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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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蕩是指無明顯目的而於某公眾地方或公眾場所長期逗留、徘徊。在某些情況下,一些地方(非澳門)法例會視之為非法。

各地法例[編輯]

香港[編輯]

根據香港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遊蕩」:[1]

(1)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港幣1萬元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利益,便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4) 在本條中,就建築物而言,「共用部分」指——

(a) 入口大堂、門廊、通路、走廊、樓梯、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或自動梯;

(b) 建築物佔用人共用的地窖、洗手間、水廁房、浴室或廚房;

(c) 圍地、車房、停車場、汽車間、或里。

遊蕩罪通常可分為兩類:[2]

  • 引起恐懼性的遊蕩罪:指由於在不適當的地方徘徊而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的遊蕩行為。例如,某人在一大廈的走廊徘徊,該大廈的住戶報警,如果此人沒有適當合理的解釋證明自己清白無辜,即觸犯了該罪。
  • 妨礙性的遊蕩罪:指其行為或行為狀態使他人的行為狀態受到了妨礙。例如,送貨員把貨物卸在了樓道走廊,妨礙了他人的通行,即觸犯了該罪。

遊蕩罪的控告方不需證明疑犯在準備或即將實施某些犯罪的勾當,只須證明疑犯有不可告人的勾當即可。遊蕩罪的被控方沒有緘默權,疑犯必須向警方或法官給出其行為的合理滿意的解釋,否則即可定罪。[3]

美國[編輯]

模範刑法典》第250.6規定行為人在一般守法個人而言屬於異常的場所、時間或者以異常的方式進行徘徊或者潛心,對附近的他人或者財產的安全造成恐慌的,構成鬼祟遊蕩罪(loitering)或譯作徘徊潛行罪。

該犯罪是行為犯罪,與海洋法系古老的「流浪罪英語Vagrancy Act 1824」(Vagrancy Criminal)的身份犯罪不同。

美國著名作家傑克·倫敦從10歲起在三藩市附近的奧克蘭市當報童、碼頭小工、帆船水手、麻織廠工人等。這期間,傑克•倫敦開始閱讀大量的小說和其他讀物。16歲時,傑克•倫敦失業了,不得不在美國東部和加拿大各地流浪,住在大都市的貧民窟里,以「無業遊蕩罪」而被捕入獄服刑。

美國作家歐·亨利的著名短篇小說《警察與讚美詩》中,窮困潦倒、無家可歸的主人公流浪漢蘇比(Soapy)為了被抓進監獄以熬過嚴冬,在大街上假裝醉酒、胡亂喊叫、手舞足蹈,試圖以此觸犯「行為不端」(disorderly conduct)的法規被判3個月監禁未逞,最後在教堂里聽了讚美詩,出來後被警察以遊蕩罪逮捕收監。

英國[編輯]

1904年7月7日逮捕的Gilbert Wheatley被控遊蕩罪。

最初在1824年《遊蕩罪法案》旨在防止嫌疑人在各種場所逗留。1871年《預防犯罪法》對此進行了輕微修改。《1891年刑罰奴役法》引入了「故意遊蕩」一詞。1898年《遊蕩罪法案》獲得通過。

1824年《遊蕩罪法案》第6節允許「任何人」逮捕罪犯並將他們直接帶到治安法官面前。同一節規定「任何警員或其他治安官」有責任逮捕罪罰並將他們帶到治安法官面前,或被指控犯有「玩忽職守」罪,根據第11節可處以五英鎊或三個月監禁。同一法案規定從理事會的普通基金中支付檢察官和證人的費用。該法案旨在阻止的遊蕩人員包括:

  • 無證推銷員
  • 站街妓女
  • 乞丐和施捨者,或那些購買兒童充當乞丐的人
  • 算命先生
  • 手相的人
  • 街頭淫媒
  • 暴露狂
  • 欺詐性的慈善收集者
  • 賭博發起人和玩家
  • 攜帶攻擊工具的人
  • 持有搶劫和闖入工具的人
  • 不動產內或不動產上被發現的人
  • 還有其他人

該法律還被用來抓捕那些巡遊尋找買春的嫖客。[4]

澳大利亞[編輯]

警察可要求一個人停止在公共場所閒逛(換句話說,離開該場所),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

  • 該人或附近的其他人已經或即將犯下罪行(這種情況更常見);
  • 在該人或團體附近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破壞治安的事件;
  • 由於該人或附近其他人的存在,已經或將要阻礙行人或交通;
  • 附近人員的安全處於危險之中。

愛爾蘭[編輯]

在獨立前的愛爾蘭,1635年通過了一項「建立管教所並懲罰流氓、流浪者、強壯的乞丐和其他淫蕩無所事事者」的法令。 17至19世紀的許多其他法律都針對流浪者。

1861年《人身傷害法案》規定,「任何警察或治安官都可以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拘留任何他在夜間躺在或遊蕩在任何道路、院子或其他地方的人,並且他應該有充分理由懷疑已經犯下或即將犯下本法中提到的任何重罪,並應儘快將此人帶到治安法官面前,依法予以處理。」

愛爾蘭共和國1994 年的《刑事司法(公共秩序)法》允許對任何「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以包括在公共場所遊蕩的方式行事」的人下令離開,如果可能引起對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或維護公共和平的合理擔憂」,並逮捕任何不服從他們命令的人;一經定罪,可處以最高1,000歐元的罰款或最高6個月的監禁。

瑞典[編輯]

自1981年以來,瑞典就沒有遊蕩罪執法的案例。但《公共秩序法》規定了公共場合可以做什麼和不能做什麼,市政當局決定適用哪些規則。例如,在一些指定的公共場所禁止飲酒。 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禁止遊蕩。

新西蘭[編輯]

在新西蘭,在公共場所意圖犯下可監禁的罪行而閒逛是違法行為。

比利時[編輯]

1848年3月3日晚,布魯塞爾警察逮捕了卡爾·馬克思。馬克思的妻子燕妮立刻去找比利時民主協會主席若特蘭先生,請他採取必要的措施。當燕妮回家在門口被警察:[5]

以遊蕩罪名,把我的妻子送進市政廳監獄,和妓女一起關在陰暗的牢房裏。次日上午十一時,一隊憲兵在眾目共睹之下把她送到偵訊室。不顧各方面的堅決抗議,把她拘留在禁閉室達二小時之久。她在那裏忍受了嚴寒和憲兵的極其可惡的對待。

 最後,當她站在偵訊員面前時,偵訊員對勤勉的警察就差沒有把孩子們也一起逮捕表示驚奇。審訊只可能是純粹形式主義的:我的妻子的全部罪名就是她雖然出身於普魯士貴族,卻贊成丈夫的民主信念。

關於這件令人憤怒的事情的全部細節,我不想再詳細了。只告訴你一點,當我們被釋放時,二十四小時的限期已滿,我們不得不立即離開,連最必需的東西也沒有來得及帶走。

參考文獻[編輯]

  1. ^ 《刑事罪行條例》200章160條. [2014-10-31]. 
  2. ^ 陈立华:“香港刑事法律中的游荡罪”,《法学》, 1989(8):33-34.. [2019-06-2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6-22). 
  3. ^ 陳立華:「香港刑事法律中的遊蕩罪」,《法學》,1989年第8期,第31-32頁。
  4. ^ Convictions and cautions for gross indecency. Stonewall. 15 July 2015 [2023-01-0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1-21) (英語). 
  5. ^ 卡·马克思:《给“改革报”编辑的信》,来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 [2023-01-0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