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爾資本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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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爾資本協定,也稱舊巴塞爾資本協定、1988年巴塞爾協定,英文簡稱Basel I。是1988年由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的,面向銀行系統的最低資本要求指導。1988年,國際清算銀行試圖通過量化銀行資產的風險,建立一個銀行資本充足率水平要求的國際基準文件。1992年,該協定確定了對銀行系統的最低資本充足率要求和計算方式,並在巴塞爾委員會成員的十二個國家的推動下正式實行,成為衡量、理解、和管理銀行風險的指南[1]。在巴塞爾資本協定推行後,金融創新風險管理不斷推陳出新,為適應新時代的變化,新版本的巴塞爾資本協定也在1996年和2009年分別面世[2]

背景[編輯]

1974年,位於德國科隆的赫斯塔特銀行因無力完成清算,無法向對手方支付美元而遭到流動性危機。當年7月26日,德國當局對赫斯塔特銀行進行破產清算。而同一時間數家德國銀行為向紐約匯出美元,向對手方赫斯塔特銀行進行了德國馬克-美元的換匯交易。由於德國和美國所處不同時區,這些交易的清算發生了時間上的遲滯,使得美元並沒有立即送往對手方的銀行而是在赫斯塔特銀行掛起。就在這數小時間,赫斯塔特銀行接到德國當局要求清算的命令,從而使得美元並沒有被匯往紐約。

這場意外的清算風險推動了十國集團試圖對國際清算業務進行協調的行動[3]。其成果之一便是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隸屬於瑞士巴塞爾的國際清算銀行,在1974年底正式成立。

協定內容[編輯]

1988年的巴塞爾協定主要定義了銀行間信用風險(也稱信貸風險)的含義和範疇。在巴塞爾協定中,銀行的表內資產依照信用風險的水平劃分成五個類別,分別賦予0%到100%的風險權重;對於銀行的表外資產,協定給出了計算其信用等值額(Credit Equivalent Amount)的方式,max(V,0)+aL,與經過風險權重調整的銀行資產額一併作為計算銀行資本充足率的指標。[4],對於從事國際業務的銀行,其最低資本充足率是經過風險權重調整後,銀行總資產額的8%。並進一步將銀行的自有資本劃分為兩級。第一級資本由銀行的所有者權益、和持有的每年付息的永續優先股扣除商譽部分的價值組成,至少占據全部資本的50%;第二級資本也稱補充資本,如持有的其他類型永續優先股、初始存續期間大於5年的次級債務,均可被視為此類。 對於具體指標的計算,巴塞爾委員會曾進行了數次修正。如1993年的G-30推薦案引入了「軋差(Netting)」這一對沖金融衍生品風險價值的概念,1996年巴塞爾資本協定修正案提出了計算在險價值(Value at Risk, VaR)及回溯測試的方法[5]。這些規範銀行風險的方式同樣出現在在新版本的巴塞爾協定中。

相關條目[編輯]

腳註與參考文獻[編輯]

  1. ^ John C. Hull, 2009. Risk Management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econd Edition. Prentice Hall Publisher. 
  2. ^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banks (Basel III). Bank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2011-12-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3-13). 
  3. ^ History of the Basel Committee and its Membership. Bank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2011-12-30].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4-11-29). 
  4. ^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1999. Capital requirements and bank behaviour: the impact of the Basel Accord.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5. ^ 鍾偉,沈聞一,李宜洋. 新巴塞尔协议市场风险管理的回溯测试综述. 南方金融. 2006, (12): 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