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拋棄繼承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这是拋棄繼承当前版本,由2401:e180:8990:771:dc15:6569:87f8:f9c0留言编辑于2020年4月28日 (二) 02:27 (沒有中華民國台灣一詞)。这个网址是本页该版本的固定链接。

(差异) ←上一修订 | 最后版本 (差异) | 下一修订→ (差异)

拋棄繼承指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權。由於多數國家採取的方式為: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概括地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與義務,故理論上,要拋棄繼承的前提是先取得繼承人資格,並於繼承開始後,自願地拋棄其取得之繼承權。

  1. 拋棄繼承不得預先為之,因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僅屬於期待之地位,並非實體之權利,無處分之可能。而繼承權拋棄後,拋棄繼承之人溯及至繼承時起非為繼承人。
  2. 拋棄繼承不得為一部拋棄,因一經拋棄,須包括地為之,不許繼承人就所繼承之權利為選擇性地承受而拒絕不喜繼承之部分,故僅能為全部、概括地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期限限定
  •  中華民國:繼承人在得知繼承時起三個月內,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被繼承人過世時之戶籍所在地之法院申請。同理,繼承人因他人拋棄繼承後,而成為繼承者,依循前項(三個月內)之期限,提單申請。[1]

参考文献[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