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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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因果关系(德语:Adäquanz、英语:adequacy、adequateness})是法学理论中认定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学说,是指行为人行为与结果间要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对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刑法上属于构成要件的一环[1],也是认定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个步骤。
概说
[编辑]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第一阶段是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亦即符合犯罪之条件,如行为、情状、结果),而在构成要件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倘若两者风马牛不相及,则构成要件不该当,犯罪不成立。
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第1步骤的条件关系,及第2步骤的相当因果关系。
条件关系
[编辑]条件关系的判断原则是:“若无行为A,则无结果B。”其等价命题(逆否命题)是:“若有结果B,则有行为A。”由此可见,行为A乃是结果B的必要条件。除了作为犯以外,尚有不作为犯(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即:“若有行为A,则无结果B。”
上述条件关系的判断,是一种“若…则…”的逻辑假设,因此会有事实关系(假设性因果进程)与规范关系(择一竞合)的问题,例如:
- 情况1:甲下毒达1/2致死量,乙又下毒达1/2致死量,2人所下的毒合起来恰好杀害了丙。此时,在自然科学的法则、经验假设下,甲、乙各自的行为本来都不至于杀害丙,该如何处理?这是事实关系的疏漏。
- 情况2:甲下毒达全部致死量,乙又下毒全部致死量,杀害了丙。此时,究竟是甲的毒杀害了丙,还是乙的毒杀害了丙,该如何处理?这是规范关系的疏漏。
因此,条件关系的判断,必须结合事实关系与规范关系的判断,先利用自然科学的法则、经验去假设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再从法律的观点,去期待回避结果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与结果既有事实关系,又有规范关系,就是有条件关系。
条件关系的截断与断绝
[编辑]条件关系的截断,例如:甲毒杀乙,但乙因毒性发作痛苦难耐跳楼身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关,但非主因。(此时进一步涉及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
条件关系的断绝,例如:甲准备毒杀乙,但丙抢先枪杀了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毫无关联。
相当因果关系
[编辑]“通常”会产生结果的行为,有时候会被其他行为“介入”,此时,结果究竟应归属于最初的行为,还是应归属于后来介入的行为?条件关系无法给予满意的解答,于是发展出相当因果关系予以补充,而俗称的“通常”,就是此处的“相当因果”。又细分为“广义相当性”及狭义相当性:
广义相当性
[编辑]行为基于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出具有产生结果的危险性,行为与结果即具有广义相当性,例如:对人开枪通常有杀死人的危险。
狭义相当性
[编辑]狭义相当性又包括:
- 第三人介入
- 被害人介入
- 行为人介入
如果介入的行为有异常性、对结果有凌驾性,那么介入的行为就会中断最初的行为的因果关系,取而代之成为产生结果的主因。
举例而言:甲车祸重伤,医师对其施救,则医师的施救行为就是以“第三人介入”的方式与事件产生了因果关系,假如医师施救失败,甲不幸丧失,此时如果以条件关系检验,就会得到“若没有医师的施救失败,则没有甲的不幸丧生。”如此对医师很不公平的结论。改以相当因果关系检验之,由于医师的施救行为很正常(没有异常性),且甲早就身负重伤,医师无法救活他是可想而知的,所以真正造成甲死亡的原因是车祸,罪责在肇事者,而非医师。这样就符合了我们的法律感情。
中华民国司法实务通说
[编辑]中华民国司法实务上以“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为通说,亦即以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客观地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的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的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的发生即具相当性,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的因果关系[2]。实务通说排除行为人“不可能预知所有因素”的情形,因此刑法学理上不应负责的部份,在司法实务上却仍成立犯罪。
举例而言:甲持刀砍乙便离去,一般人不会因为相同伤势而成立重伤或死亡之结果,但乙是血友病患者,不能凝结血液,因而致使流血不止而死,但甲并不知道乙为血友病患者。就刑法学理上,甲无从知悉乙为血友病患者,至多成立伤害罪。但在中华民国司法实务引用“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情形下:以刀砍向血友病患者,皆有可能致使血友病患者流血不止而死亡的结果,因此虽然甲并不知悉乙为血友病患者,仍成立杀人、过失致死、普通伤害加重结果等罪。由此可发现,行为人被课予高于自身所认知的结果之责任,从而使各犯罪行为人被中华民国司法实务认定应有神一般的认知(可以认知“所有”环境及个人因素),因而多遭学术界挞伐。
参考资料
[编辑]- ^ 李茂生(2014),刑法讲义第32页以下。
- ^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 [2023-06-2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