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遣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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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海员遣返公约
簽署日1926年6月23日
簽署地點瑞士日内瓦
生效日1928年4月16日
保管方国际劳工局局长
語言法语
英语

海员遣返公约(英語:Repatriation of Seamen Convention)是1926年6月23日第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一项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第23号公约(C023)[1][2]公约于1928年4月16日生效。[3]

内容[编辑]

公约[4]第三条规定海员在受雇期间或在受雇期满时被送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其雇用港口的权利;

规定以下情况被视为已被(适当)遣返:

  1. 海员在一船上获得适宜的工作,该船系向其本国或其受雇用港口航行者;
  2. 海员在其本国或其受雇用港口,或在一临近港口,或在船舶开航的港口被送登岸者。

例外[编辑]

公约[4]第四条声明了四种例外,此四种情况的海员滞留者不得令其负担遣返费用:

  1. 在船上服务时遭受伤害;
  2. 船舶失事;
  3. 非故意或过失而得疾病;
  4. 由于不能由海员负责的事由的解雇。

批准情形[编辑]

截至目前,已有47个国家批准该公约,但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部分缔约国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自动退出了本公约,目前公约仅对13个国家生效。

 墨西哥(1934)是唯一一个加入之后主动退出的国家。[3]

参考文献[编辑]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 treaty.mfa.gov.cn. [2020-11-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0-11-22). 
  2. ^ Convention C023 - Repatriation of Seamen Convention, 1926 (No. 23). www.ilo.org. [2020-11-23].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12-07). 
  3. ^ 3.0 3.1 Ratifications of ILO conventions: Ratifications by Convention. www.ilo.org. [2020-11-25]. 
  4. ^ 4.0 4.1 海员遣返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文本 (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