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 |||||
---|---|---|---|---|---|
辩论:1968年1月17日 判决:1968年12月21日 | |||||
案件全名 | 加里·邓肯 诉 路易斯安那州 | ||||
引注案号 | 391 U.S. 145 88 S. Ct. 1444; 20 L. Ed. 2d 491; 1968 U.S. LEXIS 1631; 45 Ohio Op. 2d 198 | ||||
法庭判决 | |||||
最高可被判处两年徒刑的罪行应当被认为是严重的,因而在第六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下拥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撤销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 | |||||
最高法院法官 | |||||
| |||||
法庭意见 | |||||
多数意见 | 怀特 联名: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布伦南、福塔斯、马歇尔 | ||||
协同意见 | 布莱克 联名:道格拉斯 | ||||
协同意见 | 福塔斯 | ||||
不同意见 | 哈伦 联名:斯图尔特 | ||||
适用法条 | |||||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第十四修正案 |
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Duncan v. Louisiana,391 U.S (1968)是美国宪法、美国刑事诉讼法的案例,法院明确承认对于增修条文14条“正当法律程序”采取“合并原则”,尤其是“选择性合并原则”。此外,法院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亦合并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事实
[编辑]邓肯被以“轻微伤害罪”(simple battery) 起诉,依照路易斯安那州法规定,最高可以判处两年徒刑和300美元的罚金。审判时,被告要求“陪审团审判”,但是依照该州规定,此罪属于轻罪(misdemeanor),无须由陪审团审判,被告被判处60天的徒刑和150美元的罚金。被告提出上诉,认为自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受到侵害。
争点
[编辑]是否增修条文5、6条针对“联邦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属于增修条文14条“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所包含的权利?
被告所涉及的法律,是否能够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先例
[编辑]《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之审判..”《;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之权利: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之公开审判..”;《十四修正案1项》:“无论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Twining v. New Jersey (1908)
权利法案的内容,对于州皆不适用。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条款 (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 对于州不具有拘束力。
Powell v. Alabama (1932)
决定一项权利是否包含于十四修正案,必须判断该权利是否“作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与正义基本原则”。而“受律师协助权”对被告来说是一项“基本权”,在没有提供有效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被定罪和判刑,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
Malloy v.Hogan (1964)
《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之条款,属于《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部份,“非自愿供词”于州法院审判亦无效。
理由
[编辑]由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用语过于抽象,法院逐渐纳入“权利法案”的内容做为指导。权利法案前八条的许多条款,已被认为能依据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适用至州。目前法院承认的有:1条“言论、媒体与宗教自由”、4条“搜索与扣押”、5条“私产收为公用”、“不自证己罪”、6条“受律师协助”、“迅速公开审判”、“对质”、“证人”的权利。
“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于美国社会中是基本权 (fundamental)。我们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适用于州的所有刑事案件,就如同于联邦法院一样。
一项犯罪否严重,应当以“最高刑期”来计算。监禁两年的案件是重罪,所以被告应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结论
[编辑]未实现上诉人所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违背“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
协同意见书
[编辑]依据我的立法经验,更重要的是于国会中,提出增修条文14条的人“说过什么”,(what was said) 而非“没说过什么”。 (what was not said)
对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并未提出清楚而明确的宪法命令,而是留给“法官”决定的说法,我们无法相信,这样不受限制的权力,在我们的宪法中留给法官。
设若采取“基本公正原则”,将会使得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内容,取决于部分法官的伦理以及道德观念,而不受宪法明文的限制。于过去的历史中,并未表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宪法上控制,并须依靠法官的价值观。
权利法案不仅是为了保护人民不受联邦侵害,亦是为了避免州采取“崇高的社会与经济的尝试”。(novel social and economic experiments)采取“选择性合并原则”(Selective Incorporation Doctrine),既可防止法官依个人喜好决定,亦可使绝大多数的权利法案的内容,适用于州。
不同意见书
[编辑]权利法案被许多人认为,是为了约制强力的“中央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制宪者 (founders) 并不认为权利法案是基本权,可以直接对抗州。“南北战争”剧烈的转变了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之后通过的增修条文14条,用了许多概括且一般的词汇,既未采取合并原则,亦未针对权利法案前8条提供保障。
法院采取的“选择性合并原则”欠缺逻辑上的一致。法院并未回答,否认“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究竟会产生何种不公正。