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之客观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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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之客观合并(joinder of claims、claims joinder、joinder)系指原告对同一被告以一诉为数诉讼上请求之情形。[1]

单纯合并[编辑]

单纯合并系指原告对同一被告以一诉同时提起数诉讼上请求,数请求间依有无牵连关系又可分为“有牵连关系之单纯合并”及“无牵连关系之单纯合并”二者。前者例如以一诉同时请求本金与利息,后者例如以一诉同时请求无关之借款债权及价金请求权。区分二者之实益主要在于,若为有牵连关系之单纯合并,为免发生裁判矛盾之情形,原则上不得分别辩论、一部判决。

预备合并[编辑]

预备合并系指原告预虑法院就其先位请求为不利之判决,而提出「备位声明」(又称后位声明),以法院认为先位声明无理由为停止条件,审理判决备位声明。例如「先位声明」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预虑若法院认为买卖契约根本不成立、生效,「备位声明」请求返还价金之不当得利。此时法院受当事人诉之声明排列顺序之拘束,若认先位声明无理由则须审理判决后位声明,若认先位声明有理由则毋须审理判决后位声明。

  • 二请求须否并存?

学说通说及实务见解均认为,先位请求及备位请求须为不得并存之二请求,方得以预备合并之型态提起。惟学者邱联恭则认为,预备合并系仅原告以数诉讼上请求为先后顺序之排列,法院即受其拘束之审理方式,为原告程序选择权之内容,故不以数请求不得并存为必要,数得并存之请求亦得提起预备合并。

  • 预备合并之上诉

若当事人仅就先位或备位声明上诉第二审法院时,为一部上诉。学说通说及实务见解均认为,第二审因上诉人可扩张上诉声明、被上诉人可提起附带上诉,故有所谓的上诉不可分效力。亦即未上诉的部分亦随同已上诉部分移审至第二审,而不先行确定,只是第二审法院因处分权主义不得加以审理判决。但是在预备合并上诉之情形,当事人虽然仅就一部上诉,未上诉部分发生上诉不可分效力,学说通说认为此时因为预备合并之数请求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例外地使第二审法院就未上诉的部分亦可加以审判,该案件在第二审亦维持预备合并之型态,学说称之为附随一体性

选择合并[编辑]

选择合并系指原告主张单一诉之声明、数诉讼标的,请求法院就数诉讼标的择一判决原告胜诉。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才有的客观合并类型,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下无此类型。

重叠合并[编辑]

重叠合并系指原告主张单一诉之声明、数诉讼标的,请求法院就全数诉讼标的加以裁判者。此亦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才有的客观合并类型,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下无此类型。

注释[编辑]

  1. ^ Rule 18. Joinder of Claims.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24 April 2015].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04-14). 

参考文献[编辑]

  • Deutsches Recht:
    • Gottwald, „Grundprobleme der Streitgenossenschaft im Zivilprozess“, in: Juristische Arbeitsblätter (JA) 1982, S. 64–71 (德文)
  • Österreichisches Recht:
    • Rechberger/Simotta: „Zivilprozessrecht – Erkenntnisverfahren“, 7. Aufl. (德文)
    • Neumayr: „Zivilprozessrecht – Erkenntnisverfahren I“, 2. Aufl. (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