以文化學術公益性為主的非政府組織。人民組織社會團體與社會團體進行活動之自由權利,在現代法治國家,已被視為基本人權。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即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但在台灣法律上,凡是「以人為成員、基礎之組織體」,都常被簡稱為社團,亦為人民團體之統稱,而不着重於其組成目的是否有文化學術公益性質;社團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取得法人資格者,稱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以財產為基礎之組織體)、「公法人」(依公法設立具行政或公共目的之法人)並為法人之一種而具有人格,得以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

團體類型[編輯]

第一團體,是以親密的親屬、家庭或朋友為基礎組成的團體。他們之間具有強烈的情感紐帶、持久的職業和持久的親情。

第二團體,是以基本人口組成的團體, 成員關係更加的制度化、公眾化。 他們之間有着很弱或者更少的感情紐帶,並不是永久性的,當有着基本的目標或者面對面的關係就可以,但並非是必不可少的。例如:一家公司內的朋友團體。

各地的社會團體[編輯]

 中華民國[編輯]

依《民法》第45條、第46條,社團依其性質可分為「營利社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兩類,前者即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如公司銀行等;後者則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農會漁會工會人民團體。另外,未取得法人格但有如同社團從事一定目的組織,法律學說亦有稱為「無權利能力社團」者,不具人格但因其極同社團法人之事實,固有需保護之必要,因此有主張類推適用社團相關規定者。

而依《人民團體法》的規定,社會團體屬於人民團體三種類型之一,指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同時依據該法之規定,人民團體的成立必須為成年且具權利能力的發起人、制定章程及登記。

中華民國社會團體數概況
年度 (民國紀年 86年 87年 88年 89年 101年 102年
單位個數 2668 2897 3279 11172 11750 12363

 中華人民共和國[編輯]

中國大陸,根據1998年10月25日頒佈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社會團體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成立社會團體必須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必須同時接受登記管理機關(民政)、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事實上,限制或者禁止政治性團體。字面含義上與國民政府之《人民團體法》定義的「人民團體」內涵基本相同,下列三類機搆組織不屬於社會團體:

  •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除「社會團體」外以外還有民辦非企業單位,對外國商會另有規定即《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國務院其他部門還有其他具體規定,如對科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有《科技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對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體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與管理暫行辦法》。

 香港[編輯]

香港成立的社會團體,均受到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約束。香港主權移交之前,新成立的政團需要向政府通知社團成立,其後臨時立法會通過修例,規定新成立的社團須在成立後1個月內,向社團事務主任申請註冊。有關申請表格須由3名幹事簽署,並須包括社團名稱宗旨資料。而申請社團註冊毋須繳費。[1][2]

參考文獻[編輯]

引用[編輯]

  1. ^ http://www.legco.gov.hk/yr97-98/english/counmtg/floor/970614cd.doc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及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投票記錄.P.108-116
  2. ^ 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臨時立法會)

來源[編輯]

外部連結[編輯]

參見[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