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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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爾尼公約簽約國(藍色)分佈圖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法語:Convention de Bern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œuvres littéraires et artistiques),簡稱《伯恩公約》,是關於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公約,1886年9月9日制定於瑞士伯恩。截至2022年11月,全球已有181個國家批准了《伯恩公約》。[1]

該公約適用的國家創建了一個聯盟,稱為伯恩聯盟英語Berne Union,以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的權利。

內容提要[編輯]

《伯恩公約》涉及對作品和作品作者的保護。條約以三項基本原則為基礎,載有一系列確定所必須給予的最低保護方面的規定;並載有為希望利用這些規定的發展中國家所作出的特別規定。

三項基本原則如下:

1. 對於起源於一個締約國的作品(即作者為該國國民的作品,或首次發表是在該國發生的作品),每一個其他締約國都必須給予與各該締約國給予其本國國民的作品同樣的保護(「國民待遇」原則)。

2. 保護的取得不得以辦理任何手續為條件(「自動」保護原則)。

3. 保護不依賴於作品在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保護的「獨立性」原則)。不過,如果某締約國規定的保護期比本公約所規定的最低期限更長,作品在起源國不再受保護的,可以自起源國停止保護時起,拒絕予以保護。

保護的最低標準涉及應受保護的作品和權利,以及保護的期限:

a. 必須加以保護的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本公約第2條第(1)款)。

b. 除若干允許的保留、限制或例外以外,以下各項權利必須被視為專有的許可權:

  • 翻譯權
  • 對作品進行改編和編排的權利;
  • 戲劇、戲劇音樂、音樂等作品的公開表演權
  • 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權
  • 對這類作品的演出進行公開傳播的權利;
  • 廣播權(締約國可以只規定獲得報酬的權利,而不規定許可權);
  • 任何方式或形式的複製權(締約國可以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允許未經許可的複製行為,但條件是,複製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牴觸,也不無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締約國也可以對音樂作品的聲音錄製品規定獲得公平報酬的權利);
  • 以作品為基礎製成音像作品的權利,以及複製、發行、公開表演或向公眾傳播該音像作品的權利;

本公約還規定了「精神權利」,即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權利,以及反對對作品進行任何篡改、刪改或其他修改、或與作品有關的將有損於作者名譽或名聲的其他毀損行為的權利。

c. 關於保護的期限,一般規則是必須保護到作者死後50年為止。但是,該一般規則也有例外。對於匿名作品或假名作品,保護期為作品合法地向公眾提供以後50年,但如果假名使作者的身份確定無疑,或作者在有效期內公開了其身份,則例外;在後一種情況下,應適用一般規則。對於音像(電影)作品,最短的保護期為作品向公眾提供(「發行」)以後50年,或者未向公眾提供的,為作品完成以後50年。對於實用藝術作品和攝影作品,最短期限為這類作品完成以後25年。

《伯恩公約》准許對經濟權利規定某些限制或例外,即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不經版權所有人授權,也不支付報酬而使用受保護的作品。這些限制通常稱為對受保護的作品的「自由使用」,是在第9條第(2)款(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的複製)、第10條(引用和以教學示例方式使用作品)、第10條之二(報刊文章或類似文章的轉載和在時事報道中使用作品)、第11條之二第(3)款(為播放而製作暫時錄製品)中規定的。此外,伯恩公約第2條第8項規定:「本公約之保護,不適用於單純時事報導性之記事及雜報。」

《伯恩公約》巴黎文本的附錄還准許發展中國家為在某些與教育活動相關的情況下翻譯和複製作品而適用非自願許可。在這種情況下,允許不經權利人授權進行所述的使用,但要支付法定的報酬。

伯恩聯盟設有大會和執行委員會。聯盟中凡至少遵守斯德哥爾摩文本行政條款和最後條款的成員國均為大會成員。執行委員會的成員從伯恩聯盟的成員中選舉產生,但瑞士例外,瑞士是當然成員。

WIPO秘書處兩年期計劃和預算中涉及伯恩聯盟的部分,由伯恩聯盟大會負責制定。

《伯恩公約》於1886年締結,1896年在巴黎修訂,1908年在柏林修訂,1914年在伯恩補充完備,1928年在羅馬修訂,1948年在布魯塞爾修訂,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1年在巴黎修訂,並於1979年修正。

本公約對一切國家開放。批准書或加入書必須交WIPO總幹事保存。[2]

歷史[編輯]

《伯恩公約》是在國際文學與藝術協會英語Association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 Internationale維克多·雨果的鼓動下制定的,因此它受到法國版權法英語Copyright law of France中「作者權」(droit d'auteur)概念的影響,這與英美法系的「版權」(copyright)概念形成鮮明對比,後者僅涉及經濟問題。

在《伯恩公約》之前,版權立法在國際層面一直未得到協調。例如,英國國民在英國出版的作品將受版權保護,但法國的任何人都可以複製和出售。荷蘭出版商Albertus Willem Sijthoff在翻譯書籍貿易中聲名鵲起,他於1899年寫信給荷蘭女王威廉明娜反對該公約,因為擔心其國際限制會扼殺荷蘭印刷業。

《伯恩公約》緊隨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腳步,後者以同樣的方式為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專利、商標和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國際一體化創建了一個框架。與《巴黎公約》一樣,《伯恩公約》設立了一個局來處理行政事務。1893 年,這兩個局合併成為位於伯恩的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英語United International Bureaux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BIRPI)。1960年,BIRPI搬到了日內瓦,以便更靠近聯合國和該市的其他國際組織。1967年BIRPI成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1974年成為聯合國專門機構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於1996年通過,以解決《伯恩公約》未能解決的信息技術和互聯網領域問題。

制定、修訂與補充[編輯]

參見[編輯]

參考文獻[編輯]

  1. ^ WIPO Lex. wipolex.wipo.int. [2022-11-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11-24). 
  2. ^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提要. www.wipo.int. [2022-11-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2-13) (中文). 
  3. ^ WIPO Lex. wipolex.wipo.int. [2022-11-24].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2-24). 

外部連結[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