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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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英語:rights;德語:Recht)是一個廣泛應用的法律術語,「權利」常簡稱為「權」,經常容易與權力power)一詞混淆,然而這兩者的涵義卻是完全不同。

字源[編輯]

權利是近代由英語中的「right」和德語中的「Recht」一詞翻譯而來。1864年美國傳教士丁韙良在翻譯惠頓的《萬國公法》時使用了「權利」一詞[1],後在日本也開始使用這個譯名[2],包括西周及法學家箕作麟祥日語箕作麟祥的譯本,其中,箕作麟祥的譯本傳回中國,影響了在中國的用法。但是,中文語境中的「權利」和「right」這個詞原本的意思不合。英語「right」的本義是正當、合理、合法,比如生存生育、受教育宗教信仰自由等,而並非權力和利益(英語:jurisdiction and benefit)含義的複合,也不意味着任何牟取利益的權力。

構成[編輯]

倫理要素:社會評價的正當性[編輯]

權利本身包含正當的含義。擁有一項權利意味着主體自我和社會公眾的雙重認可:不但權利主體自我認可其權利,在社會評價上,特定範圍的社會公眾認為權利主體擁有和行使權利是理所當然的。

規範要素:社會規範的認同和保障[編輯]

擁有一項權利,意味着這項權利能夠得到特定社會規範的支持。法律權利的規範基礎就在於法律本身。道德權利的規範基礎在於道德。

基礎要素:主體的肯定性利益能力[編輯]

任何一項權利的背後都隱藏着權利主體的利益追求。同時,權能是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資格和能力,權利的主體必須擁有權能才能享有權利。

本體要素:主體的行為意志自由[編輯]

自由是權利的核心部分。主體的利益、權能必須通過權利主體的自由行為來實現。從主體的角度來看,法律權利是主體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行為的依據。[3]

存在形態[編輯]

應有權利(道德權利)[編輯]

權利的初始形態,指特定社會的人們基於一定物質生活條件產生出來的權利需要,是主體認為或者被承認應當享有的權利。應有權利的基礎在於倫理或道德,主要體現了權利的道德規範要素。

習慣權利[編輯]

人們在長期的社會生活過程中形成的,或者從先前社會傳承下來的表現為群體性、重複性自由行動的一種權利。

法定權利[編輯]

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或者通過立法綱領、法律原則加以公佈的,以規範形態存在的權利,法定權利的基礎在於法律規定,主要體現了權利的法律規範要素。

現實權利[編輯]

主體實際享有或行使的權利。現實權利是權力運行的終點,也是新權利運行的起點。因此,現實權利是法定權利的另一種參照和標準。

限度[編輯]

任何權利的行使,不得超過一定的限度。法律設計了一些特定的制度,為權利的行使設定限度。

時間上的時效制度[編輯]

時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在法定期間內持續存在,便產生一定法律後果的法律制度。法律設置時效制度目的主要是使社會關係處於相對穩定狀態,而對權利人而言,則有促進其及時行使權利的作用。

空間上的權利濫用禁止[編輯]

在社會實踐中,一個主體的權利與其他主體的權利處於共存狀態,要同時保證各種合法權利均能得到實現,必須對權利的行使施加限制,以除去權力內容的不當結果。

形式上的程序原則[編輯]

法律權利的行使有嚴格的程序要求。權利主體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使權利、維護權利。[3]

意義[編輯]

人群共處各有主張,涉及不同之利益不免發生衝突,為維護社會生活自須定其分際,法律乃於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認為合理正當者,賦予個人某種力量以享受其利益,因此權利就是得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 權利為主觀化之法律;法律為客觀化之權利,行使權利就是為法律而奮鬥,且具有倫理上之意義。[4]

權利既為一種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則:

  1.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雖被國家法制設定為「權利」,但國家如果沒有設置權利救濟的法制,或雖有設置但形同虛設而無實效,就形同剝奪或未曾賦予人民權利。此即為法治國原則下「有權利恆有救濟」的基本法理。
  2. 人民所享有的利益,但國家如果認為不值得保護而沒有賦予救濟的管道,則該項利益並沒有「權利」的地位。

