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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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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中,大陆地区人民,又称中国大陆民众大陆居民,为在中国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人民。这个名称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出现,于1991年《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制定后法制化。其主管机关为大陆委员会

大陆地区人民是否为中华民国国民,在法律与政治上多有争议。在现行法定中,大陆地区人民的地位介于台湾地区人民外国人之间,非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也非中华民国侨民,不具备公民权,许多法律权益也不同于外国人。

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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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4月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1],同年6月中华民国法务部发布函释“大陆地区同胞依宪法规定亦为我国国民”[2]。 1992年7月制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当时定义大陆地区人民为“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第10条和第69条的立法理由均指“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3]

大陆委员会曾于1992年发布函释引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0条立法理由“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2]。法务部曾于1993年8月发布函释,主张“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似应有‘国家赔偿法’之适用”[4],法院依此函释,曾经认为大陆地区人民可以拥有申请国赔等权力,中华民国行政院于2023年中止这项函释,发布新函释表示,大陆地区人民不是中华民国国民,不拥有中华民国国籍,停用共25条“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相关函释[5][2]。律师洪永志表示此行政院函释仅是为了解释法律,不具法律效力[6]

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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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在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转换为台湾地区人民之前,不能申请中华民国护照[7]以及中华民国户籍。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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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2. ^ 2.0 2.1 2.2 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完成檢討,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之函釋清單 (PDF). 台北市法规查询系统. 
  3.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異動條文及理由(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立法院法律系统. 1992-07-16. 
  4. ^ 交通部诉愿审议委员会 (编). 國家賠償交通實務彙編. 交通部. 2008-12: 23–24. ISBN 978-986-01-7188-4. 
  5. ^ 谢君临. 「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 政院通令:即起停止適用. 中央社. 2023-05-25 [2024-03-07].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5-26) (中文(台湾)). 
  6. ^ 洪学广. 停用「大陸人民亦為國民」函釋 律師:重點應促修法. 中央社. 2023-05-26. 
  7. ^ 《护照条例》第六条:“护照之适用对象为具有我国国籍者。但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份者,在其身份转换为台湾地区人民前,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