權利與義務之間的關係[編輯]

法律關係中的對應關係[編輯]

法律權利對應着相應的法律義務,兩者處於法律關係的統一體中。在任何法律關係中,一方主體享有法律權利,對方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每一個主體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同時承擔着一定的義務。例如: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負有清償的義務;

社會關係中的對等關係[編輯]

「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社會中的權力和義務是對等設置的。在社會生活中,權利的總量與義務的總量基本相等。在具體的法律關係中,權利和義務往往也是對等的。當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相分離時,一方享有的權利與對方承擔的義務的量是對等的。

功能發揮中的互補關係[編輯]

權利的最大功能是能夠使人們的需要得到滿足,使權利主體的利益變成現實。義務的功能往往是保障權利得以實現和發揮作用。兩者互動關係主要體現為:

  • 法律義務的履行促進法律權利的實現
  • 法律權利的享有也有助於法律義務的積極履行
  • 某些特定的權利、義務之間會相互轉化

價值選擇中的主從關係[編輯]

在權利和義務的價值選擇中,法理學界試圖用「本位「加以闡釋,意在說明法律制定是首先考慮權利還是首先考慮義務。」權利本位「探討的問題是,立法時首先考慮權利還是義務,以權利為出發點,立法時先確立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一般權利等,然後為了實現這些權利,才設定了必要的義務,即以最小的義務實現最大的權利。如果立法時以義務為本位。先羅列公民應當承擔的基本義務、一般義務等,將會出現以最小的權利實現最大的義務的立法現象,導致公民實際上承受着最大的義務,享受着最小的權利。

面對當前的中國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來看,權利本位論更容易被人們接受。第一,市場經濟模式的建立要求法律設定權利和保障權利;第二,人權受到國家社會的普遍關注,法律權利就是人權在法律中的表現,重視法律權利反映出國家對人權的尊重;第三,中國古代強調義務論,從當代中國的社會現實發展目標要求來看,權利本位更值得提倡。[3]

種類[編輯]

基本權利[編輯]

憲法層次所規範的權利稱作「基本權」,也可以稱為基本人權。基本權是人民所享有最基本的權利,而國家義務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常見的基本權如下:

私法權利[編輯]

私法領域中,權利依其作用可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其他特殊權利[編輯]

  • 公民權civil rights):意指每一個體因身為一特定國家或共同體的公民而能擁有的個人自由。[5]
  • 藝術家權利artists' rights):為保護視覺藝術家之作品而行使的法律權利,包括申請版權、保護作品使其不受毀損、以及收取權利金費用。[6]
  • 路權right of way):意指能夠通過他人土地的合法權利。[7]
  • 水權water rights):意指需役地所有人地役權而獲得能夠汲取水資源的權利。需役地所有人有權利從特定來源引道取水、將水排放至他人土地、或是進入他人土地打開水閘以防止洪水在其需役地上氾濫。此外,需役地所有人亦享有自然權,能夠從他人土地上的溝渠裏取水使用。[8]
  • 河岸權英語Riparian water rightsriparian rights):河岸權意指河岸土地擁有人所享有的權利,使其能夠自由進出及利用河岸土地,並且能夠汲取河水來使用。[9]

參考文獻[編輯]

  1. ^ 李貴連:《〈萬國公法〉:近代「權利」之源》,《北大法律評論》,1998年,第1卷,第1輯
  2. ^ 鄭玉波.民法總則:第11版[M].台北:三民書局,1979.p47.
  3. ^ 3.0 3.1 3.2 付子堂. 《法理学进阶》. 法律出版社. 2022: 27. ISBN 9787519764050. 
  4. ^ 王澤鑑. 民法總則 第12版. 作者自版. 1993年: 頁40. 
  5.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公民權[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6.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藝術家權利[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7.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路權[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8.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水權[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9. ^ 藝術與建築索引典—河岸權[永久失效連結] 於2011 年4 月11 日查閱

參見[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